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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孟庭
            陳聖閔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魏廷達
            弘大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被      告  大誠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龍權
上列被告魏廷達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魏廷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孟庭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弘大物流有限公司、大誠物流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公司可能分別為被告魏廷達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弘大物流有限公司、大誠物流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