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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季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上開帳戶內」補充為「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所載詐騙理由分別更正為「佯稱於網路商城進行商品交易可以獲利」、「佯稱於網購平台進行商品交易可以獲利」。
 ㈣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3月1日」。
 ㈤補充事實「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
 ㈥補充證據:游智勝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婉禎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二、至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末被告同時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沒收:
 ㈠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蔡季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良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中庄仔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季良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旻曄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吳旻曄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旻曄、吳燈富、游智勝、于慧珠、邱亮軒、陳婉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季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旻曄、吳燈富、游智勝、于慧珠、邱亮軒、陳婉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彰化中庄仔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旻曄(提告)
111年8月間
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旻曄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
6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彰化中庄仔郵局
2
吳燈富(提告)
112年4月間
佯稱網路代購代支付款項云云,致使吳燈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彰化中庄仔郵局
3
游智勝(提告)
112年3月1日間
佯稱於網路商城販售衣服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游智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
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彰化中庄仔郵局
4
于慧珠(提告)
112年4月19日
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于慧珠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邱亮軒(提告)
112年3月20日
佯稱網路平台可以獲利云云
,致使邱亮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
6日14時2
2分、同
日14時2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婉禎(提告)
112年5月27日
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婉禎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
9日13時1
0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