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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竣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梁育順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黃閔祥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林柏宏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吳昌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劉俊中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葉志勇


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
被      告  許泓茗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許明智


            許阿敏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1時59分於本院刑事第七法庭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1時59分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案業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1時59分宣示判決。因同案被告施勇彰於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繳回犯罪所得,並請求本院延長宣判時間,本院因而於該日辯論終結,且訂於115年8月31日下午1時59分宣示判決,被告施勇彰涉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李宜竣等人重疊,且本案部分扣案之車輛,業經所有權人聲請發還(另行分案審理),仍有詳為調查之必要,為了確保裁判一致性,自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