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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滿
            吳信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金豐展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豐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二、吳信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三、金豐展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如附表編號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重輝(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泰明汽車電機行(登記負責人:洪金枝)之實際負責人,林淑滿係金豐展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志豐;下稱金豐公司)出資額50%之股東,可自行取用金豐公司大小章並實質控制該公司財務,吳信明則為林淑滿之配偶,亦為吳重輝之姪子。林淑滿、吳信明、吳重輝均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使泰明汽車電機行得在如附表所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公開招標之「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及「清潔車輛機具引擎修配維修服務」等標案(下分稱「電機案」、「引擎案」)中順利得標,並營造金豐公司確有投標真意之假象,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淑滿、吳信明應吳重輝之要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開標日期前某日時,在泰明汽車電機行所參與投標之如附表所示標案中,以金豐公司之名義陪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彰化市公所承辦人員誤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標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予以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由泰明汽車電機行在如附表編號1、3、5、9、11、13所示標案中以最低標價得標;至其中如附表編號7、8所示標案,則因扣除金豐公司後,尚有泰明汽車電機行、三益汽車修配行及全興輪胎行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並由全興輪胎行以最低標價得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淑滿、吳信明、金豐公司之代表人王志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滿、吳信明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被告林淑滿為被告金豐公司出資額50%之股東,並實質控制該公司財務,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定其他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對被告金豐公司科以罰金刑(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因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所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淑滿、吳信明就附表編號7、8部分,已使該等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嫌。惟: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蓋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以如附表所示廠商投標、得標情形為據,認同案被告吳重輝在如附表所示「引擎案」中,亦僅係以泰明汽車電機行名義陪標,而無投標真意(本院卷二第453頁)。然相較被告金豐公司於民國106、108、110年度一再因漏附資格文件而喪失得標資格,泰明汽車電機行於108年度之「引擎案」,因標單以阿拉伯數字填寫而遭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嗣即在110年度「引擎案」中予以修正,而僅因非最低標價而未得標,此有108、110年度「引擎案」之決標公告(調卷七第181-183頁;調卷八第193-195頁)、開(決)標紀錄(調卷七第193頁;調卷八第208-209頁)、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調卷七第211頁;調卷八第231頁)、彰化市公所採購標單(調卷七第217頁;調卷八第235頁)在卷可憑,已可看出泰明汽車電機行與被告金豐公司對於投標作業疏失處理態度之不同。又彰化市公所自106年度起,即開始在「電機案」與「引擎案」之投標須知中,增列廠商應於投標時提出一定資格文件供審核之要求,此有106、108、110年度之投標須知(調卷六第91-100、265-274頁;調卷七第101-111、275-285頁;調卷八第105-115、289-299頁)在卷可參,而彰化市公所固將清潔車輛機具維修服務之需求,拆分為「電機案」、「引擎案」分別辦理採購,然依前開投標須知所載,彰化市公所在「電機案」與「引擎案」要求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同為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汽車修護乙級證照技師證明,且泰明汽車電機行在106、108、110年度「電機案」及「引擎案」中所提出之資格文件,皆為案外人吳志仁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並均經彰化市公所審查認定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此有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調卷六第35、207頁;調卷七第37、211頁;調卷八第41、231頁)、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影本(調卷六第45、217頁;調卷七第47、221頁;調卷八第52、242頁)附卷可稽,由此亦可見「引擎案」之服務需求,應非泰明汽車電機行所無法承做,難認同案被告吳重輝參與投標如附表所示「引擎案」,係在明知泰明汽車電機行無力承攬之情況下所為。且廠商就投標單價之決定,事涉其經營條件、材料、設備、人工等成本與合理利潤之計算,甚或風險負擔等因素,是否可單憑泰明汽車電機行未曾在如附表所示「引擎案」中以最低標價順利得標,即逕予推論同案被告吳重輝不具參與競標之真意,並非全然無疑,自難遽認泰明汽車電機行亦僅在如附表所示「引擎案」中陪標。
 ⒊三益汽車修配行雖亦未曾在如附表所示「電機案」中以最低標價得標,惟該修配行在106、108、110年度「電機案」及「引擎案」中所提出之資格文件,皆為同案被告林建村(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並均經彰化市公所審查認定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此有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調卷六第49、223頁;調卷七第51、225頁;調卷八第55、245頁)、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影本(調卷六第60、234頁;調卷七第64、232頁;調卷八第73、257頁)附卷可查,可見「電機案」之服務需求,亦非三益汽車修配行所無法承做,難認同案被告林清賢(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建村先後參與投標如附表所示「電機案」,係在明知三益汽車修配行無力承攬之情況下所為。且如前述,廠商就投標單價之決定,既涉及經營條件、成本與合理利潤計算、風險負擔等因素,同理亦無由僅憑三益汽車修配行未曾在如附表所示「電機案」中以最低標價得標,即遽論同案被告林清賢、林建村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
 ⒋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難認定同案被告吳重輝、林清賢、林建村僅各以泰明汽車電機行、三益汽車修配行名義,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引擎案」、「電機案」中陪標,而無意參與競標,則如附表編號7、8所示標案,即因扣除陪標之被告金豐公司後,尚有泰明汽車電機行、三益汽車修配行及全興輪胎行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原即得以開標,被告林淑滿、吳信明此部分所為,應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淑滿、吳信明與同案被告吳重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淑滿、吳信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金豐公司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亦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淑滿、吳信明就附表編號7、8所為,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淑滿、吳信明應他人要求,共同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標假象方式參與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並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意,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及被告林淑滿自述專科畢業、已婚、扶養婆婆、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3至4萬元負債(本院卷三第97頁)、被告吳信明自述專科畢業、已婚、扶養母親、經商、月收入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7至8萬元負債(本院卷三第9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金豐公司經營事業內容與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淑滿、吳信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金豐公司分別科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罰金刑。
 ㈦復衡酌被告林淑滿、吳信明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金豐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㈧宣告緩刑:
  被告林淑滿、吳信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00-102頁)在卷可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由被告金豐公司依彰化市公所之要求,如數繳回押標金共287萬5,000元,此有彰化市公所113年7月23日彰市行政字第1130029850號函暨所附追繳押標金分析表(本院卷一第265-271頁)、匯款執據(本院卷一第27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悟之心,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林淑滿、吳信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林淑滿、吳信明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林淑滿、吳信明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其等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淑滿、吳信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淑滿、吳信明及金豐公司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招標年度
標案名稱
開標日期
決標日期
得標廠商
每積點
決標單價
投標廠商投標單價
主文
泰明汽車電機行
三益汽車修配行
金豐公司
全興輪胎行
1
102
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泰明汽車電機行
7.2元
7.2元
7.8元
8元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清潔車輛機具「引擎修配」維修服務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三益汽車修配行
7.4元
8元
7.4元
8.1元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03
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
103年11月27日
103年11月27日
泰明汽車電機行
7.2元
7.2元
7.6元
8元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清潔車輛機具「引擎修配」維修服務
103年11月27日
103年11月27日
三益汽車修配行
7.5元
7.7元
7.5元
7.8元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04
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3日
泰明汽車電機行
7.2元
7.2元
8元
8.1元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清潔車輛機具「引擎修配」維修服務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3日
三益汽車修配行
7.5元
8.1元
7.5元
7.9元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105
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20日
全興輪胎行
7元
7.2元
8元
7.8元
7元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清潔車輛機具「引擎修配」維修服務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14日
全興輪胎行
7元
7.9元
7.7元
8元
7元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106
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5日
泰明汽車電機行
5.8元
5.8元
6.8元
7.5元
(資格不符,未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清潔車輛機具「引擎修配」維修服務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5日
三益汽車修配行
6.4元
6.9元
6.4元
7.3元
(資格不符,未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108
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泰明汽車電機行
5.8元
5.8元
7.2元
7.8元
(資格不符,未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金豐展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2
清潔車輛機具「引擎修配」維修服務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三益汽車修配行
6.4元
7元
(資格不符,標單以阿拉伯數字填寫)
6.4元
7.5元
(資格不符,未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金豐展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3
110
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2月10日
泰明汽車電機行
6元
6元
7.3元
7元
(資格不符,未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金豐展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4
清潔車輛機具「引擎修配」維修服務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2月10日
三益汽車修配行
6.7元
7.2元
6.7元
7.3元
(資格不符,未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
-
一、林淑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信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金豐展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吳重輝
        林清賢 
        林建村
        林淑滿
        吳信明
        泰明汽車電機行
  上1被吿之
  代 表 人 洪金枝
  被   吿 金豐展業有限公司
  上1被吿之
  代 表 人 王志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輝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泰明汽車電機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洪金枝);林清賢【擔任負責人期間: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及林建村為父子關係,其2人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三益汽車修配行之前後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因「三益汽車修配行」為合夥商號,不具法人格,其與擔任負責人之自然人具有主體同一性,爰不另行追訴);林淑滿係址設臺中市○區○○里○○巷000弄00號1樓之金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代表人:王志豐)之持股50%股東,可自行取用金豐公司大小章及掌控該公司財務;吳信明係林淑滿配偶,亦為吳重輝侄子。上開3家商號或公司於提供機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二、詎吳重輝、林清賢、林建村、林淑滿、吳信明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以上,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需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遂自102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渠等見辦理採購機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網站上公告辦理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電機案」、「引擎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後,為使吳重輝所實際掌控之泰明汽車電機行可以就附表所示之「電機案」投標後得以順利得標;林清賢、林建村所經營之三益汽車修配行得以就附表所示之「引擎案」投標後得以順利得標,並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3家而流標,除吳重輝請其不知情之妻洪金枝製作投標文件以泰明汽車電機行名義投標外,明知三益汽車修配行及金豐公司均無參加附表所示各該年度「電機案」之標案投標之真意;林清賢、林建村亦明知泰明汽車電機行及金豐公司均無參加附表所示各該年度「引擎案」之標案投標之真意,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吳重輝要求林清賢(105年以前)、林建村(106年以下)分別以三益汽車修配行名義;林淑滿、吳信明則以金豐公司名義配合「電機案」投標,並由吳信明、林淑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徐怡芝(109年以前)及不知情之姪女黎念憑(110年度)協助領標並製作投標文件,渠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電機案」標案之投標。嗣如附表所示之「電機案」各該標案於附表所示日期決標,三益汽車修配行與金豐公司因出價較高於泰明汽車電機行,另金豐公司自106年以降,均因未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導致資格不符,故由泰明汽車電機行以最低標得標。僅105年12月14日因有「全興輪胎行」參與,致泰明汽車電機行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㈡林清賢(105年以前)、林建村(106年以後)均請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妙音製作投標文件以三益汽車修配行名義投標外,並要求吳重輝以泰明汽車電機行名義;林淑滿、吳信明則以金豐公司名義配合如附表所示「引擎案」標案之投標,並由吳信明、林淑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徐怡芝(109年以前)及不知情之姪女黎念憑協助領標並製作投標文件,渠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引擎案」標案之投標。嗣如附表所示之「引擎案」各該標案於附表所示日期決標,泰明汽車電機行與金豐公司因出價較高於三益汽車修配行,金豐公司自106年以降,均未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導致資格不符,故由三益汽車修配行以最低標得標。僅105年12月20日因有「全興輪胎行」參與,致三益汽車修配行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三、案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請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吿吳重輝、林清賢、林建村、林淑滿及吳信明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否認全部犯行。
 ㈡證人王志豐、黎念憑及徐怡芝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
 ㈢14件標案招標及決標公告各1份。
 ㈣14件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契約書影本1箱。
 ㈤泰明汽車電機行、三益汽車修配行及金豐公司100年迄112年間參標政府機關標案製表各1份。
 ㈥112年5月4日金豐公司勘驗照片1份。(佐證被吿林淑滿及證人王志豐表示金豐公司以堆高機零件進出口買賣及中盤為業)。
二、所犯法條:
 1.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第87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泰明汽車電機行、三益汽車修配行均本係合格具有參標資格之廠商,其除本身參與投標外,另邀同無競標意願之合格參標廠商即被告泰明汽車電機行(就引擎案部分)、金豐公司、三益汽車修配行(就電機案部分),以該廠商自己名義一併參與投標,以求形式上湊足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門檻,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有機會得標,或由被告吳重輝、林清賢、林建村決定各廠商之投標金額,而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本質上實屬圍標行為,並非單純因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證件投標,故被告吳重輝、林清賢、林建村、林淑滿、吳信明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不正當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2.被告吳重輝、林淑滿、吳信明就附表之犯行,由被告吳重輝指示不知情之妻洪金枝(就引擎案部分)製作投標文件並至現場參加開標;被吿林清賢、林建村指示不知情之女兒、姐姐林妙音製作三益汽車修配行投標文件;被告林淑滿指派金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徐怡芝(109年以前)、黎念憑(110年度)製作投標文件並代表金豐公司出席,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吳重輝、林清賢、林淑滿、吳信明就附表所示之102年至105年度之8次犯行;被告吳重輝、林建村、林淑滿、吳信明就附表所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6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吳重輝、林淑滿、吳信明所犯14罪間;被告林清賢所犯 8罪間;被告林建村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處。
 5.又被告泰明汽車電機行、金豐公司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被告吳重輝於案發時為被告泰明汽車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淑滿、吳信明於案發時為被告金豐公司之財務經理及實際合夥人,渠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應對被告泰明汽車電機行、金豐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泰明汽車電機行、金豐公司,就108年度以降之4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另前揭泰明汽車電機行、金豐公司就102年至106年之犯行,雖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處以罰金刑,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重輝、林淑滿、吳信明觸犯政府採購法罪嫌,而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無庸另行簽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6.另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經查,三益汽車修配行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清賢、林建村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故就三益汽車修配行部分則不重複起訴,附此敘明。
 7.沒收:按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2款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第3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足支持剝奪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否則縱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從而廠商因以為標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圍標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圍標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沒收之例外規定,必先界定行為人或第三人確有前述不法利得情形,始生判斷應沒收之範圍、數額,有無過苛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本案而言,被告吳重輝為獲取本件「電機案」;被吿林清賢、林建村為獲取「引擎案」標案而各別為之圍標犯行,因而使泰明汽車電機行標得本件「電機案」標案、三益汽車修配行標得本件「引擎案」標案;泰明汽車電機行自各「電機案」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三益汽車修配行自各「引擎案」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又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泰明汽車電機行、三益汽車修配行各自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附此敘明。是因僅就利潤部分,對被吿吳重輝、林清賢、林建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