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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1577、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鄭嘉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不得審判;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嘉展前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並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共犯使用,而詐騙被害人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被告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提起公訴之案件,係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法條固有不同,然均係提供相同之單一帳戶,且僅有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又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前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15、320、327所示之被害人均相同,堪認本案所起訴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上開前案正犯行為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案件另在本院重複起訴,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鄭嘉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黃閔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薛克成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個月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出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薛克成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克成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少偉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克成
自111年10月3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克成佯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股票獲利,使薛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鄭嘉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李守長
自111年1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守長佯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使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5時49分
69萬元
鄭嘉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王少偉
自111年10月2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少偉佯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股票獲利,使王少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

111年11月30日14時53分許
70萬元



32萬元
鄭嘉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