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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鎧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鎧丞(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於115年5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