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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名彥(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黃聖文、黃志偉業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惟聲請人未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偵查及審理期間,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黃聖文、黃志偉業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惟聲請人未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認定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抗告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提解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