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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291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