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款項尚不及提領轉匯即經圈存,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一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本案洗錢行為因詐欺款項經圈存而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6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而被告於95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販賣自己金融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2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將不知情之其子陳○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承包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離婚,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雖有與「阿賢」約定好報酬為1萬5,000元,然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將不知情之其子陳○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寫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阿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歐素珍佯稱係竹聯幫成員,若歐素珍不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要對其及其家庭成員不利云云,致歐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歐素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寫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阿賢」之事實。 2、被告因自己的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故提供本案帳戶予「阿賢」之事實。 3、證人陳○烜對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賢」乙事不知情之事實。 |
| | 本案帳戶係由案外人即被告之母趙秀蘭幫證人申請之事實。 |
| | 證人歐素珍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證人歐素珍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1、本案帳戶係在證人陳○烜名下之事實。 2、證人歐素珍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之事實。 |
| | 被告前於94年6、7月間某日,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他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
| | 被告前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他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事實。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判決1份 | 被告前於110年9月12日中午某時,偕同該案共同被告許凱棠將共同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被告介紹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