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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不慎與被害人黃建中騎乘之機車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竟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偵卷第7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林碧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連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公園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港鎮公園一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且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林碧連之機車先行,亦有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黃建中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碧連知悉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黃建中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碧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建中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照片。
(五)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傷勢屬於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