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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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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貴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貴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基於縱與暱稱「鄭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世貴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鄭欽文」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給蔡瀞瑩母親,稱係蔡瀞瑩鄰居,以「急需用錢」為由誘騙蔡瀞瑩母親,致蔡瀞瑩母親陷入錯誤,請蔡瀞瑩配合借錢,蔡瀞瑩便加入對方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14分及2時2分許,從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鄭世貴所申辦之上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鄭欽文」再指示鄭世貴,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8萬元、5萬元,並ATM提款2萬元,共計15萬元,再交付給「鄭欽文」所指示之人。嗣經蔡瀞瑩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世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1-17、63-64頁;本院卷第55-58頁)。
 ㈡告訴人蔡瀞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1頁)。
 ㈢告訴人蔡瀞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瀞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元銀字第11200176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取款憑條、112年7月12日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5-26、27、31-35、37、39、41-42、43-44、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鄭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將元大銀行帳號提供給「鄭欽文」,並於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被害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靠里長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