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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朝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柏丞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黃朝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興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正興巷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且需禮讓其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柏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自後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丞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伴深部異物及多處皮膚軟組織缺損及多處傷口,左上肢挫傷併多處傷口,右上肢挫傷併多處大面積傷口,左下肢挫傷併多處大面積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朝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
(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