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4585號、4798號、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憑證及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參與3人以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郭育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113年7月29日前,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李紅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即向李紅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億騰證券」APP,致李紅玲陷於錯誤,加入該「億騰證券」APP,李紅玲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清記冰菓店,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郭育辰。而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郭育辰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經辦人員欄蓋用「郭育辰」印章,而偽造完成該憑證私文書後,即於上開時地,對李紅玲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將上開偽造之憑證交付予李紅玲收受,而對李紅玲行使上述偽造文書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紅玲,並自李紅玲處收取600萬元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郭育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8號卷第11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㈡第90、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8號卷第31至39、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等(見偵字第4798號卷第25至29、73至95頁)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百萬元」及「1千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開情形,參酌被告於本案收款600萬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育辰雖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64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提起公訴,而本案係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該次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辯護人主張本案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是核被告郭育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未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9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㈦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洗錢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憑證、工作證,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沒收之聲請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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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日期欄上寫有「113年9月16日」、摘要寫有「還款」、金額欄寫有「陸佰萬」等文字;經辦人員簽章欄有被告以「郭育辰」印章所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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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