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黄竣郁、曾宥臻、陳柏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黄竣郁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負責收購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予陳柏志,再由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欺集團使用,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則依陳柏志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黃鉑荏提領贓款,並由陳柏志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鉑荏,再由陳侑成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陳侑成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黃鉑荏,黃鉑荏再交由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劉哲豪、陳品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而論以3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主動坦承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柏志為首車手詐騙案偵查報告(他卷第15至17頁)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雖約定可得提領款項之0.08%作為報酬,惟其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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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哲豪,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哲豪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哲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侑成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又加,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又加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又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品璇,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