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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2、4997、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第2行「同日4時許」應更正為「10月22日4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市場攤販,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512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