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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瑩



            管振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8、12183、13030、14108、14634、17132、112年度偵字第284、1137、1679、3072、7139、9678、12063、17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佳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管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管振宇、沈佳瑩2人係夫妻,其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沈佳瑩見通訊軟體LINE賺錢群組刊登「急缺錢的來」訊息,遂以通訊軟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那些年」之人聯繫,得知出租幣託帳戶、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若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可獲得5000元,月中可領5000元、月底再領1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訊息後,沈佳瑩、管振宇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9日,將其等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及沈佳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實體帳戶)、管振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實體帳戶)存摺照片及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年籍資料登載上傳,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科技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之「Bito PRO(Z000000000)」、「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即俗稱電子錢包),並以其等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實體帳戶設為綁定幣託公司會員暨幣託帳戶APP之帳戶,再接續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幣託帳戶APP之登入帳號、密碼予「那些年」之人後,再依「那些年」之人指示,將沈佳瑩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管振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那些年」,「那些年」再以LINE PAY轉帳或匯款2萬5000元予沈佳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元大銀行、台中銀行實體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王怡萍等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繳費至前述沈佳瑩、管振宇所申辦之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內,再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帳至沈佳瑩所申辦之元大銀行、管振宇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實體帳戶,旋即遭轉出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沈佳瑩、管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1所示),為被告沈佳瑩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衡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另衡被告沈佳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管振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佳瑩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暱稱「那些年」之人,並獲得報酬2萬5000元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2人提供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帳至沈佳瑩所申辦之元大銀行、管振宇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實體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其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匯款)
時間
繳費(匯款)金額
繳費條碼(匯入帳戶)或銀行帳戶
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
)
王怡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借貸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名為「資金周轉~孫會計」與王怡萍聯繫,訛稱需支付財力證明金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統一龍廣門市操作ibon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
02051Z000000000、0205Z000000000。)

沈佳瑩幣託帳戶(綁定沈佳瑩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0
3
8
8
 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9至27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繳費條碼、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29至32頁)。
④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7至49頁)。
2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2
)
李文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文棟,佯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帳戶升級,每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李文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管振宇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2
1
8
3
 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第33至3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2日函及檢送管振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3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41至45頁、第53至57頁)。 
④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47頁)。
⑤被害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9頁)。
3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3
)
林泯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3時15分,在網路刊登不實「榮安分期」公司借貸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與林泯均聯繫,訛稱須繳納保證金證明財力云云,致林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23日19時13分許,在7-11寶麗門市操作ibon繳費2次


①5000元、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23Z000000000、020523Z000000000號)
管振宇之幣託帳戶(綁定管振宇申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
1
3
0
3
0
 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泯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030號卷第39至43頁)。
②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45至51頁)。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53至55頁)。
②111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方式繳費1次
②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23Z000000000)
4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4
)
張哲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佯為臉書賣場人員、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哲銘,訛稱因駭客入侵系統錯誤升級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8日20時56分許
9萬9123元
管振宇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4
1
0
8
 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21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9頁、第33頁、第41頁)。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同卷第45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函及檢送管振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至79頁)。
5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5
)
吳國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21時34分許,佯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國謙,訛稱因錯誤設定會員升級,需網路銀行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國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8日21時46分許
3萬800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5001元,逕予更正。
管振宇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4
1
0
8
 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國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53頁、第61頁至65。
③被害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詐騙電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67至6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函及檢送管振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至79頁)。
6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6
)
洪翠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簡訊通知洪翠雪中奬訊息,並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信貸」與洪翠雪聯繫,訛稱須匯款保證金始能領出中獎30萬元云云,致洪翠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3時4分許,在7-11中埔門市操作操作ibon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20Z000000000號、020520Z000000000)

沈佳瑩上開幣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4
6
3
4
 號
①證人即告証人洪翠雪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634號卷第23至26頁)。
②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暨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至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7頁)。
告訴人洪翠雪提供之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33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擷圖(見同卷第34至40頁)。
7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7
)
洪志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6時許,在臉書「睏過頭-陣線聯盟」刊登貸款不實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金周轉-李專員」與洪志芳聯繫,訛稱需繳納2萬元保證金始能放貸10萬元云云,致洪志芳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三義雙湖店操作操作ibon繳付收款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沈佳瑩上開幣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7
1
3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㈠第37至39頁)。
②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暨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3至35頁、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4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見同卷第53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5至81頁)。
8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8
)
林嘉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在網路刊登「榮安分期」不實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與林嘉慶聯繫,訛稱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嘉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23日15時20分,在7-11昕美店繳費2次



①5000元、5000元
(第二段條碼:
020523Z000000000、020523Z000000000)
沈佳瑩上開幣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7
1
3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㈠第85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95頁、第119至121頁)。
③泓科公司111年6月23日回覆資料暨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97頁、131至133頁、第99至103頁)。 
④林嘉慶提供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12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39至143頁)。
②111年5月23日17時2分許,在7-11昕美店繳費
②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23Z000000000)
9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9
)
蕭薏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寄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蕭薏安,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語柔」與蕭薏安聯繫,訛稱因填寫帳戶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遭凍結帳戶云云,致蕭薏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此為簡便格式表所載之時間)
3萬元
沈佳瑩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7
1
3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薏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㈠至207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同卷第211至217頁、第229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不實借貸契約)(見同卷第219至225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0月21日函及檢送沈佳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7至31頁)。
10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0
)
李雅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網站,客服向李雅蕙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收到貸款金額云云,致李雅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

1萬元
沈佳瑩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7
1
3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㈠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49至151頁、第161頁、第193至19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見同卷第167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69至191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0月21日函及檢送沈佳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7至31頁)。
11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1
)

樊懿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靜」與樊懿禎聯繫,訛稱永豐信貸因申請貸款帳號錯誤致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樊懿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此為簡便格式表所載時間)。

8萬元
沈佳瑩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7
1
3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樊懿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㈠第235至2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39頁、第249至251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0月21日函及檢送沈佳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至31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㈡第5至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見同上卷第75頁)。
12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2
)
莊鈞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文」與莊鈞淋聯繫,訛稱可至「6367.tw」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鈞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


4萬7000元
沈佳瑩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
7
1
3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鈞淋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㈡第97至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1至105頁、第125至127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同上卷第133至141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0月21日函及檢送沈佳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㈠第27至31頁)。
13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3
)
黃心愉(原名張心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與黃心愉聯繫,訛稱因填寫貸款帳號有誤,需繳納金額始能更改云云,致黃心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2時32分許,在7-11慶和門市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14Z000000000、020514Z000000000)
管振宇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
8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4號卷第107至115頁)。
②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暨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頁、第105頁、第75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19頁、第135至137頁)。
④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12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31至134頁)。
14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4
)
俞佳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寄送不實貸款簡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與俞佳惠聯繫,訛稱因貸款流水不足需依指示轉帳對沖云云,致俞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01分許
5萬元
沈佳瑩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
1
3
7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佳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37至38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函及檢送沈佳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至3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同卷第40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1至5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53頁、第59頁、第63至65頁)。
15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5
)
陳玉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慧」、「劉思瑤」與陳玉聖聯繫,訛稱須匯手續費始能貸款云云,致陳玉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在7-11吉春門市繳費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18Z000000000)
沈佳瑩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
6
7
9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聖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57至58頁)。
②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0號、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暨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59頁、第79頁、第85頁)。
④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65頁)。
⑤詐騙集團於臉書不實廣告頁面暨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69至77頁)。
16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6
)
陳佳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汶聯繫,訛稱因輸入貸款帳戶帳號有誤,需匯款始能解鎖云云,致陳佳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7-11光政門市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11Z000000000、020511Z000000000)
管振宇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3
0
7
2
 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汶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第9至12頁)。
②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暨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41頁)。
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49至53頁)。
17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7
)
林秀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寄送不實貸款簡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專員」與林秀珍聯繫,訛稱需繳納貸款金額10%即2萬元,始能放貸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7-11靖欣門市,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06Z000000000、020506Z000000000)
沈佳瑩上開幣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7
1
3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9至14頁)。
②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5頁、第55至57頁)。
④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43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5至54頁)。
18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8
)

謝岳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寄送不實貸款簡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與謝岳廷聯繫,訛稱因信用不良造成帳號信譽異常,須繳費5萬元解除云云,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15日13時52分許,在7-11致學門市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15Z000000000、020515Z000000000)
沈佳瑩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9
6
7
8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岳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第17至21頁)。
②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4至10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9至123頁、第163頁)。
④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127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實「榮安網站」資料、簡訊、榮安貸款合約、信譽不良修護保證書擷圖(見同卷第129至161頁)。
19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9
)
劉祖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許,寄送不實貸款簡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周小智專員」與劉祖蕙聯繫,訛稱繳納保證金始能放款云云,致劉祖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7-11龍京門市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13Z000000000號、020513Z000000000)。
管振宇上開幣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
1
2
0
6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祖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11至16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7至21頁)。
③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同卷第57頁、第75頁)。
⑤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函及檢送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1至98頁)。
20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20
)
林昇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上午7時31分許,寄送不實貸款簡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昇輝聯繫,訛稱須繳費始能解除信譽異常情形云云,致林昇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繳付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在7-11寶興門市繳費2次

5000元、
500元
(第二段條:020510Z000000000、020510Z000000000)
管振宇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
7
5
2
1
 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昇輝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卷第11至15至25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5至59頁)。
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及左列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第13頁、第93至107、148至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21頁、第323至325頁)。
⑤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卷第237至238頁)。
⑥超商繳費條碼(見同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提供之撥款保證書、律師公證函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57至317頁)。
②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7-11統客門市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24Z000000000、020524Z000000000)
沈佳瑩上開幣託帳戶。
③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7-11統客門市繳費2次
5000元、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20524Z000000000、020524Z000000000)
管振宇上開幣託帳戶。
21
(
112
年度字第
2
1
4
2
6
號併辦意旨書
 )
廖芝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在臉書刊徵求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芝筠聯繫,訛稱因抽到當用活動可以直接獲利,須依指示至GIA娛樂城操作,復因斷線及強制登出導致損失,須再提供帳戶讓學員匯款補足缺少本金云云,致廖芝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上開帳戶將其他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沈佳瑩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
1
4
2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芝筠於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98528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款入帳通知擷圖(見警卷第31至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第95頁至97頁、第105至107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33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第37頁)。
其他資料
□玉山銀行111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7788號函送虛擬帳號相關資料(申設人為泓科公司)(見偵1679卷第31至33頁)。
□「那些年」LINE頁面、買斷幣託帳戶合同(見偵10388卷第37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1426卷第33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