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張家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之朋友楊旻翰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朋友楊旻翰提領,後由被告移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詐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有新台幣12800元之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就為有利。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贓款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義務沒收之規定。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已處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台幣12800元,為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不高並經比例原則審酌後,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8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 具,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將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榮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兄弟你帳號給我一下,我匯款給你,待會幫我領,我卡被沒收了」等訊息予楊旻翰(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為由向楊旻翰商借金融帳戶,楊旻翰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資料,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家榮,張家榮旋即將上開帳號資料,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利用臉書與陳昱傑聯絡,佯稱「其在臉書社團競標公仔商品已經得標,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2800元至指定帳戶,才會寄出公仔商品」云云,致使陳昱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800元至上開楊旻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張家榮於112年11月10日12時38、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旻翰聯絡,確認上述12800元款項已匯入後,請託楊旻翰提領該款項,楊旻翰遂於112年11月10日14時41分許,持金融卡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000元,楊旻翰再於112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其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手機維修店,將上開12000元及自身現金800元,共計交付12800元現金予張家榮,張家榮再於112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0住處附近之慈航宮,將12800元現金交付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同 案被告楊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陳昱傑於 警詢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設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旻翰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128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