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BJ000-A114056B(下稱甲男)為BJ000-A11405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礬岩教練。甲男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破舊工廠攀岩場」」應更正為「羅英銘(下稱甲男)經營坐落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破舊工廠攀岩場」,明知BJ000-A11405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4年3月22日16時許,趁乙女至上開攀岩場礬岩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經營運動場所之機會,違反之乙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其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補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