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4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9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