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於106年1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玲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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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1931公克 驗餘淨重:0.1808公克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證人黃潮湖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1931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予證人黃潮湖。嗣員警偵辦另案,於106年11月1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塑膠鏟管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玲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1931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