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麟
蔡旭田
黃文成
鄭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3591、3642、4223、5605、5836、5928、6018、6701、7513、8580、8683、9117、10753、18152、20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鄭建華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林富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蔡旭田、鄭建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黃文成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富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蔡旭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鄭建華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鄭建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富麟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15至17、95至97、134至135、151頁、本院金訴卷第287頁)。
(二)被告蔡旭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H卷第199至203頁、本院金訴卷第287頁)。
(三)被告鄭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R卷第35至36頁、併1之2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訴卷第287頁)。
(四)被告黃文成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N卷第203至207頁、本院金訴卷第287頁)。
(五)鄭建華凱基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帳帳號申請(變更)書(見併1之2卷第63至65頁)。
(六)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4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4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分別有數人,惟被告4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僅有1次,各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4人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蔡旭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4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俱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但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林富麟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便當店工作,未支薪,生活開銷仰賴家中供給,尚有若干數額之私人債務,已婚,無子女。
2.被告蔡旭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尚有積欠銀行卡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3.被告黃文成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生命之妻子,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私人債務共約6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4.被告鄭建華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尚積欠銀行3、4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林富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有給我24萬元,第1天就先給我3萬元,後續分3、4批給我,都是給現金等語(見A卷第9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對價(見本院金訴卷第289頁),然被告林富麟僅有此次販賣帳戶之犯行,其對價是否取得應無混淆之虞,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恐係為規避沒收而為,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又被告蔡旭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帳戶後,1萬元的債務即獲得免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9頁),堪認被告林富麟、蔡旭田之犯罪所得各為24萬元、1萬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4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文成、鄭建華均尚乏積極證據釋明被告2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4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黃政揚、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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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林富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 | | ②林富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 | | 蔡旭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旭田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 | | ①鄭建華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建華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 | | ②鄭建華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建華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 | | 黃文成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台中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附表二:林富麟帳戶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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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蔣孝婷」等帳號與盧培義聯絡,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0日15時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63萬5,000元(包含吳仁傑等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培義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9至27頁)。 ②盧培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見A卷第29至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9至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41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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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晨曦」等帳號與屈嘉彥聯絡,佯稱可在「景順證券」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257萬8,7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被害人屈嘉彥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1、23頁)。 ②屈嘉彥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翻拍等照片(見B卷第43、49至50、56至93頁)。 ③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④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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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等帳號與謝文瑞聯絡,佯稱可下載「德勝」APP投資等語。 | 111年9月13日10時54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 | ①左列金額先接續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接續於111年9月13日11時24分、15時21分許、翌日9時15分許、13時51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匯96萬7,000元(包含其他款項)、36萬4,500元、1,000元、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②謝文瑞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APP畫面翻拍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51、71至73、77至89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91、121至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93至96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5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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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媛君」、「Alice」等帳號與幸志亮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平臺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19日13時53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75萬9,400元(包含黎煥鑾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幸志亮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5至26頁)。 ③幸志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47頁)。 ④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⑤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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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帳號與黎煥鑾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111年9月19日12時13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 | ①左列金額先接續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接續於111年9月19日13時14分許、13時53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匯79萬9,399元(包含藍中韋等人匯入款項)、75萬9,400元(包含幸志亮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鑾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53至5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E卷第55至57、69、107頁)。 ④黎煥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E卷第77至81、85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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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帳號與楊淑媛聯絡,佯稱可下載「野村-Third Market Pro」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2日15時1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6萬4,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23至29頁)。 ②楊淑媛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F卷第44、51至11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F卷第111、113、117、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F卷第115至116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8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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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孝婷」帳號與黃聖閔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接續於111年9月22日10時12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匯49萬9,000元、7萬6,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閔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21至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G卷第18至19、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25頁)。 ④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至48頁)。 ⑤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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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東」帳號與張志東聯絡,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19日15時2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39萬9,4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東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61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H卷第121至123、127至129頁)。 ③張志東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H卷第135頁)。 ④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⑤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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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思愉」帳號與黃阿喜聯絡,佯稱教導操作股票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0日13時3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49萬9,400元(包含廖秀榮等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阿喜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23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I卷第57、73、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I卷第59至61頁)。 ④黃阿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I卷第83、89至95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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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盈」、「蔣孝婷」等帳號與藍中韋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19日13時14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79萬9,399元(包含黎煥鑾等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中韋於警詢之證述(見J卷第31至34頁)。 ②藍中韋提出之APP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J卷第37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J卷第89至9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J卷第99至100、109至111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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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怡」帳號與廖秀榮聯絡,佯稱可在「德勝投資」平臺投資等語。 | 111年9月20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 ①左列金額先接續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接續於111年9月20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匯1,000元、43萬7,400元(包含李冠賢匯入款項)、49萬9,400元(包含黃阿喜等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榮於警詢之證述(見K卷第23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K卷第33至3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K卷第51至53、75頁)。 ④廖秀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K卷第71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至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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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駱佩岑」等帳號與吳仁傑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0日15時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63萬5,000元(包含盧培義等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之證述(見L卷第39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L卷第43至44頁)。 ③吳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L卷第45至69、7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L卷第71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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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熙蕾(貝爾德)」、「王亞蘭(凱雷)」等帳號與李冠賢聯絡,佯稱可在「貝爾德」、「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0日13時3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43萬7,400元(包含廖秀榮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賢於警詢之證述(見M卷第227至2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M卷第231至2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M卷第255、263至265頁)。 ④李冠賢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PP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M卷第272、273至289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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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證券客服」、「蔣孝婷(開戶經理)」等帳號與解美鳳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111年9月20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0日13時3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49萬9,400元(包含廖秀榮等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解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O卷第21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O卷第27至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O卷第29至31、35至36、41頁)。 ④解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O卷第45至51、56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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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靜芳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復華投信」APP可獲利等語。 | 111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 (併辦書誤載為13時18分,應予更正)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0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林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併2卷第7至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2卷第17至1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2卷第23、35至37頁)。 ④林靜芳提出之匯款回條單翻拍照片(見併2卷第65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8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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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與林洂魫聯絡,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9月23日10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1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洂魫於警詢之證述(見併3卷第31至3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3卷第41、49、55至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3卷第53至54頁)。 ④林洂魫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3卷第67、69至73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8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至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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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蔡旭田、黃文成、鄭建華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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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孟璇」等帳號與何天煌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陳國榮(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另案審理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10月6日15時5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蔡旭田合庫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天煌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57至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H卷第69至7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H卷第85、89、91頁)。 ④何天煌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翻拍等照片(見H卷第112、114至116頁)。 ⑤蔡旭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H卷第153至1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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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等帳號與莊景筌聯絡,佯稱可在「景順證券」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陳國榮(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另案審理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接續於111年10月6日12時55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79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蔡旭田合庫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景筌於警詢之證述(見P卷第41至44、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P卷第5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P卷第58、70至72、99頁)。 ④莊景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P卷第83、87至97頁)。 ⑤蔡旭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H卷第153、155、1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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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晴」等帳號與王建朋聯絡,佯稱可在「https://www. csszsw. com /」網站投資等語。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朋於警詢之證述(見Q卷第35至4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Q卷第27、87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Q卷第47至49頁)。 ④王建朋提出之存簿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等擷圖(見Q卷第51至85、93、101至208頁)。 ⑤鄭建華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Q卷第29至30、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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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中午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溶聯絡,佯稱可投資「momo購物商城網」等語。 | 111年8月19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 | ①左列金額接續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鄭建華凱基銀行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111年8月19日20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22萬13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鄭建華將來銀行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溶於警詢之證述(見併1之1卷第25至26之3頁)。 ②陳秀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之1卷第46之3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1之1卷第63至6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1之1卷第83至85、93至94、101至103頁)。 ⑤鄭建華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Q卷第29至30、34頁、併1之1卷第53頁)。 ⑥鄭建華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見M卷第65至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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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李藝昕)」等帳號與陳明儀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①左列金額先匯入黃馨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另案審理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匯4萬9,000元、27萬0,158元(包含其他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之鄭建華將來銀行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儀於警詢之證述(見M卷第109至111頁)。 ②證人黃馨誼於警詢之證述(見M卷第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M卷第113至114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M卷第115至119、121至123、125頁)。 ⑤陳明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M卷第127至139頁)。 ⑥黃馨誼申辦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M卷第72頁)。 ⑦鄭建華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M卷第65、67頁)。 ⑧黃文成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M卷第53、57、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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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涵」等帳號與顏月霜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月霜於警詢之證述(見M卷第143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M卷第149至15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M卷第153至154、163、165頁)。 ④顏月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M卷第169至173頁)。 ⑤黃文成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M卷第53、59、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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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ICA」等帳號與劉運光聯絡,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運光於警詢之證述(見M卷第179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M卷第185至18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M卷第187至188、195至199、209、211頁)。 ④劉運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PP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M卷第219、221至222頁)。 ⑤黃文成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M卷第53、57、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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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