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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庭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依累犯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江庭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較嚴苛,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應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得款新臺幣5千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江庭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江庭愷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某處,向友人潘永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後江庭愷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三義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潘永明申辦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狗」之男子。嗣暱稱「阿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玉成、劉繕榜,致使李玉成、劉繕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潘永明申辦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繕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玉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劉繕榜於警詢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玉成提出其匯款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繕榜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