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張嘉祐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立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典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5號、第19626號、第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2446號、第4205號、第9033號、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張嘉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蔡凱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7、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李立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2、5、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鄭宇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李典懋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張巍瀚犯如附表一編號6、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鄭宇翔被訴附表一編號4、8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許,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及林敬傑(林敬傑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為配合收取不詳詐欺集團車手BJ000-A114012取得之贓款(俗稱收水),先由張嘉祐透過交友軟體「檸檬」開設聊天室,將蔡凱翔、呂金霖、李立晟、林敬傑加入該聊天室,作為下達指令及回報收水進度之用。其後於同日23時許,張嘉祐確認BJ000-A114012已取得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即指示蔡凱翔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2巷某產業道路準備接應收水,過程中擔任監控手之林敬傑發現BJ000-A114012手上贓款竟交付他人,隨即在前述聊天室回報。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林敬傑及渠等之上手吳俊翰(其於通訊軟體使用「璇」、「城隍爺」、「吳董」、「Allen哥」、「藍寶堅尼」等帳號名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認為前述詐欺贓款遭黑吃黑,為取回該等款項,即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吳俊翰透過「檸檬」及TELEGRAM之語音通話之指示,分配將BJ000-A114012押回彰化縣並逼問贓款流向之分工,並為下列行為:
㈠張嘉祐先命林敬傑將欲離開現場之BJ000-A114012強行攔下,蔡凱翔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林敬傑會合,由林敬傑將BJ000-A114012強押上車後,蔡凱翔隨即將中控鎖上鎖防止BJ000-A114012開門逃逸,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將BJ000-A114012押往附近某夜市停車場等候呂金霖到場。
㈡呂金霖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停車場,同時為方便下達指令及掌握押人進度,將張嘉祐、蔡凱翔、林敬傑等人加入LINE通話群組。隨後,呂金霖轉乘蔡凱翔駕駛之上開0000-00號車輛右後座,取走BJ000-A114012隨身包包(內含iPhone手機1支、護照1本,惟此部分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參、」所載),並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槍托(惟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毆打車內左後座之BJ000-A114012左側額頭及右手臂等部位,致BJ000-A114012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挫傷、右手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以繩索綑綁BJ000-A114012之手腳,向其恫稱:如果再不把錢交出來,不老實講,就要打斷你的手等語,BJ000-A114012因遭綑綁、毆打而無力反抗。
㈢其後,蔡凱翔依計劃駕駛上開車輛經高速公路北上,前往約定之彰化縣○○橋附近某公園與張嘉祐會合。於行經彰化縣某交流道路牌處時,呂金霖以口罩蒙住BJ000-A114012雙眼以隱匿渠等行蹤。抵達上開秀水橋附近某公園後,張嘉祐遂以徒手方式毆打BJ000-A114012臉部等處後,將其交由蔡凱翔、呂金霖以原車將BJ000-A114012押回位在彰化縣○○鎮○○路000○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途中,呂金霖乃持手機朝BJ000-A114012攝影並逼問贓款流向。
㈣嗣於113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呂金霖等一行抵達○○公司後,BJ000-A114012遭呂金霖、張嘉祐等人帶往3樓E房間,張嘉祐分別以束帶、手銬綑綁BJ000-A114012之大姆指、雙手,再徒手及手持條狀物毆打凌虐BJ000-A114012,並質問:「到底是誰叫你過來的,到底是誰叫你來拼這筆錢的」等語,逼迫BJ000-A114012返還交予他人之詐欺贓款200萬元才願意讓其離開,並將BJ000-A114012暫時關押在該房間(惟此部分難認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參、」所載)。
㈤期間,張嘉祐另指示李立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某不詳處所搭載陳建翰(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一同前往臺南市○○路0段0巷附近某夜市停車場,由陳建翰駕駛呂金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與李立晟一同北上,陳建翰復依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秀水廠,呂金霖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路旁某處。於同年12月10日2時45分許,李立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秀水橋附近某處,搭載已在該處等候之呂金霖前往○○公司秀水廠,讓呂金霖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同日3時許,李立晟、呂金霖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同返回○○公司。蔡凱翔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用以強押BJ000-A114012北上者)開至彰化縣○○鎮○○地區○○橋畔旁某處停放,以躲避追緝。
二、吳俊翰、張嘉祐、呂金霖知悉BJ000-A114012係透過BJ000-A114012A介紹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認BJ000-A114012A應知悉贓款流向,即與蔡凱翔、李立晟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10日19、20時許,由呂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凱翔,自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貿易有限公司和美廠區(下稱○○公司和美廠)與李立晟會合後,往南行駛;途經國道某休息站時,換由李立晟駕駛該車,並一路開至臺東縣○○市○○路0段某處。於同日23時許,呂金霖以協商債務為由,要求BJ000-A114012A上車與渠等返回彰化,BJ000-A114012A認應屬單純債務糾紛,遂自願同行北上。於同年12月11日0時許,呂金霖以查看BJ000-A114012A身上有無攜帶定位器為由,指示李立晟將車輛駛至嘉義交流道下方某處,再由李立晟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惟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作勢填裝子彈,呂金霖、蔡凱翔等2人在旁圍觀,強逼BJ000-A114012A脫掉衣褲後僅著內褲,並取走BJ000-A114012A手機2支、鑰匙等物(惟此部分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參、」所載),再將其強押進入車內。呂金霖再以口罩蒙住BJ000-A114012A雙眼、以束帶綑綁雙手,將其載至○○公司交予張嘉祐,帶至前開關押BJ000-A114012之3樓E房間,並將BJ000-A114012移至F廁所關押。
㈡於同日凌晨至上午間,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逼問BJ000-A114012A贓款去向,因BJ000-A114012A否認拼錢,渠等遂以啞鈴、行軍椅、鐵棒、鋁棒、扳手、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凌虐BJ000-A114012A,過程中呂金霖口出:「腳骨,腳骨啦,腳骨給他穿一支啦」等言詞,以此方式接續毆打BJ000-A114012A多次,致BJ000-A114012A受有左上肢挫、瘀傷及雙下肢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BJ000-A114012A因不堪毆打,遂配合張嘉祐等人意思而承認自己為拼錢主謀。
三、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為使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賠償「黑吃黑」之詐欺贓款,另起意拍攝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互相口交影片作為籌碼。適鄭宇翔至○○公司找呂金霖等人,竟與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2日22時許,在○○公司0樓0房內,由張嘉祐手持棍棒在旁作勢脅迫,呂金霖則向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恫稱:若互相口交並讓渠等拍攝影片,即同意讓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離開現場去籌措應賠付之詐欺贓款等語。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因已遭張嘉祐等人以上揭方式毆打凌虐、拘禁數日,復因呂金霖、張嘉祐、鄭宇翔、蔡凱翔之人數優勢而不敢不從,便在呂金霖等人脅迫下而脫掉內褲,互將對方生殖器置於口腔中,任由張嘉祐、呂金霖持手機拍攝口交過程,並依張嘉祐、呂金霖指定動作為口交、自慰行為;過程中,更遭呂金霖喝令:「吹到射出來為止」等語;張嘉祐則口出:「1支手機切換肉片給他看」、「有被女人睡過嗎」、「嘴巴含住」等語,並見BJ000-A114012A射精後,再以「含下去,那些東西,舔一舔,滴在地上的也是」、「舔乾淨」、「嘴巴張開,吃下去」等語,要求BJ000-A114012將BJ000-A114012A射灑在地之精液舔拭乾淨並吞嚥。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鄭宇翔即以此等方式,強制使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等2人互為性交得逞,並施以凌虐行為復錄影之。
四、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認為渠等手中握有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性影像,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為免不雅影片遭公開,即會按渠等意思返還BJ000-A114012交予他人之詐欺贓款,遂要求BJ000-A114012A儘速籌措款項賠償。呂金霖因之留在○○公司看管BJ000-A114012;張嘉祐、蔡凱翔為免手機訊號遭追蹤,於113年12月13日4時54分許,將BJ000-A114012A帶至臺中市○○區火力發電廠附近某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BJ000-A114012A之配偶,要求BJ000-A114012A之配偶加入張嘉祐提供之LINE帳號;復於同日5時許,BJ000-A114012A以張嘉祐所提供LINE名稱「MEVIUS」帳號與其配偶聯繫,要求先行籌措至少50萬元;再於同年12月15日22時7分許至12月18日20時19分許期間,以同一方式,要求BJ000-A114012A先後5次催促其配偶儘快籌措前揭款項(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擄人勒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BJ000-A114012A之配偶並未支付。
五、張嘉祐、呂金霖等仍持續渠等詐欺集團之運行,呂金霖、張嘉祐透過Telegram名稱「劉備」之中間人,招募黃品凱擔任取款車手。黃品凱因此於113年12月17日1時許,與擔任監控手而均未成年的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一同前來彰化,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待命,渠等並共同商議待黃品凱取得詐欺贓款後,將「黑吃黑」而侵吞該款項。然張嘉祐與黃品凱聯繫時發現事有蹊蹺,懷疑黃品凱之目的可能是要「黑吃黑拼走」詐欺款項,遂依吳俊翰之指示,與呂金霖、李立晟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張嘉祐先指示黃品凱於113年12月17日3時許,前往彰化市果菜市場及彩虹橋(以下略稱彩虹橋)前等候面交。此時,尚不知情之張巍瀚(即○○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子)自○○公司和美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祐前往○○公司與呂金霖會合並等候時機;李立晟則前往○○公司秀水廠待命。俟黃品凱於同日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彩虹橋等候面交時,BJ000-A114025A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搭載BJ000-A114025在旁準備監控取款過程。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張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金霖,至○○公司秀水廠搭載李立晟後,改由李立晟擔任駕駛再一同前往彩虹橋。張嘉祐下車後先站於車旁朝黃品凱揮手示意,黃品凱誤認張嘉祐為面交對象而上前靠近,然黃品凱旋察覺有異準備轉身離去時,張嘉祐趁黃品凱不及反應,強將黃品凱自左後車門擠入右後座,先取下黃品凱之手機、耳機及行動電源等物(惟此部分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參、」所載),再以口罩遮蓋黃品凱雙眼、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將其押回○○公司秀水廠,並藉口查看其身上有無攜帶定位器為由,強迫其褪去衣物。呂金霖、李立晟、張嘉祐又分持鐵棍、球棒、塑膠水管毆打凌虐黃品凱,致黃品凱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肘、左手、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臀部、左上臂、雙大腿、臉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呂金霖、李立晟、張嘉祐並持手機攝影及逼問黃品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是否為其拼錢同夥,黃品凱因不堪毆打而供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人為同夥。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得知黃品凱尚有同夥後,呂金霖、張嘉祐囑咐李立晟繼續逼問拼錢主謀、同夥特徵,並在○○公司秀水廠內看管黃品凱及監看廠外黃品凱同夥動向。
㈡嗣於同日9時59分許(至於同日5時40分許至同日9時許發生之事,則見後述「六、㈠㈡㈢」所載),李立晟依張嘉祐指示將黃品凱押至○○公司秀水廠後門,而張巍瀚此時亦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立晟、黃竣郁(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同日10時12分許將黃品凱押解至○○公司,交予張嘉祐、呂金霖及黃竣郁等人關押、拘禁,張巍瀚再駕車離開。
六、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於前述五、㈠行為後,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於彩虹橋附近監控時,發現黃品凱遭上開李立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離現場,遂依黃品凱身上之手機定位尋找,並於113年12月17日5時40分許駛抵○○公司秀水廠附近之彰化縣○○鄉○○○街00號,並因尋找黃品凱未果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適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透過○○公司秀水廠監視器發現前述自小客車行蹤,並如前述「五、㈠」所載於逼問黃品凱後,得知該車車上之人為其計畫「黑吃黑拼錢」同夥而報告吳俊翰後,咸認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欲前來拼錢,自應抓捕回○○公司以拷問係何人指使而來,並須獲得相當金錢後始予釋放,而與蔡凱翔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㈠至㈦之行為。渠等又為遂行抓捕計畫而需人手,即以與人發生衝突需要支援等情,集結鐘仁佑(已殁,不在起訴範圍)、李典懋、鄭宇翔、張巍瀚、黃竣郁、陳信維(後2人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㈠至㈢之行為:
㈠集結
⒈於同日5時許,李立晟撥打電話予鐘仁佑,要求鐘仁佑查看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是否還在現場,鐘仁佑遂於同日5時49分許前往查看後,回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仍然在場,再於同日6時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店(下稱全家○○店)」與其他同夥會合。與此同時,蔡凱翔依呂金霖以LINE語音通話指示,於同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家○○店與鐘仁佑會合;李典懋則依李立晟之指示,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店搭載鐘仁佑、蔡凱翔。
⒉此時,張巍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公司和美廠,換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公司,以便稍後押人之用。隨後,黃竣郁先前往○○公司,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維前往全家○○店與其他成員會合。鄭宇翔則於同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全家○○店,再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竣郁、陳信維。
⒊待前述人員集結在全家○○店後,李典懋、鄭宇翔即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附近某修車廠外集結。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隨即以LINE群組語音通話方式,在渠等與李立晟、蔡凱翔、鐘仁佑、張巍瀚、鄭宇翔、李典懋、黃竣郁、陳信維等人群組內,分配計畫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以車輛圍堵、持兇器砸車、辣椒水噴灑、強押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隨後脫逃路線、接應人員車輛細節及角色分工。
㈡押人
⒈嗣於同日8時1分許,鄭宇翔、李典懋即依上開分工內容,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而包夾之;張嘉祐自○○公司秀水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金霖,於同日8時2分許,將車輛停放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渠等以此方式阻擋並妨害BJ000-A114025A駕車離去。
⒉蔡凱翔隨即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棍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導致車窗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持有人BJ000-A114025A,再強行拉出BJ000-A114025A後,由黃竣郁將BJ000-A114025A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以圍巾蒙其雙眼、束帶綑綁雙手。鐘仁佑持辣椒水朝副駕駛座之BJ000-A114025噴灑並將其拉下車,再由呂金霖、張嘉祐將BJ000-A114025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以圍巾蒙其雙眼、束帶綑綁雙手。復由黃竣郁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凱翔、BJ000-A114025A;呂金霖、張嘉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J000-A114025,兩車於同日8時18分許,分別將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擄至○○公司關押、拘禁。
⒊李典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仁佑返回○○公司秀水廠,鐘仁佑並依李立晟指示查看監視器以確認據報到場員警是否離去。
㈢押人後,鄭宇翔、張巍瀚等人之收尾行為
⒈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被押走後,鄭宇翔及陳信維另依原訂分工內容,取走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4支、包包、現金(BJ000-A114025A所有),並於同日8時43分許,再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開往彰化縣○○鄉○○路000巷○○鄉○○路○○號34050旁空地藏匿,同時拆下0000-00號車牌2面(惟此部分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參、」所載)。
⒉於同日9時12分許,另由白崇民(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接應鄭宇翔及陳信維,於行經彰化市○○路與○○路口時,鄭宇翔即下車先行離去;後於同日9時48分許,白崇民駕駛上開車輛將陳信維載至○○公司後,即駕駛原車離開。與此同時,黃竣郁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於同日9時25分許,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國道1號交流道下方涵洞內);張巍瀚則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公司和美廠旁空地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涵洞附近搭載黃竣郁,再一同前往○○公司秀水廠與李立晟會合(其後張巍瀚、李立晟、黃竣郁即如前揭五、㈡所述,將黃品凱由○○公司秀水廠押至○○公司)。
㈣逼問及凌虐
113年12月17日8時18分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被強押至○○公司後,張嘉祐、呂金霖等人先命渠等2人罰站數小時後,質問渠等之前是否有「黑吃黑拼錢」及渠等上手「鬼娃」之真實身分,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等人認渠等2人並未配合,先以徒手或持棍棒方式毆打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嗣再由呂金霖、張嘉祐逼問渠等2人姓名、年齡、住居所地址及家人姓名,呂金霖、張嘉祐因此得知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均未滿18歲。之後,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再分持電擊棒電擊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手背及腳底等方式施以凌虐,BJ000-A114025A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有瘀斑,9X6公分)、右大腿挫傷(有瘀斑,5X6公分)、雙肘多處挫、併擦傷等傷害,BJ000-A114025則受有右臂挫傷(有瘀斑,7X4公分)、左大腿挫傷(有瘀斑,9X16公分)、右大腿挫傷(有瘀斑,12X7公分)、雙肘挫併擦傷等傷害(BJ000-A114025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因此承認自己要前來「黑吃黑拼錢」。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承前計畫及不法所有意圖,認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竟欲前來拼錢,以渠等交付金錢作為釋放條件,先將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帶至關押BJ000-A114012A之E房間拘禁。
㈤強制性交
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為確保讓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能給付「打算來拼錢之賠償」,起意拍攝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互相口交影片作為籌碼,竟另行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呂金霖、張嘉祐因知悉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未成年,尚同時基於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12月18日22時某時許,由呂金霖持手機攝錄,蔡凱翔在旁圍觀,張嘉祐在房間外看守之方式,強逼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互為口交行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因已遭上揭方式毆打、拘禁、電擊之凌虐,復因呂金霖等之人數優勢而不敢不從,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即以此方式強迫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互為強制性交得逞並錄影之。
㈥脅迫簽發本票
其後,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因耳聞警方據報調查本案,於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後某時許,擬讓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本票後釋放,遂由呂金霖、蔡凱翔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惟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脅迫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分別簽發50萬元之本票,渠等因此分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各5張交予呂金霖,呂金霖再交予張嘉祐收執。
㈦勒贖行為
⒈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又為能確保實際上能拿到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打算來拼錢之賠償」,並未釋放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而於113年12月18日22時許,由僅知BJ000-A114025A被綑綁之陳俊榮(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金霖、張嘉祐及BJ000-A114025A至彰化縣線西鄉○○村某養雞場旁,由BJ000-A114025A持張嘉祐提供之手機與「鬼娃」聯繫籌措共100萬元之贖金(即各50萬元),之後再返回○○公司。
⒉其後,張嘉祐亦於113年12月18日22時57分許至同年月19日16時39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QOO」聯繫「鬼娃」,表示「全數收到 當天放人」、「都那麼久了 不付款?」、「要多久」等語。「鬼娃」則輾轉將該籌贖訊息告知BJ000-A114025之父,再由其轉知BJ000-A114025A之母籌措贖金。
七、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等人遭關押期間,由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黃竣郁、陳信維(後2人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輪班看管,李立晟、蔡凱翔、鐘仁佑(已殁,不在起訴範圍)亦會自外購入食物等物,供看守之人及前述遭關押之BJ000-A114012等5人食用。又張巍瀚雖僅知悉○○公司內關押有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等人,仍會自外購買食物、藥物等供看管之人及遭關押之人。
八、嗣於113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公司執行搜索,在○○公司之○○路000號廠址0樓E房間,尋獲手腳遭束帶綑綁、眼部遭毛巾、口罩遮蔽且遭關押之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BJ000-A114012A;在F廁所尋獲BJ000-A114012、黃品凱;並在3樓A房間扣得長槍4把、短槍4把(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C房間扣得本票1本(含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之本票共10張)、BJ000-A114012護照1本、手機10支;F廁所扣得白色襯衫1件;G走廊及客廳扣得束帶1包、剪刀1把、鐵鎚1把、電擊棒1支、0000-00號車牌2面、辣椒水1支、交換機1台、連奕玄身分證、駕照各1張;1樓辦公室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黃品凱、BJ000-A114012、BJ000-A114025A之母BJ000-A114025A-1、BJ000-A114025之父BJ000-A114025-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二雖記載:「被告呂金霖、張嘉祐夥同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鐘仁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巍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強盜、強制性交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語。然所載該項下㈠至㈦之各犯行,復詳載所涉及之相關被告及各別犯意為何(見起訴書第3至15頁),且其中被告張巍瀚、鐘仁佑全然無涉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李立晟、鄭宇翔亦未見與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之強制性交犯行有關(至被告李立晟部分則詳如下述「二、」),可見前述起訴書第3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強盜、強制性交等犯意聯絡」之記載,係就各被告犯行之總括描述,尚不足以據此畫定各被告之起訴範圍(況漏載被告李典懋與前述被告之犯意聯絡),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㈦所載之各該行為人、主觀及客觀犯罪事實為憑。
二、起訴書第45頁⑵第12至22行於「所犯法條欄」雖稱「被告李立晟於案發前曾以交友軟體『檸檬』與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相互聯繫 ...被告李立晟於擄人期間利用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互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為準,起訴書第7頁明載被告鄭宇翔、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且第45頁⑵第7行以下亦未認被告李立晟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錄影罪嫌。由此可知,被告李立晟未在此部分之起訴範圍之列。
三、被告鄭宇翔於起訴書第7頁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鄭宇翔明知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等人將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關押在○○公司係為逼迫渠等2人交付贖金,竟仍承此犯意」,起訴書第45頁⑵再就其強制性交部分論罪,前後記載相互銜接,並無矛盾,因此起訴書第45頁「所犯法條欄」⑵第19至22行認被告鄭宇翔涉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嫌乙節,確已在起訴範圍。
四、起訴書第46頁記載被告等對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犯行部分,僅整體論以一罪而略載罪名,並未區分對被害人黃品凱及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法律評價,亦未就罪數關係分別說明(見起訴書第46至47頁)。然審理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斷,起訴書前揭論罪部分所認被告張巍瀚、蔡凱翔、李典懋、鄭宇翔參與部分,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犯行部分,當無疑義。然渠等是否參與對被害人黃品凱部分,依起訴書記載:①起訴書記載對被害人黃品凱為傷害、強盜財物、押回○○公司秀水廠,並向其提出支付50萬元贖金即可換取人身自由者,僅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見起訴書第8至9、12頁);②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後續參與將被害人黃品凱由○○公司秀水廠押解至○○公司者,係被告張巍瀚、李立晟、黃竣郁(見起訴書第12頁);③被告蔡凱翔、鄭宇翔參與看管包含被害人黃品凱在內之5位被害人(見起訴書第15頁)。是本院即以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說明此部分審理範圍:①被告李典懋所涉犯行與被害人黃品凱全然無關,其起訴及審理範圍僅有涉及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部分;②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巍瀚涉及被害人黃品凱部分,僅有其將被害人黃品凱由○○公司秀水廠押解至○○公司,並於被害人黃品凱遭關押期間,自外購入食物及藥品等物(即加重私行拘禁部分),而不及於傷害、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犯罪事實;③起訴書記載被告蔡凱翔、鄭宇翔參與對被害人黃品凱之輪班看守(即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均不及於傷害、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犯罪事實。
五、被告李典懋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第10頁以下所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加重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7日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及對之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檢察官嗣追加起訴被告李典懋於113年12月14日22時至同年月15日6時,有看管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而參與加重私行拘禁部分(見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98等號追加起訴書,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審理),因被害人不同、參與時間亦異,自應由本院於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件分別認定。
六、起訴書第14至15頁記載認被告張巍瀚於被害人等遭關押期間,有自外購入食物等物(見起訴書第14至15頁),已如前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定被告張巍瀚所涉者僅及於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部分,而未及於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部分(見起訴書第10至14、46至47頁)。起訴書復未認定或說明被告張巍瀚尚知悉關押在○○公司之被害人尚包含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可認起訴範圍所認定被告張巍瀚自外購入食物之參與加重私行拘禁範圍,不及於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
七、起訴書第29至30頁於證據清單待證事實⒍雖載:「證明被告張嘉祐以Telegram暱稱『巴格野鹿』或『QOO』傳送告訴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口交影片予被告鄭宇翔之事實」,然該等記載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又被告張嘉祐於審理程序供稱:我不是拍攝當日傳的,我是隔了數天才傳,我是在臺中傳的等語(見院卷六第365頁)。佐諸被告鄭宇翔手機之影片內容資料,被告張嘉祐應係於113年12月12日22時59分至同日23時11分傳送前述影片予被告鄭宇翔(見偵19626不公開卷第165至171頁),可認被告張嘉祐所稱隔了數日才傳等語,應屬有誤。惟考量被告張嘉祐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都住在臺中益民商圈的日租套房等語(見偵2446公開卷一第21頁),且其傳送時間距離前述強制性交犯行亦有1小時之久(本院認定該強制性交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00時許),可認被告張嘉祐此部分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性影像行為,與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不僅在時間及地點上有所區隔,且其行為態樣及犯意內容亦有不同,已非單純實現原犯行之過程或延續,難認屬同一行為,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害人等是否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
⒈被害人BJ000-A114012於偵查中表示:要對傷害等罪提出告訴(見9033公開卷二第20頁)。
⒉被害人BJ000-A114012A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2446公開卷一第212頁);其配偶亦未提出獨立告訴(見他3216公開卷二第481至485頁)。
⒊被害人黃品凱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等之傷害等犯行提出告訴(見2446公開卷一第196頁)。
⒋被害人即少年BJ000-A114025並未提出告訴。其法定代理人BJ000-A114025-1於警詢中明示:僅就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出告訴等語(見9033公開卷二第131頁),並未就被害人即少年BJ000-A114025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⒌被害人即少年BJ000-A114025A並未提出告訴。其法定代理人BJ000-A114025A-1先於警詢中表示:僅就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出告訴等語(見9033公開卷二第211頁);惟嗣於偵訊中則表示:我要幫我兒子BJ000-A114025A提出告訴等語(見他762公開卷第254頁)。是以,可認BJ000-A114025A-1已就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受傷害、毀損等犯行,提出獨立告訴。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蔡凱翔、鄭宇翔、張巍瀚、李典懋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六第355至35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等認罪與否及答辯
⒈訊據被告呂金霖除辯稱:①其押回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係依被告張嘉祐指示行事,且係為追回遭「黑吃黑拼走」之款項,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②就毀損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係被告蔡凱翔個人所為,與其無涉;③其本件各該犯行均係依被告張嘉祐指示為之,並非主謀等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09至224頁;院卷二第72至73、337至339頁;院卷六第357至374頁)。辯護人另為被告呂金霖辯護稱:被告呂金霖主觀上係依被告張嘉祐所稱抓到拼錢的人,要他來支援,所以就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院卷二第89至93頁;院卷六第378至379頁)。
⒉訊據被告張嘉祐除辯稱:①就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遭強制性交部分,其不在場,就該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其未強逼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本票;③其非本案之主導或指揮者,本案係其所屬詐欺集團首腦吳俊翰所指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39至254頁;院卷二第217至228、287至296頁;院卷六第357至374頁)。辯護人另為被告張嘉祐辯護稱:被告張嘉祐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前來拼錢,因此聯絡渠等親友支付款項等節,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院卷六第380、399至400頁;然此與被告張嘉祐於院卷二第290頁之供述顯然不同,有關被告張嘉祐就此是否認罪仍以其供述為準,辯護人所述僅能作為法律評價之意見)。
⒊訊據被告蔡凱翔除辯稱:①其雖在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遭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部分在場,然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只是單純在旁觀看;②其雖有叫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簽發本票,但是我以為他們與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都是「黑吃黑」、「拼錢」的共犯;③其未參與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之親友索取贖金,其不知情亦未參與;④其雖有帶食物去○○公司,並在外面聊天,但並未輪班看管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77至192頁;院卷二第129至139、275至284頁;院卷六第357至374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害人BJ000-A114025A從未說明其被拘禁與索求贖金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蔡凱翔對此成立擄人勒贖罪等語;復辯稱被告蔡凱翔已承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部分等語(見院卷六第407至408、381頁;然就後者而言,依院卷二第279頁之被告蔡凱翔準備程序所稱,其不知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未滿18歲,自應以被告蔡凱翔之供述為準)。
⒋訊據被告李立晟除辯稱:①其未知悉犯罪事實四,由被告張嘉祐等帶被害人BJ000-A114012A聯絡家人交付賠償之事;②其未參與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之擄人勒贖犯行;③其不清楚相關被告會以毀損砸車方式,將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帶回,因此否認毀損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71至286頁;院卷二第49至60、323至328頁;院卷三第186頁;院卷六第357至374頁)。辯護人另為被告李立晟辯護稱:被告李立晟主觀上係認為被告張嘉祐係向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索賠遭黑吃黑的款項,因此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院卷六第412至418、381至382頁)。
⒌訊據被告鄭宇翔除辯稱:①其雖在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遭強制性交部分在場,惟其只在旁邊看,對此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其未參與看管5位被害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41至156頁;院卷二第105至116、343至348頁;院卷六第357至374頁)。辯護人另為被告鄭宇翔辯護稱:被告鄭宇翔在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遭強制性交時,未為任何逼迫被害人行為,亦無指示相關被告之舉動,難認有此犯行等語(見院卷六第383、424至425頁)。
⒍訊據被告李典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23至37頁;院卷六第357至374頁)。
⒎訊據被告張巍瀚除辯稱:①其未參與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加重私行拘禁行為;②其係受吳俊翰之脅迫始配合行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5至16頁;院卷五第531至535頁;院卷六第357至374頁)。
㈡被告等坦承之上開犯行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⒈就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蔡凱翔、鄭宇翔、張巍瀚、李典懋坦承之上開犯行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渠等前述供述外,並有附表四、五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
⒉至被告張嘉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嘉祐主觀上認為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前來拼錢,因此聯絡渠等親友支付款項等節,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是懷疑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來拼錢,但他們還沒拼到錢;而且我也沒有他們具體拼錢的事實;他們之前曾經拼的錢,也與我們無關等語(見院卷五第272、302頁)。因此,被告張嘉祐主觀上至多僅猜測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涉及「拼錢」,然無具體之依據可憑,不足排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張嘉祐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而未就其主觀犯意為此等辯解,益徵被告張嘉祐之辯護人所辯此節尚難採信。
⒊是以,前述被告等所承認或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就認定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不同者(惟認定被告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則留待後述「參、」),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立晟就被告張嘉祐等帶同被害人BJ000-A114012A聯絡家人賠償乙事,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李立晟參與被告呂金霖等對被害人BJ000-A114012A之抓捕、傷害、逼供行為,為前揭被告等坦承及不爭執事實認定在案。
②被告李立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張嘉祐是說要將被害人等拼的錢拿回來等語(見院卷二第51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張嘉祐請我去帶人回來,叫被害人將他所吞的錢吐出來;他們被關在那裡,是因為他們該歸還的金錢尚未歸還等語(見院卷五第194、199、208頁)。
⑵由此可知,被告李立晟明確知悉拘禁被害人BJ000-A114012A之目的,係為取回遭黑吃黑之款項,此觀其自承「被告張嘉祐請我去帶人回來,叫被害人將他所吞的錢吐出來」及「他們被關在那裡,是因為他們該歸還的金錢尚未歸還」等供述,已無疑義。被告李立晟雖辯稱不知被告張嘉祐等帶同被害人BJ000-A114012A聯絡家人籌措賠償乙事,然被告張嘉祐等要求被害人BJ000-A114012A與其配偶聯繫籌措賠償款項,本係前揭拘禁目的之具體實現手段,而非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新行為。蓋被告李立晟既知悉被害人BJ000-A114012A係因款項尚未歸還而持續遭拘禁,則在拘禁狀態延續期間,其他共同正犯為實現取回款項之目的所為之具體行為,無論係直接逼問被害人或要求被害人聯絡家人籌款,均屬同一犯意聯絡範圍內可得預見之手段,自仍在被告李立晟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不因其未親自參與該特定行為而得卸免共同正犯之責(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⒉被告鄭宇翔、蔡凱翔就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2人以上強制性交並錄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蔡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在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被逼相互口交時在場,因為他們有拼錢,被告呂金霖要他們好好工作把欠的錢還完,不要逃跑,不然要將影片傳給他們的親友;被告呂金霖有叫我去拍口交影片,但我不要,被告呂金霖、張嘉祐就自己去拍;我有看到2位被害人各自面對自己的生殖器,有站著口交、也有躺在床上口交;印象中是被告張嘉祐拍攝、被告呂金霖拿棍子;被告呂金霖說「吹到出來為止」及被告張嘉祐說「手機切換肉片給他看」、「誰的先射出來,說一下」、「你們有幹過查某吧」時,我都在場;2位被害人身上有傷口;被告鄭宇翔也在2位被害人口交時在場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8至12、77至78、285至287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這2位被害人相互口交時在旁邊看等語(見院卷二第280頁)。
②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天是被告呂金霖叫我過去○○公司聊天,我抵達後就看到被告張嘉祐拿手機錄影,影片中穿藍白夾腳拖、Adidas黑白條紋上衣、黑色短褲的是我;當時被告蔡凱翔或李立晟也在場;被告張嘉祐告訴我,是因為金錢糾紛才要逼被害人等口交等語(見偵1390公開卷二第222至223、308至309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這2位被害人口交時在場,但我沒有脅迫他們,我只是路過,所以影片才拍到我等語(見院卷二第107頁)。
③被告呂金霖供稱:我會拍這2位被害人的口交影片,想說如果他們不還錢,就讓他們身敗名裂;影片中穿夾腳拖的男子,如果被告鄭宇翔有去,那就是他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34頁);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鄭宇翔也有在場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353頁);再於審理中證述:這2位被害人口交影片中,穿藍色夾腳拖的是被告鄭宇翔,他站在旁邊等語(見院卷五第500至501頁)。
④證人BJ000-A114012A於審理中證述:我們被逼口交時,現場不止1人,應該有3、4個人,也都有起鬨等語(見院卷三第209至210頁)。
⑤證人BJ000-A114012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們被逼口交影片是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拍攝的,我來的時候就被打了,我怕如果不照做又被他們打,所以只能照做;我能認出被告呂金霖、蔡凱翔、張嘉祐都在場,還有1個戴面具的人,我無法指認;被告蔡凱翔從頭到尾都在場,在旁邊笑等語(見偵9033公開卷二第18、20頁;他3216公開卷二第467頁);復於審理證述:當天現場有4人在場,當時因為已經被關押又被打而害怕,所才會照指示與被害人BJ000-A114012A相互口交等語,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偵9033卷二第23至27頁;院卷三第160至163、175、185頁)。
⑥由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口交影片翻拍照片中,確可看出被告鄭宇翔當時之穿著、鞋子及手部刺青等特徵,且距離2位被害人約僅1步之距而已(見偵19626不公開卷第181至184頁)。
⑦被告張嘉祐於113年12月12日22時59分至同日23時11分間,透過TELEGRAM傳送該2位被害人遭強逼互相口交之影片予被告鄭宇翔,有該影片檔案資料及照片可查(見偵19626不公開卷第165至171頁)。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將該影片傳給被告鄭宇翔,是因為他要求觀閱,我才會傳給他;因為他也同樣參與其中某些部分,想說同為共犯都參與其中,傳給他觀閱也沒什麼等語(見院卷五第282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告鄭宇翔、蔡凱翔於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遭強制性交時在場,均有相互補強之證據足資佐證。由前述被害人之口交影片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鄭宇翔距離2位被害人甚近。核以證人BJ000-A114012、被告蔡凱翔均稱當時2位被害人都有被打過,身上有傷口,被告鄭宇翔則顯非無從察覺現場狀況之情形。至被告蔡凱翔係直接參與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人,對2位被害人遭抓捕拘禁、毆打之情形,已有認識,其雖未親自拍攝,然在場目睹並未離去,仍應認其參與該強制性交過程。
②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於遭強制性交時,已歷經拘禁、毆打與凌虐,身心均處於受到壓制之狀態。於此情形下,縱然現場僅有被告呂金霖、張嘉祐出聲斥令渠等口交,然被告鄭宇翔、蔡凱翔在場圍繞觀看,客觀上形成多數人控制2位被害人之情形,而使2位被害人遭受更強的物理及心理制約力,強化被告呂金霖、張嘉祐對該2位被害人所施強制力之效果,使強制性交行為得以順利實行,難認僅屬單純旁觀,而係客觀上對犯罪之實現具有強化作用。
③況被告鄭宇翔、蔡凱翔在場期間,既親聞被告呂金霖、張嘉祐對2位被害人所為之言語,亦得目睹2位被害人之處境,渠等既無受制於人或不得離開之情形,仍持續留在現場,使該等強制性交行為得以在無干擾之情形下持續進行,足認與被告張嘉祐、呂金霖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並就該犯行之進行共同參與支配。
④又本件強制性交過程中之錄影行為,係為強化對2位被害人之控制及羞辱效果,並與強制性交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屬同一犯罪歷程之一環。被告鄭宇翔、蔡凱翔既在場目睹錄影之進行,對該錄影之目的及內容均有所認識,渠等在場使錄影順利完成,就此犯行亦屬共同參與支配。
⑤況被告鄭宇翔如果僅係偶然出現該處,被告張嘉祐當無可能將該2位被害人彼此口交影片傳給被告鄭宇翔,更足徵被告張嘉祐所稱因為被告鄭宇翔亦屬共犯才傳乙節,應屬可信,更足以證明被告鄭宇翔並非偶然在場之人,而係與拍攝該性影像之被告張嘉祐等具有共犯關係。
⑥是以,被告鄭宇翔、蔡凱翔辯稱渠等僅在旁觀看、無犯意聯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渠等在場之行為,已非單純旁觀,而係對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支配作用,應認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該2人以上強制性交並錄影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於逼供後,知悉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為未成年人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張巍瀚、李典懋、李立晟、鄭宇翔、蔡凱翔均否認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為未成年人(見院卷二第14、26、58、108、279頁)。
②被告呂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一開始抓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時,不知道他們的年齡,但後來打他們與逼他們口交時就知道了,因為我有問他們的年籍資料等語(見院卷二第79頁)。惟其嗣於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改稱:我到警局才知道2位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見院卷五第474頁)。
③被告張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一開始被帶到○○公司時,我不知道他們的年齡,但後來抓回去當天中午詢問他們的年籍資料時才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院卷二第291頁)。惟其嗣於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稱:我在帶回2位被害人時有問他們的年齡,但當時不相信與他們自己所稱之真實年齡相符;當時並非在場之人都有一起詢問這2位被害人等語(見院卷五第274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第一天被關押時,對方打完我就有問我身分、個資,所以對方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他510公開卷第43至44頁;院卷四第226、233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於偵訊證稱:我剛被抓時,對方有人拿手機開視訊,有問我的名字、年紀,我說我17歲;而旁邊的人說,視訊我的人是「Allen哥」等語(見他762公開卷第252頁)。
⑥徵諸本案扣案之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簽發之本票,其上載有2位被害人之姓名、地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查(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86至90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前揭證述渠等於遭逼問時,有講出自己年齡等語互核相符,且前述被告、證人於不同程序所為之供述、證述互核相符,可信度較高,可認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確屬可採。至被告張嘉祐、呂金霖嗣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分別改稱「不相信被害人所稱年齡」或「到警局才知」等語,與渠等於準備程序表示逼問時已知乙節迥異,顯係事後為規避相關加重規定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張巍瀚、李典懋、李立晟、鄭宇翔、蔡凱翔部分,被告李立晟固曾為逼供行為,但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在前述被害人說出自己年齡時在場;而其他被告未經公訴意旨認定有參與逼供,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透過其他途徑得知2位被害人係未成年之情,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該5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此2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
③又被告蔡凱翔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蔡凱翔承認知悉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為未成年人等語(見院卷六第381頁)。然查,被告蔡凱翔本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不知該2位被害人未滿18歲(見院卷二第279頁),辯護人所述與被告本人供述相悖。此涉及被告主觀認知之事實認定,自應以被告本人之陳述為據,尚難以辯護人之陳述取代之,附此敘明。
⒋被告呂金霖、李立晟對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時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式為之,具有犯意聯絡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蔡凱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本件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行動前群組語音通話中分工之一環;群組內的人包含我、「董仔」(即吳俊翰,群組中之名稱為「璇」)、被告呂金霖、李典懋、李立晟、張嘉祐、鄭宇翔、「小天」(即黃竣郁)等人;吳俊翰與被告呂金霖在群組內明確指派我持鐵棍砸破駕駛座車窗,並分配鐘仁佑將駕駛拖出,而其他人則駕車包夾;被告呂金霖都會用語音講要將車停在什麼地方,並問吳俊翰這樣的安排是否可以;群組內的人都有聽到相關發號施令的內容,群組成員彼此都知道要做什麼事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78、291至293、812、857頁;院卷五第156、173至175、179至180頁)。
②證人即被告鄭宇翔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呂金霖說要支援,我就依他指示開車到指定地點;當天有設立群組,群組內有小天(即黃竣郁)、小天友人(即陳信維)、被告李立晟、蔡凱翔、張嘉祐、呂金霖等人,並由吳俊翰發號施令,同時指示我將被害人車輛開往偏僻處藏匿等語(見偵1390公開卷一第31、206頁;偵1390公開卷二第308、647、649頁)。
③證人即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證述:該群組內有李立晟、蔡凱翔、鐘仁佑、張巍瀚、鄭宇翔、李典懋、黃竣郁、陳信維等人,並由吳俊翰遠端指示,被告呂金霖則監督並指示我們有沒有做到,亦即他會向吳俊翰提出意見、指派人手執行、回報進度給吳俊翰等語(見院卷二第220頁;院卷五第271至272、284至285、292至293、296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當時既然在車上,如果渠等緊閉車窗車門,如未以砸毀該車方式難以想像可將渠等押回。足見被告蔡凱翔等之砸車行為,顯係出於事前分配之計畫,非其臨時起意之個人脫序行為,至為明確。
②被告呂金霖、李立晟均在該群組內,且被告呂金霖乘坐之車輛停放在被害人車輛右側進行包夾,被告李立晟集結被告鐘仁佑等人前來支援並查看被害人所在位置,為渠等所不爭執之事,亦與前述證人即被告蔡凱翔、張嘉祐之證述及證人鐘仁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562至563、641頁)相符。渠等既透過群組知悉前述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計畫,且依分工執行各自任務,砸毀車輛之行為自未逸脫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③是被告呂金霖、李立晟雖辯稱渠等就毀損部分無犯意聯絡,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渠等應就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式,抓捕2位被害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蔡凱翔、張嘉祐就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於警詢及偵訊中與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均證稱:渠等係遭被告呂金霖、蔡凱翔持槍、木棍逼迫相互口交,並遭手機錄影;後來也是他們持槍要我們簽本票等語(見偵9033公開卷二第188至189頁;他762公開卷第250至251、254頁;他510公開卷第44、46頁);證人即BJ000-A114025A於審理中大致為相同證述,惟表示無法想起是哪2位被告等語(院卷四第200、210至212頁);證人即BJ000-A114025於審理中亦大致為相同證述,但表示沒有印象遭逼口交時,被告呂金霖、蔡凱翔手上是否持槍、棍,只記得遭逼簽本票時,前述被告手上持槍等語(院卷四第239至240頁)。
②被告呂金霖於偵訊中供述:被告張嘉祐逼2位少年口交,說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三第195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逼2位少年口交時,我和被告張嘉祐都在房間內等語(見院卷五第510頁)。
③被告蔡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應該是被告呂金霖或張嘉祐逼這2位被害人口交,被告呂金霖有拿棍子,如果被害人不從就要打被害人,我是在讓2位被害人簽本票時才有拿1把空氣槍在旁,後來拿本票給2位被害人簽時,則換被告呂金霖持槍;當時警方在追查,所以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要讓他們回去籌錢,逼他們口交並錄影來作為威脅;我和被告呂金霖、張嘉祐都有討論要讓這2名被害人口交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277至278、352頁;偵19626公開卷二第9至10、79、289、291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逼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口交時,被告張嘉祐也在場;當時我們有拿棍子,而被告張嘉祐之前已經有毆打過被害人等語(見院卷五第176至177頁)。
④被告張嘉祐於本院供稱:當時是被告呂金霖借我的工作機去拍這2位被害人口交,我則是被害人所在房間外的客廳,我也有協助被告呂金霖儲存這2位被害人的口交影片等語(見院卷二第222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當時與2位被害人同在○○公司3樓客廳,和被害人房間在同樓層且沒有離很遠;我當天印象較深刻是被告呂金霖向我借取工作機去拍攝等語(見院卷五第277頁)。
⑤被害人等遭強制互相口交之影片,係於被告張嘉祐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後取得,有相關照片、影片在卷可稽(見偵19626不公開卷第21、47至49、233至253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告蔡凱翔確於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遭強逼口交時在場,如同本院在前述⒉⑵所述理由,被告蔡凱翔在場本身即足以在客觀上形成多數人控制2位被害人之情形,而使2位被害人遭受更強的物理及心理制約力。況依2位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呂金霖、蔡凱翔當時手上持有槍、棍等物,此節雖為被告蔡凱翔所否認,然其既已坦承於隨後逼2位被害人簽本票時持槍在旁,衡以逼迫被害人口交及簽發本票乃連續發生,且均屬被害人斷難同意之情形,可認2位被害人所指被告蔡凱翔、呂金霖於渠等遭口交時持槍乙節,確屬可信。益徵被告蔡凱翔對強制該2位被害人口交並攝影乙事,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呂金霖、蔡凱翔雖均稱被告張嘉祐係在房間內逼迫2位被害人口交之人,然2位被害人均已證稱逼迫渠等口交之人係被告呂金霖、蔡凱翔。又徵諸本院當庭所拍攝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蔡凱翔、鄭宇翔等人之照片(見院卷五第364至366頁),被告張嘉祐實難認會被誤指為「胖胖的人」,是被告張嘉祐當時不在房間之內,應可認定。然查:被告張嘉祐自陳當時其在2位被害人所在房間外之客廳,且距離不遠,徵諸被告張嘉祐等既要看守5位被害人,當無緊閉房門之理,則其對房間內之情況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呂金霖向被告張嘉祐拿取工作機拍攝2位被害人性影像,被告張嘉祐事後又予儲存,並在其手機發現該等性影像,益徵被告張嘉祐對2位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等情,當參與其中。再參以被告張嘉祐本即以加重私行拘禁、傷害、凌虐等方式,逼問2位被害人何以前來「拼錢」,亦坦承嗣後有向2位被害人之上手「鬼娃」要求贖款之情,可認證人即被告蔡凱翔所稱對2位被害人錄影是用來要脅以確保拿到渠等認為之「賠償」乙節,確屬可信。是被告張嘉祐對2位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一事知情且參與其中,已可認定。
③是以,被告蔡凱翔、張嘉祐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自應就對該2位被害人所犯2人以上強制性交並錄影犯行共同分擔罪責,而屬共同正犯。
⒍被告呂金霖、蔡凱翔強逼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本票,已成立擄人勒贖犯行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是懷疑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來拼錢,沒有他們具體拼錢的事實,他們之前曾經拼的錢,也與我們無關等語,已如前述。
②被告呂金霖於警詢供稱:我知道警方已在調查本案,原擬於2位被害人簽發本票後即讓其等離開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357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被告張嘉祐稱被害人等係「黑吃黑」拼其款項,請我將帳收回來,並稱被害人BJ000-A114025A為拼錢者、BJ000-A114025為保證人等語(見院卷二第72、338頁;院卷第471至47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來要2位被害人本票簽一簽,即予釋放等語(見院卷五第474頁)。
③被告蔡凱翔於警詢供稱:被告呂金霖曾表示警方已注意,考慮放人,但須待2位被害人簽發本票始得離開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27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認為被害人等是拼錢共犯,然這是我個人推測,被告張嘉祐、呂金霖並未明確告知等語(見院卷二第133至134、279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對被害人是否涉及拼錢係自行猜測,當時僅知被害人須簽本票始得離開等語(見院卷五第163至165、170頁)。
④被告李立晟則於審理中供稱:我僅確知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涉及詐欺集團黑吃黑,然就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院卷二第52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於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原擬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行「黑吃黑拼錢」,然尚未實際取得款項即遭被告等人抓走等語(見院卷四第204、227至228、419頁)。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於偵訊中證述:對方原稱簽發本票後即可離開等語(見他3216公開卷二第267頁)。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們先遭毆打、強制性交後,被迫簽發本票,嗣後並被要求聯絡「鬼娃」取款,表示取得款項後方可離開等語(見偵9033公開卷二第191頁;他762公開卷第251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告張嘉祐已經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其無任何根據認定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曾經「黑吃黑」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贓款,其抓捕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只因為他們打算要來拼錢等情,確屬可信。
②次由被告蔡凱翔、李立晟之供述可知,渠等亦不確知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是否涉及拼走被告張嘉祐或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之贓款,被告蔡凱翔更直言被告呂金霖等都沒明講,只是其自身猜測而己。
③再被告呂金霖雖推諉其僅係幫忙被告張嘉祐而已,然被告張嘉祐既已證述如前,被告呂金霖辯稱「幫忙而已」等詞,自無從脫免自身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本院雖認定相關被告等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行為尚不構成擄人勒贖,係因被害人BJ000-A114012確有將20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他人,且被害人BJ000-A114012A係介紹人,在此等具體原因存在之下(雖非民法上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尚可排除被告等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然就此部分而言,相關被告等既無類此具體依據,僅以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計畫前來「黑吃黑」為由,主觀揣測渠等涉及「拼錢」,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顯屬不合理,自不足排除其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將使行為人僅憑主觀臆測,即得任意排除其主觀不法要件,顯非所宜。
⑤再復考量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於簽發本票前已受拘禁、毆打、凌虐、強制性交,復於當時遭被告呂金霖、蔡凱翔持槍威逼,且被告呂金霖、蔡凱翔原擬取得2位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後即予釋放,業為前述被告等不爭執事項所是認。是以,被告呂金霖、蔡凱翔主觀上係以取得本票為目的,雖係以票據形式為之,然其本質仍係藉由拘禁狀態迫使被害人負擔財產上給付義務,核屬以拘禁狀態為手段,迫使被害人負擔財產上給付義務之勒贖行為。
⑥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之本票固未記載發票日期,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票面明確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86至91頁),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強逼被害人簽發本票時,主觀上係認為取得本票即取得財產上請求權,不因該本票本身不屬有價證券而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況擄人勒贖罪之既遂,不以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強逼被害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本身,已屬「勒贖」行為之實行。是被告呂金霖、蔡凱翔此部分,自應認已構成擄人勒贖犯行。
⒎被告張嘉祐、李立晟就前述被告呂金霖、蔡凱翔強逼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本票之擄人勒贖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逼他們簽本票的人,是2個胖胖的人,也就是被告呂金霖、蔡凱翔等語,並有渠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他3216公開卷二第179至182、266至267頁;偵2446公開卷一第164至170頁;偵9033公開卷二第189、194、197至201頁;他762卷第249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於審理中證述:有2個胖胖的人要我們簽本票,也就是逼我們口交的那2個人等語;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亦於審理中證述:那2個胖胖的人逼我們口交和簽本票,也就是我在偵查中指認的被告呂金霖、蔡凱翔等語(院卷四第199、210、228、239頁)。
②證人即被告蔡凱翔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呂金霖說有被警察注意,考慮要放走這2位被害人,但要讓他們2位簽本票之後再走;後來被告呂金霖要2位被害人簽本票時,有拿槍在旁邊,我也有拿鎮暴槍,2位被害人簽好本票後,被告呂金霖就收走本票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274、278、352頁)。
③被告張嘉祐於偵訊中供稱:我將被害人的手機等物品,放在我在○○公司的房間,也就是關押被害人等的隔壁房間等語(偵2446公開卷二第325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事先不知道被告呂金霖要2位被害人簽本票之事,但後來被告呂金霖有將本票拿給我,我就和被害人等的手機、護照放在一起等語(見院卷二第291頁)。
④又2位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共10張,嗣經警方搜索時係在○○公司000號之0樓0房間扣得,有彰化縣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19626公開卷一第65、86至90頁)可稽。
⑤被告李立晟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那2位被害人被關在○○公司,是因為他們拼錢的事還沒結束,被告張嘉祐要他們歸還的金錢尚未歸還,而我承認有拿電擊棒去電那2位被害人;當時是被告張嘉祐說錢被拼走需要支援,所以我才去幫忙等語(見院卷五第198至200、202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告張嘉祐確未直接強逼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本票,然其於本案主導抓捕被害人、負責凌虐逼問,在整體犯罪過程中居於核心地位。其自始即以2位被害人「打算來拼錢」為由,認定渠等必須付出相應賠償始能離去。被告呂金霖、蔡凱翔以強暴手段脅迫2位被害人簽發本票至不能抗拒之行為,自仍在被告張嘉祐與被告呂金霖、蔡凱翔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②又被告張嘉祐復明確供稱被告呂金霖事後將本票交予其保管,核與客觀之搜索扣押結果相符,可認該本票最後非但由被告張嘉祐管領,且此等保管行為與先前對被害人之拘禁、毆打等行為前後緊密。由此益徵其對被告呂金霖等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乙事,已具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至被告李立晟,其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自承:知悉2位被害人係因拼錢之事尚未結清,被告張嘉祐要求渠等歸還金錢方予釋放,始前往○○公司「幫忙」,且其確有持電擊棒電擊2位被害人等語,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李立晟對於拘禁2位被害人係為取得金錢給付之目的知之甚明,仍參與逼供、凌虐,其行為顯與被告呂金霖等取得金錢才擬釋放被害人之行為高度相關,其參與程度已逾越單純抓捕或看管之角色。況被告李立晟持電擊棒凌虐2位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強化2位被害人就範之壓力,使渠等在身心俱疲、毫無抵抗能力之狀態下,更難以拒絕簽發本票。被告李立晟所參與之逼供、凌虐行為,實係被告呂金霖、蔡凱翔得以順利逼取本票之前提,兩者在功能上密不可分。是被告李立晟就被告呂金霖、蔡凱翔強逼2位被害人簽發本票乙節,具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④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是以,被告張嘉祐、李立晟就此部分犯行,既屬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不因其未直接參與對2位被害人之此等行為,即解免共同正犯責任。是其2人所辯,尚難採信。
⒏被告呂金霖、張嘉祐就聯絡鬼娃取贖之接續擄人勒贖犯行,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呂金霖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嘉祐之辯護人雖辯稱渠等就此犯行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此與前述⒍所述理由相同,被告呂金霖、張嘉祐對此犯行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此不再贅述。
⑵又由被告呂金霖、張嘉祐等人之整體行為觀之,渠等係基於單一勒贖犯意,在同一拘禁過程中,持續以不同方式實現取財目的。是渠等聯絡「鬼娃」取贖之行為,亦屬延續前開強逼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本票之勒贖犯意,其行為應為一體評價,而應屬接續之擄人勒贖犯行。
⒐被告李立晟、蔡凱翔就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聯絡鬼娃取贖之接續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李立晟、蔡凱翔除參與對該2位被害人之抓捕、看管外(有關本院認定被告蔡凱翔亦有看管乙節,詳後述),被告李立晟另直接對該2位被害人逼供、凌虐,被告蔡凱翔則直接參與強制對該2位被害人相互口交及錄製性影像、強簽本票乙節,且渠等均知悉在該2位被害人能付出所謂打算黑吃黑的賠償前,被告張嘉祐、呂金霖不會釋放這2位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載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被害人BJ000-A114025A等去電話較安全的地方,所以我載他們到線西,我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向對方說他被打了,必須給錢才能離開,1個人要50萬元及100萬元,但被害人聯絡對象說太晚了,必須2、3天籌錢才能付錢等語,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院卷五第340至342、345至352、354至360頁)。
③被告張嘉祐與「鬼娃」對話紀錄中,鬼娃先詢問「錢給你們了 會放人嗎」,被告張嘉祐傳送:「可以確定 全數收到 當天放人」,而鬼娃再詢問「他們做了什麼事為什麼要那麼多錢 我可以了解一下嗎?」,被告張嘉祐則未明確回復,僅再隔一段時間後傳送「都那麼久 不付款」等文字(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167至168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告李立晟、蔡凱翔於前揭對2位被害人為抓捕、強制性交並錄製性影像及強逼簽發本票行為實施期間,對於被害人須支付渠等所認定「打算來黑吃黑拼錢之賠償」始得離去之條件,均已明知。且依整體行為歷程觀之,該等拘禁、凌虐及強制行為,係持續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以促使其等交付金錢或為財產上處分之手段,並非出於報復或偶發行為甚明,足認渠等對於本件係以限制該2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凌虐、強制性交等,作為確保取得財物之手段,亦有認識。
②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參與犯罪之全部過程為必要,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李立晟、蔡凱翔雖未親自帶同被害人BJ000-A114025A前往偏僻處與「鬼娃」聯繫,亦未直接參與向「鬼娃」取贖之具體行為,然此等取贖行為,與前揭持續拘禁、違反被害人意志而為強制性交及強逼簽發本票等行為緊密相關,自屬整體擄人勒贖計畫之延續,並未逾越渠等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蓋若無渠等前揭持續拘禁、施壓行為維繫對被害人之控制,方能使後續勒贖行為具有實現可能性。因此,被告李立晟、蔡凱翔既明知被害人須支付款項方能獲釋,仍持續參與拘禁、凌虐等行為,以維持及加強對2位被害人之控制狀態,渠等行為即屬該勒贖計畫中不可分割之一環。是被告李立晟、蔡凱翔以渠等未參與勒贖過程,即否認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自無足採。
③至被告蔡凱翔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BJ000-A114025A從未說明其被拘禁與索求贖金有何關係等語。然被害人BJ000-A114025A於警詢中本已證述:那2個胖胖的男子(按,即指被告呂金霖、蔡凱翔)的其中1人,說我們口交完簽立本票後才可以離開;後來我被開車帶到外面,有1位被告對鬼娃講必須要給1個人50萬元,才能讓我們離開;被告呂金霖等本來是說我們簽完本票就可以離開,但後來說要拿到錢才可以離開等語(見偵9033公開卷二第189、191至192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榮前揭證述一致,亦與本案客觀事實之發展相同。是以,被害人BJ000-A114025A已明確證稱被告等要求拿到金錢才能離開之事,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委無足採。
④又被告蔡凱翔、李立晟雖辯稱渠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然如同前述⒍所述理由,渠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此不再重複贅述。
⑤是被告李立晟、蔡凱翔就本件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擄人勒贖犯行,應共同負責。
⒑被告張巍瀚就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加重私行拘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張巍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2月17日後申辦新的LINE帳戶,在之前的LINE名稱為「CWH」;我也有加入113年12月17日等語(見偵4205公開卷第31至32頁)。
②證人即被告蔡凱翔於審理中證述:群組內的人都有聽到相關發號施令的內容,群組成員彼此都知道要做什麼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證述: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群組中,包含被告張巍瀚等語,均已如前述。
③被告蔡凱翔、李立晟於偵訊中供稱:「璇」就是吳俊翰在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群組中所用的名稱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291頁;偵19625卷第61頁)。
④經警方以Cellebrite鑑識軟體對鐘仁佑扣案手機進行鑑識,還原顯示:於113年12月17日6時48分許,參與對話者有「璇」(即吳俊翰)及「CWH」(即被告張巍瀚),「璇」以訊息詢問「查看BMW白車上幾個人」,「CWH」則嗣於同日7時51分傳送照片,其後「璇」再於同日8時47分許收回2則訊息等情,有前述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114訴1339案件內相關卷宗資料卷;偵19626公開卷一第587至588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祐、呂金霖均於審理中證稱:將被害人等帶回關在○○公司期間,被告張巍瀚會買食物、藥品過來等語(見院卷五第289、477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告張巍瀚確在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群組中,且其亦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公司和美廠,換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公司。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鄭宇翔隨後駕駛前往用以包夾在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者,可認被告張巍瀚係依群組內預定分工,負責調度車輛以供後續押人之用,核與被告蔡凱翔所證述群組成員間具有分工情形之內容相符。
②況在警方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巍瀚更有傳送照片之情,尤見其對被告張嘉祐等人前往抓捕該2位被害人,實已知之甚詳並有明確分工,其所稱毫不知情乙節,實難置信。而其既已知該2位被害人已遭抓捕,又負責將被害人黃品凱由○○公司秀水廠載往○○公司,可認被告張巍瀚知悉遭拘禁在○○公司者已包含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其嗣後購買食物、藥品等前往○○公司,客觀上係維持拘禁狀態得以延續之必要行為,實屬整體加重私行拘禁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因其外觀之日常性而解免共同正犯責任。
⒒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對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與被告張巍瀚押解被害人黃品凱等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均不及於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部分,後者亦不及於攜帶兇器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雖均依113年12月17日群組中吳俊翰、被告呂金霖等人之指示,分工實施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然該等群組討論內容主要涉及抓捕、包夾、押人之分工,綜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群組中曾明確討論將以凌虐方式逼問被害人黑吃黑經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曾參與謀議或知悉被帶回○○公司之被害人將遭凌虐逼供及後續勒贖之具體計畫。況綜觀該3位被告在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後:①被告李典懋即留在○○公司秀水廠;②被告鄭宇翔於棄置該2位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即先行離開而未返回○○公司;③被告張巍瀚由○○公司押解被害人黃品凱至○○公司後,即先行駕車離去等情,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該3位被告於完成各自分工之抓捕任務後,均已退出抓捕、押送之現場,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曾參與或知悉後續凌虐逼問及勒贖計畫,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以抓捕押送為限。又除被告張巍瀚曾帶食物及藥品予被害人外,該3位被告均未參與後續之逼供、擄人勒贖或輪班看守之事(有關被告鄭宇翔未參與此部分之情,詳如後述「參、」),自難逕認所有參與抓捕之人,均得知悉凌虐逼問及勒贖計畫。
⑵又被告張巍瀚押解被害人黃品凱之時間,已在被害人黃品凱遭抓捕並凌虐逼供之後,其就該部分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亦難認其犯意聯絡範圍及於對被害人黃品凱為凌虐及攜帶兇器部分。
⑶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之犯意聯絡範圍,僅能認渠等就抓捕、押送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部分,成立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其犯意聯絡不及於被害人遭帶回○○公司後之凌虐逼問行為。就被告張巍瀚押解被害人黃品凱部分,則僅能認其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其犯意聯絡範圍亦不及於對被害人黃品凱之凌虐逼問行為及攜帶兇器部分。
⒓被告蔡凱翔就看管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蔡凱翔於審理中供述:我於11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我和被告李立晟都會負責買飯和送物資,是被告張嘉祐、呂金霖叫我做的等語(見院卷五第160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證稱:這5位被害人,是我、被告蔡凱翔、呂金霖、李立晟等人輪班看管;被告蔡凱翔看管的時間,大約是停留半天等語(見院卷五第289、314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金霖於審理中證稱:將被害人等帶回關在○○公司期間,看守被害人的有我、被告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等人,被告蔡凱翔、李立晟也會買東西過來等語(見院卷五第477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翔於偵訊中證述:在被害人被關押時,我有看到被告蔡凱翔買吐司過去等語(見本院114訴1339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453至454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晟於偵訊中證述:我去○○公司時,也有看過被告蔡凱翔買便當送飯去那裡等語(見偵19625卷第138、141至142頁)。
⑵由此可知:
①被告蔡凱翔雖辯稱僅係短暫送餐、未參與看管,然此辯解與前述共同正犯之一致證述明顯相悖。證人即被告張嘉祐明確指證蔡凱翔係輪班看守者之一,停留時間長達半天;證人即被告呂金霖亦直接將蔡凱翔列為負責看守之人員;證人即被告李立晟、鄭宇翔亦均證實曾見蔡凱翔攜帶食物前往○○公司。前述共犯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彼此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蔡凱翔確有參與看管之事實。
②又在本案具有組織分工特色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中,持續提供食物等物資與在場監看,本係維持拘禁狀態、防免被害人等逃脫之行為分擔。被告蔡凱翔既受託攜帶食物前往○○公司,且被告張嘉祐、呂金霖均證稱其為共同看管者之一,其以「單純送餐」切割自身與看管行為之犯意聯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蔡凱翔就看管本案5位被害人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然被告蔡凱翔看管被害人黃品凱之時間,不但已在被害人黃品凱遭抓捕及凌虐逼供之後,甚至已在由○○公司秀水廠押解至○○公司之後。是被告蔡凱翔就該部分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難認其犯意聯絡範圍及於對被害人黃品凱為凌虐及攜帶兇器部分。
⒔本案之主謀應係吳俊翰
⑴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張嘉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的主謀是吳俊翰,而被告呂金霖則負責監督;相關決策都是吳俊翰說要如何執行;113年12月17日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的群組,也是吳俊翰設立,加入的人都是吳俊翰、被告呂金霖號召來的,除了鐘仁佑、陳信維外,其他人都是在吳俊翰、被告呂金霖底下擔任詐欺集團工作;至於我和吳俊翰、被告呂金霖有1個3人群組,會常態性存在討論當下工作,包含安排車手收錢、收水等事,這些主要是吳俊翰決定,而被告呂金霖則會提出意見、指派人員執行並負責回報進度,本案犯行也都在這個3人群組中討論等語(見院卷五第260、271、292至297頁)。
②被告蔡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13年12月17日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的群組,主要是吳俊翰、被告呂金霖分派,吳俊翰用的是女生頭貼、名稱為「璇」,被告呂金霖都向他請示,並叫他「董仔」;後來被告呂金霖去做筆錄時,吳俊翰另成立「筆錄怎麼做」的群組,所以我一開始才會做不實筆錄;被告呂金霖、張嘉祐都是幫吳俊翰做詐欺工作;吳俊翰在通訊軟體中,也有使用「城隍爺」的名稱(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525、548、551頁;偵19626公開卷二第12至14、78、80、291、811、8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吳俊翰有指示被告鄭宇翔、陳信維,去開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原本駕駛的BMW,並收拾車上東西;詐欺集團主要的老闆就是吳俊翰等語(見院卷二第133頁)。
③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平常大家都叫吳俊翰「董仔」;113年12月17日群組中的「Allen哥」,就是吳董吳俊翰,都是吳俊翰發號施令,被告呂金霖也都是向他請示;被害人BJ000-A114012A、BJ000-A114012也是被吳俊翰體系內的小弟逼的等語(見偵1390公開卷二第35頁;偵1390卷二第30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俊翰在通訊軟體名稱也有「ALLEN」等語(見院卷一第152頁);再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會去攔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的車,是吳俊翰所指示等語(見院卷二第108頁)。
④被告張巍瀚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經營○○公司時,因為公司出狀況,○○公司就和○○公司合併,我和家人就從○○公司搬走,○○公司就變成吳俊翰在控制等語(見院卷六第374頁)。
⑤被告李立晟於偵訊中供稱:吳俊翰於群組中的名稱是「璇」等語(見偵19625卷第61頁);逼問被害人黃品凱之影片中,電話擴音中男性聲音問「少年仔,是哪一組叫你來拼的」,是吳俊翰的聲音,當時是被告呂金霖以擴音方式與吳俊翰通話等語(見偵19625卷第573、589、608頁)。
⑥被告蔡凱翔於警詢、被告李典懋及鄭宇翔於偵訊中均證述:吳俊翰在通訊軟體的名稱是「城隍爺」,被告呂金霖是「八爺」(見偵19626卷二第812頁;本院114訴1339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2113卷第240頁;偵1390公開卷二第643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於偵訊證稱:我剛被抓時,對方有人拿手機開視訊,旁邊的人說,視訊我的人是「Allen哥」等語(見他762公開卷第230頁)。
⑧由黃品凱遭凌虐影片譯文中,確從電話中傳來男子聲音以擴音詢問:「少年仔,是哪一組叫你來拼的(臺語)」等語(見偵19625卷第600頁)。
⑨再由洛陽企業(徵才部)群組中,「卡爾.蓋勒」加入後隨即傳訊息表示「老闆好」,而「城隍爺」即回復:「請支援人員」等語,其後雙方更多次討論由「卡爾.蓋勒」提供車手與要求之報酬,「城隍爺」則再三確保車手背景等情,有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699至708頁)。又被害人BJ000-A114012於警詢即證述:「卡爾.蓋勒」就是被害人BJ000-A114012A,是仲介車手去配合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偵9033公開卷二第32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卡爾.蓋勒」或另1位介紹人「劉備」叫我去當車手,我也不知道是誰介紹的,那個詐欺集團就叫我去他們那邊等語(見院卷三第178至179頁)。被害人BJ000-A114012A於審理中亦證述:我就是前述洛陽企業(徵才部)群組中的「卡爾.蓋勒」,「城隍爺」則是對方車手團的老大等語(見院卷三第226頁)。
⑵由此可知:
①吳俊翰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旗下以被告呂金霖、張嘉祐為車手集團幹部,此由多名被告之一致供述可資認定。又被告張嘉祐、蔡凱翔、鄭宇翔、李典懋均各自指出吳俊翰在通訊軟體之不同名稱(「城隍爺」、「董仔」、「Allen哥」、「璇」),且均指出被告呂金霖係向吳俊翰請示並負責回報進度,渠等供述互核相符,足認吳俊翰居於指揮核心之地位。
②由被告張嘉祐、鄭宇翔、蔡凱翔之一致證述可知,本件自抓捕計畫之發動、群組之設立、人員之調度,乃至各被告之分工細節,均係出於吳俊翰之決策與指示;被告呂金霖則居於中間管理之角色,負責向吳俊翰提出意見、指派人員執行,並將進度回報吳俊翰。此一指揮模式,係由吳俊翰、被告張嘉祐、呂金霖3人常態性群組之運作情形,亦可印證。
③況被害人黃品凱遭凌虐期間,在場之被告呂金霖、李立晟係以手機擴音方式使吳俊翰得以直接對被害人黃品凱發問,此一客觀行為顯示吳俊翰不僅遠端遙控指揮,更親自介入關鍵逼供環節,足見其對本件犯行之掌控程度,遠非單純幕後主使可比。
④是以,吳俊翰應為本件犯行之主謀乙節,應可認定。
⒕被告張巍瀚雖稱其係遭吳俊翰脅迫方為本案犯行,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則難憑採。
⒖被告蔡凱翔之辯護人又請求將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遭強迫相互口交,與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遭強迫相互口交之影片,送請進行聲紋鑑定,以明被告蔡凱翔之參與程度等語(見院卷五第235至237頁;院卷六第357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蔡凱翔已自承其於這2次強制性交犯行在場,且與前述之相關證據相符,況被告蔡凱翔在場縱未為積極行為,依本院前述認定,仍屬共同正犯,足認被告蔡凱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因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等之辯護,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等之妨害自由行為,均屬私行拘禁行為,毋庸再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所謂凌虐,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害人等5人遭抓捕後所受綑綁、蒙眼、逼供、持啞鈴及鐵棒等器物毆打、電擊等行為,同屬凌虐行為無疑。又被害人等遭抓捕後因凌虐所受之傷害,並非拘禁行為本身當然所生之結果,原則上不屬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行為所當然吸收之範圍;然被害人等5人遭毆打、電擊等方式致渠等成傷之傷害行為,因該等傷害行為已達凌虐程度,應整體評價於加重私行拘禁罪之不法內涵中,為該罪之凌虐加重要件所吸收評價,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金霖等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強迫被害人BJ000-A114012與其配偶聯絡以交付款項部分,應為加重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行拘禁罪之罪數認定,應綜合考量行為人實施拘禁之時間、地點、對象、犯意形成及各行為間之關聯性,而就各該拘禁行為是否具有獨立性為整體判斷,尚非僅以最終拘禁結果是否集中於同一處所為斷。申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不同之私行拘禁犯意決意,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對數名被害人各自實施抓捕、拘禁,則各該拘禁行為在犯意形成及行為實施上既具獨立性,縱其後將數名被害人集中關押於同一處所,仍應分別論以數罪。反之,若行為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對數名被害人同時或密接實施拘禁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具有不可分割之一體性,則應論以一罪。至於其後拘禁狀態之延續或被害人遭合併關押於同一處所,僅係既有拘禁行為之持續延伸,不影響各該拘禁行為獨立性之判斷,亦不影響前開罪數之認定。若行為人雖參與特定被害人之抓捕,然在數名被害人均遭集中關押後,另就其未參與抓捕之其他被害人亦加入看管,則就其所參與抓捕之被害人而言,後續看管係原拘禁行為之持續實現,不另成罪;就其未參與抓捕、僅事後加入看管之被害人而言,則係另行形成就該被害人之拘禁犯意,應另論一罪。經查:
⑴本案就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部分,被告等係先於臺南市安南區截獲BJ000-A114012,押至○○公司秀水廠,後復另行前往臺東地區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12A,嗣在彩虹橋抓捕被害人黃品凱,末在彰化縣○○鄉○○○街00號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該4次抓捕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且係因追查款項過程中逐次形成之犯意決意,彼此間尚難認為同一拘禁行為之延續。
⑵至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部分,被告等係於同一時間,對同乘一車之該2位被害人同時實施包夾、押人之行為,其犯意單一,行為密接且不可分割,則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
⑶又被告如僅參與抓捕部分被害人,而於全部被害人遭集中關押後,加入對全部被害人之看管行為,就其所參與抓捕被害人之後續看管,係同一拘禁行為之延續,與抓捕行為應整體論以一罪。就其未參與抓捕、僅嗣後加入看管之被害人部分,其犯意係在該被害人已遭他人拘禁之後,再行參與對該被害人之私行拘禁行為,其犯意形成及行為實施上均具獨立性,應另論一罪。此際,看管行為雖發生於同一時空,然對不同被害人所成立之拘禁犯行,其犯意形成時點及行為各有不同,仍應就各該拘禁行為分別認定,不因空間上之重疊而合併為一。
⒌再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該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完成,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私行拘禁或傷害罪。是以,在被告等為擄人勒贖行為時,即不再論以加重私行拘禁之行為。
⒍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查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簽發之本票固未記載發票日期(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86至90頁),然仍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無礙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
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2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事由,為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之刑法新增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等旨,可知該款所定之情狀,乃作為犯強制性交罪加重量刑之要素,其主要保護法益仍為性自主決定權,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則為附帶保護之法益。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6條觀覽少年性交或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主要在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超個人法益(社會法益),並兼及防制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個人法益)。準此,倘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等數罪,因上開罪名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⒐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該當結合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意圖勒贖而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為擄人犯行後,先為強制性交犯行,隨後即要求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須簽發本票始能釋放,繼之又向鬼娃取贖,犯罪時間具有緊密銜接性,犯罪地點相同,依據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不以被告等自始即有強制性交之犯罪計畫為必要,亦不因渠等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始為勒贖行為,而影響該結合罪之成立。
⒑又結合犯乃實質上一罪,因此其基礎行為與相結合行為應優先論以結合犯,至相結合行為如與其他犯行另成立想像競合,則應視情形與結合犯併合處罰或依想像競合論斷。茲就本案各罪間之競合關係,分述如下:
①就結合犯形成前各罪間之關係而言: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同一強制性交及錄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及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社會法益,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本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處斷。又擄人勒贖犯行本質上固包含加重私行拘禁(其中對被害人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行為,又包含傷害性質,已如前述),但應與毀損被害人BJ000-A114025A管領自小客車車窗之行為想像競合,蓋毀損係侵害財產法益,尚難認包含在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性質之內。
②惟因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將擄人勒贖之基礎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相結合而成立結合犯,此時該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犯行與前揭毀損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之罪的關係如何,即應予探究。本院認為,前揭各罪之構成要件與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間,具有部分行為事實相互重疊之關係: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罪而言,被告等強制被害人互為口交並錄影之行為,同時該當結合犯中相結合行為(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與該條例所定強暴使少年為性交供人觀覽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構成要件。就毀損罪而言,被告等以砸毀車窗方式抓捕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該當結合犯中基礎行為(即擄人勒贖中拘禁手段)之構成要件,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前揭各罪所保護之法益(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社會法益、財產法益),與結合犯所保護之法益(人身自由、性自主)各有不同,且各罪之構成要件亦未為結合犯所完全評價,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③至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指出,結合犯之成立,僅能就一基礎行為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基礎行為與數個相結合行為間之關係所為之說明,與本案係就結合犯與其他未被結合之犯罪間之關係,尚屬有別,尚難逕予援用。是本案被告等所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與毀損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等就前述犯罪事實所為:
⒈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對被害人BJ000-A114012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四、七所為(附表一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5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渠等前述加重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拘禁行為持續未中斷,屬繼續實行行為而僅論以1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對被害人BJ000-A114012A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四、七所為(附表一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5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渠等前述加重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拘禁行為持續未中斷,屬繼續實行行為而僅論以1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⒊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鄭宇翔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於犯罪事實三所為(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9款之2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對被害人錄製性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害人雖為2人,然被告等係以間接正犯方式強制被害人等互為口交,其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時、地,以密接不可分之方式一體實施,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2位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論以2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對被害人錄製性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等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性交過程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之要件,然此部分已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結合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即無從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對被害人黃品凱於犯罪事實五㈠㈡、七所為(附表一編號5),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渠等前述加重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拘禁行為持續未中斷,屬繼續實行行為而僅論以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⒌被告張巍瀚對被害人黃品凱於犯罪事實五㈡、七所為(附表一編號6),及被告蔡凱翔對同一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七所為(附表一編號7),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私行拘禁罪。渠等前述加重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屬繼續實行行為而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加重私行拘禁罪。
⒍被告張嘉祐、呂金霖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於犯罪事實六㈠㈡㈢㈣㈤㈥㈦、七所為(附表一編號9),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因渠等於毀損行為時尚不知該2位被害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2人以上對被害人錄製性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之罪;其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擄人勒贖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依結合犯之規定,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其擄人勒贖犯行在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先逼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簽發本票,隨後又向「鬼娃」取贖,自應認係1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詳如前述㈠⒌所載。又被害人雖為2人,然被告等係以間接正犯方式強制被害人等互為口交,其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時、地,以密接不可分之方式一體實施,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與前揭其餘之罪間具有一部行為之重合關係,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性自主法益、少年保護相關法益及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法理,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
⒎被告蔡凱翔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於犯罪事實六㈠㈡㈢㈣㈤㈥㈦、七所為(附表一編號10),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2人以上對被害人錄製性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其中擄人勒贖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依結合犯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其擄人勒贖罪在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先逼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簽發本票,隨後又向「鬼娃」取贖,自應認係1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詳如前述㈠⒌所載。又被害人雖為2人,然被告等係以間接正犯方式強制被害人等互為口交,其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時、地,以密接不可分之方式一體實施,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與前揭其餘之罪間具有一部行為之重合關係,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性自主及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法理,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凱翔前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7頁),然本院前已說明無法認定其知悉2位被害人未滿18歲,自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⒏被告李立晟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於犯罪事實六㈠㈡㈢㈣㈥㈦、七所為(附表一編號11),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其擄人勒贖罪在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先逼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簽發本票,隨後又向「鬼娃」取贖,自應認係1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詳如前述㈠⒌所載。其擄人勒贖與損壞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一部行為之重合關係,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法理,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⒐被告鄭宇翔、李典懋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於犯罪事實六㈠㈡㈢(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與被告張巍瀚對相同被害人於犯罪事實六㈠㈡㈢、七所為(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加重私行拘禁罪、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渠等前述加重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屬繼續實行行為而僅論以1個加重私行拘禁罪。渠等加重私行拘禁與損壞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一部行為之重合關係,同時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法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加重私行拘禁罪。
⒑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前述⒍至⒐所載損壞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在案,本為起訴範圍所及,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院卷六第297至29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渠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⒒末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法理,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⑴吳俊翰、林敬傑、黃竣郁、陳信維、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對被害人BJ000-A114012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吳俊翰、黃竣郁、陳信維、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對被害人BJ000-A114012A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吳俊翰、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鄭宇翔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2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對被害人錄製性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吳俊翰、黃竣郁、陳信維、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張巍瀚、蔡凱翔對被害人黃品凱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張巍瀚、蔡凱翔共犯之範圍,僅限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私行拘禁,不及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部分)。
⑸吳俊翰、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李立晟對前述被害人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凱翔、李立晟未知悉該2位被害人未滿18歲,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不另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⑹被告鄭宇翔、李典懋、張巍瀚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與上述⑸之人及鐘仁佑、黃竣郁、陳信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張巍瀚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呂金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立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1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可認前揭被告均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認渠等前罪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前揭被告確已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一第70至71、80至81、94至95、104至106頁),檢察官就前揭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至被告張嘉祐之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是否不為加重;被告李立晟、鄭宇翔之辯護人均辯護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六第385至386頁)。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衡酌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鄭宇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因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於本案犯罪時間尚未滿18歲,被告呂金霖、張嘉祐前揭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蔡凱翔之辯護人稱:被告蔡凱翔已深刻體悟己身犯罪行為之不當,請就其成立之罪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六第410頁)。然查,被告蔡凱翔於本案所犯罪行重大,對被害人等之身心影響甚鉅,且其犯行非出於不得已之情形,客觀上難以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犯罪情節極為重大,被告呂金霖、張嘉祐糾集其餘被告多人分工,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等實施拘禁、凌虐,手段包括毆打、電擊、綑綁,並對部分被害人施以性侵害及拍攝性影像作為要脅籌碼,復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親友為勒贖行為,對被害人等身心所造成之創傷甚鉅。此等行為同時侵害人身自由、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危害程度至深,非予相當刑度之懲處,不足以彰顯法秩序對此類惡性犯行之評價。
⒉就各被告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觀之:被告呂金霖負責整體謀議、決策及指揮調度,被告張嘉祐參與謀議及決策,對犯罪進行具有實質控制力,渠等責任最重(被告呂金霖之責任又略重於被告張嘉祐)。被告蔡凱翔、李立晟參與抓捕及後續不法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具有重要助力,責任僅次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被告鄭宇翔、張巍瀚、李典懋僅參與部分抓捕或後續行為,未涉入核心凌虐或勒贖行為,其參與程度與責任相對較輕。被告鄭宇翔另涉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其就該部分之參與方式,係以在場形成人數優勢,責任程度相對較輕。
⒊就犯後態度觀之,被告李典懋就其參與之犯行尚能坦承,態度尚可;被告鄭宇翔、張嘉祐、蔡凱翔僅部分承認,仍有保留,尚能大致供述案件經過,並有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被告李立晟、呂金霖均僅部分承認,被告呂金霖更對核心犯行多所爭執,且對本案主謀猶推卸,難認已有悔意。
⒋再就同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不同但罪名相同之責任差異而言,雖均成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然各次拘禁之具體情節仍有差異。被害人BJ000-A114012與BJ000-A114012A部分,前者係於臺南地區遭截獲後立即押返,後者則另行前往他處抓捕,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犯意形成歷程均有區別。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與BJ000-A114025A遭私行拘禁之時間則較短。且於各該拘禁過程中,被告參與之程度、在場時間長短、是否涉入後續凌虐或逼供行為,亦有不同。是以,各該犯行雖屬同一罪名,然於侵害程度、參與深度及行為態樣上仍具差異,量刑時自應分別評價,而為不同之刑度認定。
⒌又就不同類型犯行之侵害程度而言,被告等於涉及擄人勒贖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中,除剝奪人身自由外,尚進一步侵害性自主權並以性影像作為控制手段,其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之廣度,顯較單純私行拘禁行為為重,量刑上自應予以區別。
⒍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之長短,與被告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六第388至389頁;又因涉及部分被告之家庭隱私資料,爰均不於本判決揭露),一併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一第435、437、451頁;院卷三第99至101、186、230至231頁;院卷四第245頁;院卷六第103至114頁),併參酌被告呂金霖與被害人BJ000-A114012A、被告張巍瀚與被害人黃品凱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院卷五第229至23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院卷六第581至58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草稿)之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凱翔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侵害重大之人身自由、性自主及財產法益,雖各罪犯行之時間固屬接近,然其中涉及多名被害人,且各被害人所受侵害均屬獨立且嚴重,定應執行刑時不宜驟然減輕過多,以免忽略各別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獨立評價,再考量渠等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鄭宇翔、張巍瀚於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院卷六第437至476、481至521頁),渠等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渠等權益,本院認宜俟渠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即不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㈥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求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對被告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對被告張巍瀚、李典懋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見起訴書第49頁)。然被告李典懋部分,本院僅認其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蔡凱翔部分,本院亦未認定其成立加重強盜罪(詳如後述「參、」),檢察官求刑所據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既有差異,自難據以作為科刑之依據。至其他被告部分,本院既認不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求刑意見,自無於本案審酌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至11所示手機,業經被告等7人分別供述用在本案聯絡之用,復為渠等所有之物(見院卷六第347至3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被告呂金霖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並用在本案等語(見院卷六第347頁)。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與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犯行均有使用槍枝,爰於被告呂金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9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包含電擊棒、束帶、剪刀、鐵鎚、車輛等物),固有用在本案,然被告等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見院卷六第347至349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本票各5張,係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之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載該等本票保管人為被告呂金霖(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65頁),然被告張嘉祐於準備程序供稱:這些本票是被告呂金霖拿給我,要我收起來,所以我就將本票和被害人等的手機放在一起等語(見院卷二第291頁)。是該10張本票既由被告張嘉祐實際持有保管並經扣案,為避免重複沒收,爰僅於被告張嘉祐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不另就其餘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㈢又本案儲存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與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性影像者,係被告鄭宇翔、張嘉祐之手機,有渠等手機擷取資料可憑(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165至218、233至254頁)。因該等手機業於上開㈠⒈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其內儲存之性影像。
㈣至其餘卷內之扣案物,均屬本案之物證,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於本案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其罪質嚴重,犯罪手段極不人道,復集結多數同案被告之力方能實現該罪,渠等以集體化之私刑暴力手段犯罪,展現出漠視法治秩序、以人身威逼取代法律程序之行事風格,此等行為方式如延伸至公職行使領域,足以危及民主法治之正常運作。又被告呂金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吳俊翰、被告張嘉祐都是無黨聯盟協會成員,該協會是我要選縣議員而成立等語(見院卷五第513至514頁),復核卷內LINE之「彰化無黨聯盟」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呂金霖、吳俊翰、李典懋、李立晟、鐘仁佑等人,有該群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571至573頁),成員幾與本案被告重疊。由此可認,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犯行,係結合多數同案被告共同實施,渠等犯行所展現之暴力性格,全然無視法治秩序及對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公職應具備之品格操守相去甚遠。復考量被告呂金霖已有參與公共事務及競選公職之規劃,被告張嘉祐亦為無黨聯盟協會成員,渠等透過人民團體方式參與公共事務。渠等犯罪性質與公職行使所應具備之適格性已嚴重背離,因此本院認渠等依犯罪之性質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呂金霖、張嘉祐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依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①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二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強擄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時,致使渠等不能抗拒,強取渠等身上財物(除前揭「壹、」認定遭取走之物外,另有被害人BJ000-A114012之現金790元、被害人BJ000-A114012A之現金900元);②又該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對被害人BJ000-A114012為擄人勒贖犯行。該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為擄人勒贖犯行;③被告鄭宇翔既參與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此其對前揭犯罪事實「四、」之擄人勒贖犯行亦為共同正犯;④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鄭宇翔就前述擄人勒贖及強制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嫌(其中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鄭宇翔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涉有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貳、」所載);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就前述強盜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3人以上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45至46頁)。
㈡①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就前揭「壹、」之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於強擄被害人黃品凱時,致使其不能抗拒,強取其身上財物;②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張巍瀚、蔡凱翔、李典懋、鄭宇翔就前揭「壹、」之犯罪事實六㈢⒈部分,於強擄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時,致使渠等不能抗拒,強取渠等身上財物及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除前揭「壹、」認定遭取走之物外,另有被害人BJ000-A114025A之現金);③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另向黃品凱提出交付50萬元贖金,即可換取人身自由之取贖條件(見起訴書第12頁);④被告張巍瀚、蔡凱翔、李典懋、鄭宇翔就前揭「壹、」之犯罪事實六㈢⒈部分,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亦有擄人勒贖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知悉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為未成年,卻以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之行為;⑥被告鄭宇翔參與看管5位被害人。因認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就前揭①、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就前揭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3人以上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李立晟、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就前揭②、④、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其中被告李立晟就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犯有擄人勒贖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貳、」所載);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就前揭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執證據,即與本院前述「貳、」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無異,而僅涉及證據評價及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問題。因公訴意旨於論罪部分逕以結合犯之罪名論之,為正確釐清各該審理對象,本院爬梳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整理相關爭點如下:①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等5人遭強盜財物部分,是否能認為相關被告等成立強盜犯行;②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遭擄人勒贖部分,能否認為相關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③被告鄭宇翔僅參與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能否認其因此對前述被害人亦成立擄人勒贖、加重私行拘禁等犯行;④能否認定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對被害人黃品凱為擄人勒贖或強盜之行為;⑤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是否亦有擄人勒贖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⑥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是否知悉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未滿18歲,而就渠等強暴脅迫使前揭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前揭被害人被拍攝性交行為性影像行為,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四、茲就上開事項,本院分述何以認定被告等就該等部分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相關被告等有對被害人等5人強盜財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4)
⒈被害人等5人之隨身物品(詳見犯罪事實一㈡、二㈠、五㈠、六㈢⒈),經相關被告等取走並集中帶至○○公司,復由被告鄭宇翔等將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偏僻處所,再拔下車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由相關被告等之行為觀之,此均係為切斷被害人對外求援管道、防止追查、隱匿犯罪證據而為,而非出於取得該等財物本身之意。蓋行動電話具有定位功能,取走並拔除SIM卡可防止被害人等之友人或警方定位,而將車牌拆除後再棄置車輛,亦係避免車輛遭到識別之方式,可見相關被告等此等作為當在確保抓捕被害人等之後,可持續拘禁之效果。
⒉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雖分別於偵訊中證稱:渠等之現金790元、900元遭被告等取走等語(見他3216公開卷二第272、275頁),然此部分僅有渠等各別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人證或客觀事證可供補強。本院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確有該等現金之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就該等財物具有強盜之主觀犯意。
⒊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證稱其放在車上之現金遺失乙節,雖有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於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見院卷四第242至243頁),惟其證稱:被害人BJ000-A114025A身上的現金應該將近20萬元等語(見院卷四第24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放在車上的錢大約有1萬元等語不符(見他762公開卷第249頁)。然此節應以現金所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述較為準確,因此該現金應係1萬元。又由渠等前述證述可知,該現金是渠等放在車上,而渠等遭相關被告等抓捕至○○公司時,就放在車上而未能帶走者。衡以被告鄭宇翔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駕駛的車,原本是要由黃竣郁(即「小天」)開走,但小天不會開BMW的車,所以才由我開走;我在開車過程中有聽到群組通話有講將車上物品收走,再將該BMW開去偏僻地方丟棄;車上物品應該都是陳信維收的等語(見偵1390公開卷一第201至203頁;偵1390公開卷二第651頁)。由此可知,相關被告等於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時,尚難知悉渠等身上有攜帶財物,僅欲收走渠等隨身物品以確保不會被追蹤、跟躡,尤以渠等遭抓捕時場面混亂,甚至臨時更換由被告鄭宇翔駕駛該車,而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有1萬元之厚度並不顯著,其中之一部或全部,無論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於混亂中遭不詳之人竊取,抑或帶回○○公司後未受特別保管而遺失,均有可能,尚難遽認相關被告等自始即有強盜被害人BJ000-A114025A之1萬元現金之意。
⒋至證人即被告鄭宇翔雖於偵查中證稱:在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到野外藏匿棄置時,有聽到被告張嘉祐、吳俊翰在討論要將該車用作詐騙的交通工具等語。然而,其亦供述在該BMW期間,群組通話表示將該車開去偏僻地方丟棄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抓捕被害人前之謀議期間,尚無意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中途曾有人一度提議改作他用,然終究將該車棄置野外,有被告鄭宇翔回報已棄置該車之照片可稽(見偵1390公開卷二第275至277頁)。是以,亦難以認定相關被告等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因此,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盜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4),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張巍瀚、蔡凱翔、李典懋、鄭宇翔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尚難認定渠等構成強盜犯行,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一編號1、2、5、9至14之備註欄所載)。
㈡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對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後,要求渠等自身或BJ000-A114012A之配偶支付「黑吃黑」款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6),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徵諸下列證據:
⑴被告蔡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於113年12月9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本來要取回車手即被害人BJ000-A114012收取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張嘉祐是用「檸檬」交友軟體開聊天室讓我們用語音溝通,但當天車手將200萬元交給別車的人,錢被拼走,所以沒有收到;我們當天下午也有另1組車手被拼走100萬元,總共被拼走300萬元;當時是被告張嘉祐負責控盤指揮詐欺工作,被拼錢時則由被告呂金霖協助被告張嘉祐,指派被告李立晟定位去找車手,也回報狀況給吳俊翰;被害人BJ000-A114012是被害人BJ000-A114012A介紹來的車手;後來我們有找到拼錢的車手即被害人BJ000-A114012,所以將他押上車等被告呂金霖過來;之後我和被告呂金霖等到臺東找被害人BJ000-A114012A,被告呂金霖就說人是他找的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一第444至445頁;偵19626公開卷二第809至811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害人BJ000-A114012是來拼錢的,而被害人BJ000-A114012A則是同夥等語(見院卷五第147至151頁)。
⑵被告張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叫被害人BJ000-A114012拿出200萬元,因為吳俊翰叫我和被告呂金霖跟該被害人這麼說,因為這就是該被害人黑吃黑的錢;被害人BJ000-A114012A則是介紹被害人BJ000-A114012來當車手的人,吳俊翰說是他們來黑吃黑等語(見院卷二第220、223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在偵查中說是受到台水糾紛群組委託,才去向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討債並不實在,因為我加入吳俊翰之詐欺集團,所以一開始會擔心;我們會將被害人BJ000-A114012押回,是吳俊翰、被告呂金霖指示;我們被拼走100萬元及200萬元,都和被害人BJ000-A114012A介紹的車手有關,希望要他們還錢等語(院卷五第260、264至265、286至287、298至299頁)。
⑶被告呂金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張嘉祐說他被拼走200萬元,被害人必須還錢才能放走等語(見院卷五第462頁)。
⑷被告李立晟於訊問中供述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張嘉祐說他被拼走200萬元,被害人將黑吃黑的錢還了,就會放他們走;當天被告張嘉祐有先叫我去雲林,但雲林那人也將錢拼走了,後來被告張嘉祐就叫我去那個車手在高雄的老家找他等語(見院卷一第284頁;院卷五第187、209至210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12於審理中證述:我所屬的詐欺集團告訴我,如果去被告張嘉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果取款超過100萬元就要拼走,但我收到錢後還來不及聯絡我所屬詐欺集團,就有1輛過來,叫我將錢交給他,我就直接將錢丟到那輛車上;後來我就遭被告等被押上車,並認為我黑吃黑,並問是誰派我來的等語(見院卷三第154至155、167至169、173至174、189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12A於審理中證述:我介紹被害人BJ000-A114012到被告等之詐欺集團工作,被告等說我們的車手拼錢,1個拼100萬元、1個拼200萬元;被害人BJ000-A114012於113年12月9日去臺南收款,是「劉備」向我要人,然後再給被告等使用;被害人BJ000-A114012可能以為他是「劉備」介紹的,但實際上我才是中間人等語(見院卷三第198至199、201、225、227頁)。
⑺另案被害人羅瑞杰於警詢證述:我於113年12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將200萬元交給自稱「陳家洛」的車手,而該車手就是BJ000-A114012等語,並有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陳家洛工作證可稽(見他3216公開卷三第30、37、43至45頁)。
⑻依被告張嘉祐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農夫山泉」之紀錄可知:113年12月9日15時45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向另案被害人林俊言收取100萬元;同日20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向另案被害人羅瑞杰收取200萬元,有該紀錄可憑(見偵2446公開卷一第677至678頁)。
⑼由洛陽企業群組對話中,吳俊翰(即名稱「城隍爺」)確於113年12月7日、8日間,向被害人BJ000-A114012A(即名稱「卡爾.蓋勒」)、「劉備」等人表示需要車手前往取款;嗣於同年月9日,「城隍爺」在群組即表示「你們一號跑走」、「你們人員扛走100萬」、「你們人員我們不敢用了」、「兩個都拼錢」、「卡爾人呢」等語(見偵19626公開卷二第701至707頁)。
⒉由此可知:
⑴吳俊翰為首之詐欺集團,確有透過被害人BJ000-A114012A及「劉備」提供取款車手。其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9日下午在麥寮收取之100萬元贓款遭黑吃黑,致擔任收水手之被告李立晟無法取得該100萬元詐欺贓款;當日晚間復因被害人BJ000-A114012將收取之200萬元,在未做任何確認下即丟到另1輛車上,使擔任收水手之被告蔡凱翔亦無法收取該200萬元詐欺贓款,洵可認定。被害人BJ000-A114012坦承原本即有意黑吃黑,其雖否認確有黑吃黑200萬元詐欺贓款,然其未經確認即逕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丟至另1輛車上,客觀上確使被告蔡凱翔無從收取該200萬元,則被告等因認遭侵吞而起意追查、追討,渠等主觀上係以查明並取回特定款項為目的,非無相當之事實基礎。
⑵就被害人BJ000-A114012A部分,因被害人BJ000-A114012係經BJ000-A114012A介紹擔任車手,此一介紹關係為被告等所知悉。在前述被告之主觀認知中,既認BJ000-A114012疑似將款項移轉他人,則介紹其參與之BJ000-A114012A,自屬可能知悉款項去向之人,甚至被視為相關參與者之一。又依通常詐欺集團介紹車手之運作慣例,介紹車手之中間人通常可分得車手取款之一定比率報酬,是被告等推斷BJ000-A114012A對款項去向有所知悉,並非全無憑據。此由吳俊翰於第一時間即在「洛陽企業」群組表示:「你們人員扛走100萬」、「你們人員我們不敢用了」、「兩個都拼錢」、「卡爾人呢」,可認被告等因被害人BJ000-A114012A介紹之2位車手在同一日均有黑吃黑情形,因此亦應一併負責。是以,被告等前述判斷縱未必正確,然仍有相當憑據而非出於憑空臆測。又被告等抓捕該2位被害人後之行為觀之,渠等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行為,主要在於逼問款項去向,所索討之金額亦與前揭遭黑吃黑之款項具體相關,尚無漫天開價之情形,益徵渠等目的在於追查並取回特定款項。
⑶又按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對財物欠缺適法之權源,仍意圖排除權利人之支配,將該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其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非財物之客觀法律屬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實現既存債權關係之目的,縱其手段違法,原則上難逕認具備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為行為人所追討之款項如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生,民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又以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者,仍應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見起訴書第43至44頁)。惟本院認為:
①民法上是否具有請求權,與刑法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乃係不同規範層次之判斷。前者係處理私法上權利是否受保護之問題,後者則係評價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權而仍意圖取得財物,兩者之規範目的與判斷基準並不相同,尚難逕以不具民法上之請求權,直接推導此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如僅以「債權在民法上不受保護」為由,即推認行為人當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恐有使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過度依賴民事法律關係。
②又行為人追討債務之手段,是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乙節,本係行為人是否成立其他刑事犯罪之要件,而與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應屬無關。例如在有民事請求權源之情形,如行為人以顯逾一般人可容忍程度討債,仍可能成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即明。
③因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仍應回歸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係藉端取得本無關聯之財物,抑或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認為其所追討者為特定款項。縱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於客觀上未受法律保護,惟如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認為係在追查或取回特定款項,而非藉機取得本無關聯之財物,原則上即難認其具備「明知無權而仍強行取得」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仍以其主觀認知具有相當事實基礎,而非全然出於臆測或藉端取財為前提,始足當之。
⑷因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認為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涉及黑吃黑或應對遭侵吞款項負責乙節,且有相當憑據,已如前述。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等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成立擄人勒贖之情形有別。蓋後者係被告張嘉祐等自承僅基於懷疑即強逼簽發本票、向鬼娃取贖,渠等所索取之財物與特定款項間欠缺具體關聯,而以拘禁作為創設新財產義務之手段,自可認渠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換言之,本院並非因被告等所追討者涉及不法款項,即一概否定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區分其等究係基於相當事實基礎追查、取回特定款項,或係藉拘禁另行創設新的財產給付義務。前者尚難認具備擄人勒贖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後者則應認具備之。兩者於主觀目的及行為性質上具有本質差異,自應分別評價。從而,本院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等具備擄人勒贖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尚難逕予適用。就被告等被訴擄人勒贖犯行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本應為渠等被訴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備註欄所載)。
㈢本案無法認定被告鄭宇翔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成立擄人勒贖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
⒈檢察官就此所為論據,主要係被告張嘉祐有將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遭脅迫拍攝口交影片傳給被告鄭宇翔,且被告李立晟於113年12月16日18時許,以手機視訊畫面拍攝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遭關押畫面予被告鄭宇翔觀看等情。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鄭宇翔參與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未見其參與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之抓捕謀議,亦未加入相關通訊群組,復未見其知悉抓捕之目的在要求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返還黑吃黑之款項。被告鄭宇翔固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張嘉祐告知其係因金錢糾紛而逼被害人等口交等語(見偵1390公開卷二第222至223頁),然知悉概括之糾紛緣由,與認識被告等係以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作為要求還款之具體手段或籌碼,二者尚有層次之別,尚難僅憑其知悉金錢糾紛之背景,即認定其就勒贖計畫之具體內容有所認識。
⒉被告鄭宇翔固取得被告張嘉祐傳送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彼此口交之影片,然此僅足以佐證被告鄭宇翔就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尚無從僅憑此影片,即認定被告鄭宇翔有參與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要求賠償或贖款。又被告鄭宇翔固於被告李立晟以手機視訊時知悉該2位被害人仍被關押,然其係於拘禁行為已然進行後,因進入○○公司而參與強制性交犯行,而該強制性交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其犯意之形成與拘禁計畫之維繫在功能上並無必然關聯。其在場期間,既未參與看管、逼問,亦未依分工承擔任何維繫拘禁狀態之具體行為,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鄭宇翔就該2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擄人勒贖行為有行為分擔。
⒊況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等人就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部分,尚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在此基礎上,益難認被告鄭宇翔就此部分成立擄人勒贖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積極證明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宇翔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一編號4)。
㈣本案未能認定被告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對被害人黃品凱為擄人勒贖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張嘉祐、李立晟、呂金霖均否認有對被害人黃品凱表示,必須付出50萬元贖金才能獲釋等語(見院卷二第290、325至326、33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黃品凱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我在被關在廁所這段期間,對方偶爾會讓我聽聞槍枝聲響,並說如果想要自由就要聯絡別人拿50萬元來交換,但我說要打電話,對方就不理我,也沒有要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幫我籌錢,但我不知道是誰這樣跟我講的,也無法確認是否是拷問我的人說的等語(見偵2446公開卷一第188頁;他3216公開卷二第267頁;他3216公開卷二第237頁;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害人黃品凱既無法確認係何人對其表示索贖條件,其證述內容能否證明前揭被告犯行尚有疑慮,難以作為認定該3位被告犯行之依據。況除此之外,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害人黃品凱證述內容。
⒉是以,此部分既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品凱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其單一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張嘉祐、李立晟、呂金霖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欄所載)。
㈤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難認有擄人勒贖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渠等僅知要押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回去,但不知道有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事等語(見院卷二第7至8、25、108、113、346頁)。
⒉按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除須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係以取得贖金為目的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間就該勒贖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現該目的之行為,尚非僅參與拘禁等相關行為,即得逕認成立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該3位被告雖均依113年12月17日群組中吳俊翰、被告呂金霖等人之指示,分工實施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然該等討論內容主要涉及抓捕分工,尚無證據足認勒贖之具體計畫已在渠等知悉範圍內。又該3位被告除參與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外,僅被告張巍瀚有攜帶食物、藥品至○○公司予遭關押之被害人之情(至被告鄭宇翔未參與看管部分之理由,詳後述),而渠等均未參與對該2位被害人之逼供、凌虐等情形,亦已認定在案。是本院就該3位被告是否知悉並參與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勒贖目的,依渠等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接觸資訊範圍及實際分擔之行為,認定如下:
⑴被告李典懋:被告李典懋係依被告李立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仁佑、蔡凱翔前往現場,並於砸車押人後搭載鐘仁佑返回○○公司秀水廠確認警方是否離去,此為其所坦承,已如前述認定。其參與內容僅止於交通接送之後勤角色,所分擔之任務性質,尚屬單純接送工作,未涉及勒贖金額之謀議、被害人之看管或對外聯繫索贖等核心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張嘉祐等人係以取得贖金為目的。是其就被告呂金霖等人勒贖目的之認識,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⑵被告張巍瀚:被告張巍瀚於本案中,係負責調度車輛,於事後將被害人黃品凱自○○公司秀水廠押解至○○公司,並攜帶食物、藥品至○○公司予遭關押之被害人等,業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祐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巍瀚應該知道我們有求贖,因為吳俊翰向他租借場地關押被害人,他有提出異議,吳俊翰則說要看被害人的上手何時交付才要放行等語(見院卷五第304頁)。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祐之證述內容,僅可得知被告張巍瀚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子,因被害人等均關押在○○公司,為免遭牽扯更深因此提出異議,然遭吳俊翰所拒絕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巍瀚有參與勒贖金額之謀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曾參與勒贖金額之謀議,或與被害人家屬聯繫索贖,亦難認其於參與抓捕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或將被害人黃品凱自○○公司秀水廠押解至○○公司時,即知悉被告呂金霖等人係以取得贖金為目的,而非僅有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而已。是被告張巍瀚前辯稱係受吳俊翰脅迫而配合行事,固不足以免除其就加重私行拘禁部分之責任,已如前述。然就其是否認識並認可勒贖目的,依現有事證仍非無疑。
⑶被告鄭宇翔:被告鄭宇翔係駕車參與包夾現場,並依指示將被害人BJ000-A114025A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往偏僻處藏匿並拆除車牌,業如前述。然就勒贖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曾參與勒贖金額之謀議,或知悉被告呂金霖等人嗣後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索贖之計畫。
⒊綜以,綜合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就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與該3位被告參與情節相似之另案被告黃竣郁、陳信維,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均未被認定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院卷五第321至323、332頁之追加起訴書),更足徵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渠等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一編號12、13、14之備註欄所載)。
㈥被告蔡凱翔不知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未滿18歲,不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之罪(即附表二編號9)
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蔡凱翔知悉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未滿18歲,已如前述(見前述「貳、」),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均以行為人知悉行為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前提,自難認定被告蔡凱翔構成此等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一編號10之備註欄所載)。
㈦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鄭宇翔有在○○公司輪班看管5位被害人之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告鄭宇翔否認有參與輪班看管該5位被害人之情(見院卷一第154頁;院卷二第34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鄭宇翔未加入輪班看管,有加入輪班看管的是我、被告呂金霖、李立晟、蔡凱翔、李典懋、黃竣郁、陳建翰等人(見院卷五第289至290、295頁)。再衡以警方僅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採集到被告鄭宇翔之DNA,而未於○○公司關押被害人等之房間內,採到其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60059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390公開卷二第389至409頁)。
⒉綜合前揭證據,除被告鄭宇翔之否認外,核心共犯張嘉祐亦明確排除其參與輪班看管,且客觀上亦乏DNA等跡證可資佐證,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宇翔有在○○公司輪班看管被害人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就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一編號8)。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其輪班看管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備註欄所載)。
㈧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公訴意旨另認成立結合犯」欄位部分,因該等結合犯係以特定基礎行為與相結合行為經法律評價而成立之犯罪類型,然其所據之基礎行為或相結合行為,業經本院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理,已如前述,自無從成立該等結合犯。又此部分已含括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中,未另行重複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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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呂金霖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祐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凱翔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李立晟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⒈公訴意旨認左列行為人,就與左列犯罪事實相關者,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1)、擄人勒贖(即要求返還200萬元詐欺贓款)等罪嫌部分,因與左列成立犯罪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此處之犯罪事實七指看管被害人BJ000-A114012部分 |
| | | 呂金霖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祐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凱翔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李立晟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⒈公訴意旨認左列行為人,就與左列犯罪事實相關者,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2)、擄人勒贖(即直接或間接要求左列被害人配偶交付贖款)等罪嫌部分,因與左列成立犯罪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此處之犯罪事實七指看管被害人BJ000-A114012A部分 |
| | | 呂金霖犯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嘉祐犯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凱翔犯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鄭宇翔犯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呂金霖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嘉祐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立晟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⒈公訴意旨認左列行為人,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3)、擄人勒贖(即附表二編號7)等罪嫌部分,因與左列成立犯罪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此處之犯罪事實七指看管被害人黃品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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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巍瀚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凱翔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即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為犯罪事實七之犯行部分 |
| | | 呂金霖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祐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⒈公訴意旨認左列行為人,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與左列成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此處之犯罪事實七指看管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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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蔡凱翔共同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⒈公訴意旨認左列行為人,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4)、以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即附表二編號9)等部分,因與左列成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此處之犯罪事實七指看管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部分 |
| | | 李立晟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⒈公訴意旨認左列行為人,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4),因與左列成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此處之犯罪事實七指看管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部分 |
| | | 鄭宇翔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至公訴意旨左列行為人,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4)、擄人勒贖(即附表二編號8)與犯罪事實「七、」看守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就該2位被害人部分),因與左列成立之犯罪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張巍瀚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⒈即對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為左列犯行部分 ⒉至公訴意旨左列行為人,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4)、擄人勒贖(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與左列成立之犯罪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李典懋犯刑法第三0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至公訴意旨左列行為人,另涉犯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4)、擄人勒贖(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與左列成立之犯罪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
附表二(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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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盜被害人BJ000-A114012放有iPhone手機1支、護照1本之包包、790元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立晟就編號1與編號5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 |
| | 強盜BJ000-A114012A之手機2支、鑰匙、900元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立晟就編號2與編號6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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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盜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放在車上之手機4支、包包、現金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巍瀚、李典懋、鄭宇翔,就編號4、8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被告李立晟就編號4與犯罪事實六(惟不包含㈤)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 |
| | 犯罪事實「一㈣」要求被害人BJ000-A114012交付200萬元始能離去部分 | |
| | 犯罪事實「四」要求被害人BJ000-A114012A之配偶應支付至少50萬元贖款部分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嘉祐、呂金霖、蔡凱翔、鄭宇翔,就編號6與犯罪事實三,成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嫌 |
| | 要求被害人黃品凱提出50萬元贖款以換取人身自由(即起訴書第12頁之⒉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 | |
| | 犯罪事實「六、㈥、㈦」對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擄人勒贖部分 | |
| | 犯罪事實「六、㈤」中強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為性交以供觀覽及被拍攝性影像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 |
| | 犯罪事實「七、」看守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與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部分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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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偵19626公開卷一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院卷六第347頁 |
| | | 偵19626公開卷一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院卷六第347頁 |
| 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簽發之本票各5張 | | 偵19626公開卷一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中之其中10張;院卷四第14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備註 |
| iPhone XR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2446公開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卷六第348頁 |
| iPhone 14 PRO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2446公開卷一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卷六第348頁 |
| | | 偵2446公開卷一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院卷六第348頁 |
| iPhone 12 PRO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19626公開卷一第3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卷六第348頁 |
| iPhone 15 PLUS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19625公開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卷六第348頁 |
| iPhone 16 PRO智慧手機1支(含SIM卡) | | 偵1390公開卷一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卷六第348頁 |
| iPhone 12 PRO MAX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19627公開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院卷六第348至349頁 |
| iPhone 15 PRO智慧手機1支(無SIM卡) | | 偵4205公開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院卷六第349頁 |
附表四: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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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243卷一】第543至5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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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243卷一】第561至5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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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437至440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451至4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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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2113公開卷】第201至206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2113公開卷】第239至2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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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467至476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547至5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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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243卷一】第43至50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243卷一】第57至59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他1241卷】第347至354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19至21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23至24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25至38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第403至407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614卷】第13至15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614卷】第17至25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614卷】第403至405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614卷】第437至440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614卷】第441至446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614卷】第447至449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614卷】第467至470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聲羈133卷】第13至15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訴1339卷一】第153至163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他1241卷】第381至390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他1241卷】第427至433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2959卷】第27至36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2959卷】第83至84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2959卷】第119至125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243卷一】第313至318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3344卷】第109至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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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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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蔡凱翔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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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J000-A114025-1) | |
| 113年12月17日5時48分~49分許秀水鄉平安一街16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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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NJ-1326,康芯悅)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白崇民,113.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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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棄置00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照片(線西鄉公所路燈編號00000旁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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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2月17日6時17分~12時19分○○公司和美廠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白正冬與吳俊翰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竣郁,114.04.02) |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貿易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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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0-0000,○○公司) | |
|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BJ000-A114012於113年12月9日擔任面交車手相關)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瑞杰,114年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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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2月17日張嘉祐與黃品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 | |
| 被害人BJ000-A114012A之配偶與「MEVIUS」之對話紀錄 | |
| 被害人BJ000-A114012A之配偶提供之通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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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立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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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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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立晟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及通訊錄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立晟,114年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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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6621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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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本票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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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公司/呂金霖) | 【偵19626公開卷一】第61至66、83至85、97至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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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17日調査被害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相片 | |
| 113年12月17日6時9分~58分許全家超商彰化○○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案發後尋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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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鐘仁佑,113年12月21日)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仁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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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凱翔,113年12月21日)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凱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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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金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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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凱翔,114年1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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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名稱群組對話(成員:吳俊翰、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鐘仁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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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凱翔,114年1月16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凱翔,114年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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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行紀錄整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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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嘉祐持行軍椅毆打BJ000-A114012A之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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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翻拍BJ000-A114012A談論300萬之影片及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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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LEGRAM不詳群組之巴格野鹿(張嘉祐)傳送毆打影片 | |
| | 【偵19626公開卷二】第219至225、231至2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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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指認人蔡凱翔,114年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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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裸身影片及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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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000-0000號113年12月9日~12月10日車行軌跡彙整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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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金霖行動電話(000000000)000年12月18日基地台位置 | |
| 張嘉祐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年12月18日基地台位置 | |
| 113年12月18日BJ000-A114025A撥打求贖電話之分析 | |
| | 【偵19626不公開卷:卷二不公開資料原本】第19至21、47至50頁 |
| | 【偵19626不公開卷:卷二不公開資料原本】第163頁 |
| BJ000-A114012A、BJ000-A114012口交影片及說明 | 【偵19626不公開卷:卷二不公開資料原本】第165至218頁 |
| | 【偵19626不公開卷:卷二不公開資料原本】第219至225、231至232頁 |
| | 【偵19626不公開卷:卷二不公開資料原本】第227至230頁 |
| 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口交影片及說明 | 【偵19626不公開卷:卷二不公開資料原本】第233至254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典懋,113年12月21日)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典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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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秀水廠)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和美廠)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埔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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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女)(指認人鄭宇翔,114年1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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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宇翔)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12月17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12月17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 |
| 113年12月17日車牌000-0000號車行軌跡 | |
| Telegram不詳群組-招募黃品凱為車手之對話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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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宇翔,114年1月20日) | |
| 鄭宇翔拍攝將被害車輛0000-00自小客車開走棄置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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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宇翔與QOO、藍寶堅尼、牛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宇翔,114年3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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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60059號鑑定書 | |
| Telegram不詳群組-BJ000-A114012A與BJ000-A114012遭上傳之口交畫面 | 【偵1390不公開卷:卷一遮隱資料原本】第535至554頁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月21日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張嘉祐)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月21日第2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張嘉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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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J000-A114025A,113年12月20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J000-A114025,113年12月20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品凱,113年12月20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J000-A114012A,113年12月20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J000-A114012,113年1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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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2月16日~12月23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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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嘉祐與Telegram暱稱「罗罗•亚索隆」、鄭宇翔之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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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BJ000-A114012遭搶SIM卡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 【偵2446公開卷一】第785至789、793至800頁 |
| | 【偵2446公開卷二】第191至235、259至267頁 |
| BJ000-A114012之Telegram帳號、註冊門號 | |
| BJ000-A114012與Telegram暱稱「荀彧」、「劉備」、「卡爾•蓋勒」對話紀錄 | |
| BJ000-A114012與Telegram暱稱「荀彧」通話紀錄 | |
| BJ000-A114012擔任車手使用之工作機之查扣手機照片、數據上網歷程 | |
| 113年12月17日4時7分~17分許彰化市彩虹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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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遭詢問之影片及譯文 | 【偵2446不公開卷:卷一遮隱資料原本】第721至727、757至759頁 |
| | 【偵2446不公開卷:卷一遮隱資料原本】第767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指認人張巍瀚,114年2月3日)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巍瀚)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張巍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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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立晟,114年1月3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立晟,114年1月8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立晟,114年2月13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典懋,113年12月17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J000-A114012,114年1月23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J000-A114012,114年2月14日) |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驗傷照片(BJ000-A114012) |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驗傷照片(BJ000-A114012A) |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驗傷照片(黃品凱) |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驗傷照片(BJ000-A114025) |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驗傷照片(BJ000-A114025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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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通訊裝置同意書(BJ000-A114012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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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通訊裝置同意書(BJ000-A114025A)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品凱,114年2月21日)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J000-A114025A,114年3月5日)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 | |
| 113年12月17日5時40分~8時7分許秀水鄉平安一街16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13年12月17日8時4分~7分許○○公司秀水廠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13年12月17日8時18分~25分許○○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13年12月17日9時24分~29分許彰化市○○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13年12月17日9時57分~59分許○○公司秀水廠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13年12月17日10時12分~23分許○○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彰化縣○○鄉○○路000巷○○鄉○○路○○號00000旁空地、○○路000巷00之0監視器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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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2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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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與BJ000-A000000-0及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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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光輝手機擷取之113年12月20日22時47分~12月21日14時40分之通話紀錄及「MEVIUS」LINE未接來電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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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嘉祐與Telegram暱稱「大佬藍寶堅尼」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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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2083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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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6621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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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 | |
| 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呂金霖等人涉嫌擄人勒贖等案扣案手機、調閱門號一覽表 | |
| 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李典懋、○○○、○○○、蔡凱翔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 【偵9033公開卷六】第241至303、305至352、353至376、377至415、417至446、447至508、509至546、547至578、579至646、647至6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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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J000-A114012之診斷書、驗傷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 | 【偵9033不公開卷三:卷二不公開資料】第31至40頁 |
| BJ000-A114012A之診斷書、驗傷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偵9033不公開卷三:卷二不公開資料】第43至47頁 |
| BJ000-A114025之診斷書、驗傷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 【偵9033不公開卷三:卷二不公開資料】第53至77頁 |
| BJ000-A114025A之診斷書、驗傷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 【偵9033不公開卷三:卷二不公開資料】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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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04962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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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品凱114年2月21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照片對照表 | |
| 本院勘驗「4025、4025A口交影片」之勘驗筆錄 | |
| 檢察官勘驗「4025、4025A口交影片」之勘驗筆錄(遮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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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度槍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04962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2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度大保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度大保字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度大保字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度大保字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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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張嘉祐當庭拍攝之照片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竣郁、陳信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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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詐騙之被害人羅瑞杰、李芳杰、林耿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報案紀錄、相關之照片與截圖、對話紀錄 | 【本院彌封卷:限辯護人閱覽卷】第13至15、21至34、45至75、79至83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建翰,114年5月8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他1241卷】第391至402頁 |
| 陳建翰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計算」對話紀錄擷圖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他1241卷】第423頁 |
| 114年4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陳信維)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0798卷】第111至115、145至150頁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0798卷】第127頁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0798卷】第151至154頁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0798卷】第173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宇翔,114年5月6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0798卷】第441至445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白崇民,114年5月20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0798卷】第477至484頁 |
| 張嘉祐扣案手機Telegram「計算」群組對話紀錄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2113卷】第133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指認人李典懋,114年5月15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2113卷】第207至217頁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2959卷】第37至73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指認人林敬傑,114年5月14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2959卷】第75至82、85至89頁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黃品凱、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遭擄人勒贖、傷害、強制性交等案113年12月17日涉案人員時序表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5243卷一】第175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指認人蔡凱翔,114年5月15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5243卷一】第547至559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指認人李立晟,114年5月15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5243卷一】第567至579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竣郁,114年4月24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5243卷一】第51至54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信維,114年7月23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5243卷一】第451至458頁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俊榮,114年5月14日)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114偵15243卷一】第319至326頁 |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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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彌封卷:限辯護人閱覽卷) | |
以下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 |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他1241卷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0798卷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2113卷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2959卷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243卷一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偵15614卷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聲羈133卷 |
|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內相關資料卷:訴1339卷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