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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建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本件被告行為時(即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洲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95年2月8日,詳後述),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因上開2次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㈢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明定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法,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準,即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四】參照)。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提出主張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非繼續犯。本件依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日期為95年2月8日(本院卷第6頁),參酌卷附通知被告持畢業證書影本至聲請人鹿港廠報到上班之報到通知單所載之報到日期為95年2月8日(112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及被告簽署試用之志願書日期為95年1月25日,並記載被告開始試用日期為95年2月8日,有志願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將透過夾報廣告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偽造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印後,持影本連同其他人事相關資料,在聲請人鹿港廠辦理入職報到時,向聲請人呈報而行使,但僅有入職驗證該日行使偽造之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之後聲請人發薪予被告均無再有驗證之流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2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入職時有繳交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查驗後公司人資就收起來,不會再驗證了,中間沒有持續驗證等語(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時,即構成犯罪,嗣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仍應自95年2月8日開始起算。又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5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8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7日始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他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再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均已齊備後,始得審酌實體事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致程序要件未備,而有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嗣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作成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且違背法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