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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3591、3642、4223、5605、5836、5928、6018、6701、7513、8580、8683、9117、10753、18152、20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嘉與同案被告林富麟(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其知悉林富麟缺款花用,遂向林富麟稱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資料交付予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續可再獲利。黃麒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取得上開林富麟之存摺、提款卡、網際網路帳號、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富麟之臺幣或外幣帳戶內,再轉入其他由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以上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共14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富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林富麟賣帳戶給別人,也沒有向他收取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林富麟為朋友關係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4頁),應堪採信。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富麟之臺幣或外幣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麟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訊息,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業者的廣告,我留訊息給對方,對方與我聯絡,約我直接見面談,而於111年9月某日,前往新北市中、永和區某超商與對方見面,對方跟我解說貸款流程,就對我收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語(見偵19321號卷第16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臉書姓名叫「黃麒嘉」的人,我是使用飛機、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這些對話資料都已經不在我手機裡面了,當時他跟我約在永和樂華夜市旁邊的KTV見面,當天他有先給我3,000元,叫我存在中信銀行帳戶裡面,就把上開資料交給他,至於24萬元部分,第1天就給我3萬元,其他就是分3、4次給我,都是給現金,黃麒嘉的聯絡電話、地址我都不知道,被告說交帳戶沒事,又可以賺錢,然後傳外幣帳戶程序給我,我就臨櫃辦理,被告叫我跟櫃臺說要投資用,辦完以後,被告就跟我約在他家附近的7-11見面,然後再轉去樂華夜市附近的KTV外面,他先拿3,000元給我,叫我去KTV旁邊的7-11的ATM存3,000元進我中信帳戶內,然後我就把卡片、簿子、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OTP綁定的驗證碼、SIM卡也都交給被告,從他家附近7-11轉去樂華夜市的途中,被告給我3萬元,我就拿其中的6,000元支付我從高雄到臺北的計程車費等語(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臺北樂華夜市的某個連鎖KTV將帳戶交給被告,被告說交給他就可以賺錢,我在交付帳戶前和被告認識至少5年,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我回來彰化後有時候會通電話,我們當時是用打電話聯絡交付帳戶的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改用飛機通訊軟體與他聯絡,我會去申辦中信帳戶也是應被告要求去申辦的,111年9月12日1時46分我有存入3,000元至我的帳戶內,這3,000元是被告給我的,他要我存入那個帳戶,我是在KTV旁邊的7-11超商裡存入,被告是在某天突然打電話給我,先關心我過得如何,然後跟我說這個可以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要,我說我問看看,他沒有說帳戶會做何用途,只有說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24萬元,被告只有幫我付計程車費,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4頁)。經比較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就交付帳戶之對象,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即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相徑庭,又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地址,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平常與被告會通電話,另外就被告前往臺北的計程車資如何支付,所述亦不相同等語,則證人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欺之經過,而證人林富麟之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亦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經匯款至證人林富麟之臺幣或外幣帳戶內,則本案除了證人林富麟具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林富麟收購帳戶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曾向證人林富麟收購帳戶,尚非無疑,自難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四)證人林富麟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然而尚不足以因而認定證人林富麟即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林富麟可能指證被告之原因,或係為了脫免自己之責任,抑或是為了掩護上手或其他共犯,甚或是為了獲取偵查機關之寬待,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僅因證人林富麟與被告並無仇隙,即謂證人林富麟之證詞均為可採而得以在別無其他證據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從而,本案除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顯不足以擔保證人林富麟所述之真實性。倘若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富麟前後所為證詞相互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尚須仰賴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遑論其歷次所言存在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僅以證人林富麟具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盧培義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蔣孝婷」等帳號與盧培義聯絡,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20日14時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培義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9至27頁)。
②盧培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見A卷第29至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9至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41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1
10萬元
2
屈嘉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晨曦」等帳號與屈嘉彥聯絡,佯稱可在「景順證券」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
①證人即被害人屈嘉彥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1、23頁)。
②屈嘉彥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翻拍等照片(見B卷第43、49至50、56至93頁)。
③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④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2
258萬元
3
謝文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等帳號與謝文瑞聯絡,佯稱可下載「德勝」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13日10時54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②謝文瑞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APP畫面翻拍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51、71至73、77至89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91、121至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93至96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5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3
88萬元、
36萬6,000元
4
幸志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媛君」、「Alice」等帳號與幸志亮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平臺投資等語。
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幸志亮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5至26頁)。
③幸志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47頁)。
④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⑤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4
26萬元
5
黎煥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帳號與黎煥鑾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9日12時13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鑾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53至5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E卷第55至57、69、107頁)。
④黎煥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E卷第77至81、85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5
40萬元、
50萬元
6
楊淑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帳號與楊淑媛聯絡,佯稱可下載「野村-Third Market Pro」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22日15時9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23至29頁)。
②楊淑媛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F卷第44、51至11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F卷第111、113、117、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F卷第115至116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8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6
16萬5,000元
7
黃聖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孝婷」帳號與黃聖閔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22日9時4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閔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21至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G卷第18至19、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25頁)。
④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至48頁)。
⑤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7
50萬元
8
張志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東」帳號與張志東聯絡,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19日14時36分許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東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61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H卷第121至123、127至129頁)。
③張志東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H卷第135頁)。
④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⑤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9
10萬元
9
黃阿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思愉」帳號與黃阿喜聯絡,佯稱教導操作股票等語。
111年9月20日13時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阿喜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23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I卷第57、73、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I卷第59至61頁)。
④黃阿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I卷第83、89至95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10
25萬元
10
藍中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盈」、「蔣孝婷」等帳號與藍中韋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19日12時28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中韋於警詢之證述(見J卷第31至34頁)。
②藍中韋提出之APP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J卷第37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J卷第89至9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J卷第99至100、109至111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89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11
10萬元
11
廖秀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怡」帳號與廖秀榮聯絡,佯稱可在「德勝投資」平臺投資等語。
111年9月20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榮於警詢之證述(見K卷第23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K卷第33至3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K卷第51至53、75頁)。
④廖秀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K卷第71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至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12
3筆各5萬元
12
吳仁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駱佩岑」等帳號與吳仁傑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20日15時1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之證述(見L卷第39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L卷第43至44頁)。
③吳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L卷第45至69、7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L卷第71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13
50萬元
13
李冠賢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熙蕾(貝爾德)」、「王亞蘭(凱雷)」等帳號與李冠賢聯絡,佯稱可在「貝爾德」、「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20日11時57分許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賢於警詢之證述(見M卷第227至2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M卷第231至2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M卷第255、263至265頁)。
④李冠賢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PP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M卷第272、273至289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6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17
39萬元
14
解美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證券客服」、「蔣孝婷(開戶經理)」等帳號與解美鳳聯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等語。
111年9月20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解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O卷第21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O卷第27至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O卷第29至31、35至36、41頁)。
④解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O卷第45至51、56頁)。
⑤林富麟中信臺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3、47頁)。
⑥林富麟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7、90頁)。
起訴書附表
2
編號
18
2筆各5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8號
H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
J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
K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
L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531901號警卷
M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
N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O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
P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2號
Q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
R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108號
S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6號
T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
併1之1卷
併辦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9號
併1之2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5號
併2卷
併辦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
併3卷
併辦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