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晉(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5、21164、22148、22198、23108、23220、2343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琛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秦始皇」、「楚霸王項羽」,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其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晚間招募蕭宇翔(Telegram暱稱為「納豆」、「NB」,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終結),蕭宇翔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黃浩維(Telegram暱稱為「哈利波特」、「跩哥‧馬份」,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自114年5月間某日、蔡東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終結)自114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江凱文(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自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呂佳晉自114年5月間某日、林則僑(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終結)自114年4月間某日、梁信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終結)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蘇永章(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終結)自114年5月間某日,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黃浩維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招募彭志豪(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終結),彭志豪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張琛霈擔任上開車手集團之首腦,負責指揮及接洽詐欺機房而取得被害人之資料;蕭宇翔則擔任控盤手,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調度車手與收水手交接贓款事宜;黃浩維、彭志豪負責收取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即收水);江凱文負責匯款給被害人,佯裝該款項係被害人投資獲利所得;蔡東伯、江凱文、呂佳晉、林則僑、梁信強、蘇永章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呂佳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經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張琛霈(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呂佳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之手法對徐語謙詐騙,致徐語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線車手面交過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並經一線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線車手收水過程」方式將上開投資款項轉交出去。
三、案經徐語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佳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68頁、第7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數額(詳附表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共犯範圍」欄所載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按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想像競合後係論以較重之其他罪名,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無犯罪所得,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多種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有詐欺加重、詐欺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款項金額,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在香港做餐廳經理,月薪十萬元,家中要扶養父親、祖母、老婆、一歲的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附表一所示之刑為適當。
(八)按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憑證單據」1張及未扣案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經詐騙後之財物,已經被告層轉後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獲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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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5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可獲利之訊息,徐語謙瀏覽後即受詐欺集團成員的引導,加入該詐欺集團創立之「經濟視角S8」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投資用戶張貼「福毓App」投資獲利之截圖檔,徐語謙遂誤信投資「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得以獲利,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福毓公司客服人員聯繫,並依LINE暱稱「福毓專屬客服@65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福毓」假投資APP,並於114年5月17日至114年6月7日期間,陸續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且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徐語謙信以為真,向徐語謙佯稱:投資有獲利,可出金等語,並指示江凱文分別於:㈠114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萊爾富超商,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存入徐語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114年6月6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1萬1700元至徐語謙上開帳戶內,致徐語謙陷於錯誤,而持續面交投資款項。
| ①呂佳晉受Telegram暱稱「教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單據」(扣案)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杰」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19日16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稱福毓公司外派員陳子杰,向徐語謙收取現金90萬元,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金額90萬元之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予徐語謙。 | ①呂佳晉得手後,依「教授」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90萬元轉交給不詳收水人員。 | | 1.告訴人徐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第21至23頁) 2.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3.同案被告江凱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48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他1722卷二第23至28頁) 4.被告呂佳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62至67頁;他1722卷二第213至215頁)
| 1.同案被告江凱文匯款給徐語謙之監視器照片(偵22148卷第57至58頁) 2.同案被告江凱文匯款給告訴人徐語謙之匯款資料(偵22148卷第67頁) 3.告訴人徐語謙國泰銀行收取匯入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8卷第71至73頁) 4.被告呂佳晉取款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68至70頁) 5.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徐語謙】(警卷第2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4至245頁) 6.告訴人徐語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警卷第33至46頁) 7.114年5月19日存款憑證單據照片(警卷第52頁) 8.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杰工作證照片(偵15615卷一第322頁) 9.告訴人徐語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 10.被告呂佳晉Telegram上手暱稱【教授】截圖(警卷第71頁) 11.同案被告江凱文手機內Telegram【台灣灰產偏產交流群】訊息及暱稱【里維.阿卡曼】(轉帳前請語音通話)翻拍照片(偵22148卷第63至64頁)
| 呂佳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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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