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7611號、第18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及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知悉其並無「胰妥讚」減肥針及「易週糖」減肥針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游博鈞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公開刊登販賣「胰妥讚」減肥針之不實訊息。適有甲○○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見聞該不實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化名為「王亮欣」、「李婷」之游博鈞聯繫詢問購買事宜,並談妥交易。其後甲○○依游博鈞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不知情之游博鈞友人施渝馨(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2.游博鈞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公開刊登販賣「易週糖」減肥針之不實訊息。適有丙○○於112年2月23日9時許,上網瀏覽見聞該不實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化名為「李婷」之游博鈞聯繫詢問購買事宜,並談妥交易。其後丙○○依游博鈞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3時12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施渝馨再依游博鈞指示,將上開甲○○及丙○○所匯合計2萬2500元款項,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其中之1萬9000元,連同其身上之現金800元,總計1萬9800元交與游博鈞,剩餘2700元則因游博鈞積欠施渝馨債務,由施渝馨扣除留存。嗣經施渝馨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將該2700元交與警方查扣。其後因丙○○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二)游博鈞並無繳納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2年7月22日起,入住
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之楓華蜜雪兒精品旅館(下稱蜜雪兒旅館)。嗣因游博鈞向蜜雪兒旅館現場主管丁○○(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轉帳繳付迄至112年7月27日止之住宿費用及償還其向蜜雪兒旅館櫃檯之借款3000元,要求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丁○○乃提供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游博鈞。游博鈞並於112年7月25日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SoSo姊,私訊黃筱棻,佯稱得以1盒8000元之價格販售「善纖達」減肥筆與黃筱棻,致黃筱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22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丁○○收受上開匯款後,以為係游博鈞所支付之住宿費用及償還向蜜雪兒旅館櫃檯之借款,致蜜雪兒旅館員工於游博鈞之後表明續住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資力支付住宿費,持續讓游博鈞入住至112年8月4日止,然游博鈞並未給付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之住宿費用(含房內飲食)1萬1573元。嗣因黃筱棻未收到貨品,報警處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乃遭列為警示帳戶;丁○○發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游博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黃筱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渝馨、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告配偶戴文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人施渝馨提出之現金2700元)。
㈤證人施渝馨所提出其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明細內容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被告(使用暱稱“J”)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㈥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被告(使用暱稱“J”)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暱稱「李婷」之貼文廣告及個人頁面資料、渠與被告(使用暱稱「李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與同事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提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入帳通知(以LINE軟體為推播通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餘額、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楓華蜜雪兒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蜜雪兒旅館帳單明細表、楓華蜜雪兒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筱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甲○○、丙○○遭詐欺之金額各為1萬元、1萬2500元,均未達500萬元,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對告訴人黃筱棻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黃筱棻所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對告訴人黃筱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罪數部分
1.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蜜雪兒旅館員工施以詐術,致蜜雪兒旅館員工陷於錯誤,繼續讓被告入住之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揭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未繳回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為各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丙○○,且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黃筱棻、蜜雪兒旅館,而詐得金錢及蜜雪兒旅館提供之旅宿服務,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及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黃筱棻、被害人蜜雪兒旅館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萬元左右,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及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告訴人甲○○、丙○○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詐得之1萬元、1萬2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700元已由證人施渝馨交與警方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1萬9800元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或丙○○,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1萬6000元,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即被害人蜜雪兒旅館所提供價值相當於1萬1573元之旅宿服務,亦皆屬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筱棻或償還被害人蜜雪兒旅館,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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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博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游博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游博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