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炫融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以該法院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1年9月5日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補充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年1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南地方法院(即該院於112年7月24日判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聲請人誤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