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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8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之編號檢證2至6、8至16、19、21、23(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外)、25至27、28(除(委任狀」外)、30至35、37至39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之編號辯證6所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其餘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第1項);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第2項);且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第3項)。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第4項)。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第5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5頁),經核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檢察官所聲請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各證據之調查必要性部分,經於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除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之證據外,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之編號檢證2至6、8至16、19、21、23(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業經撤回聲請,故不予裁定外)、25至27、28(除「委任狀」業經撤回聲請,故不予裁定外)、30至35、37至39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其餘則無調查必要性(理由均詳見附表一「法院裁定結果」欄所示),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辯證6所示之證據,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量刑情狀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故本院認該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另至於編號辯證3之聲請,則無調查之必要性(理由詳見附表二編號辯證3「法院裁定結果」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第2項)。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第3項)。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第4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36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同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亦謂:「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不過為證據蒐集之行為而已,並未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又該證據必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始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是本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之編號辯證1至2、4至5之證據,因屬證據蒐集行為,尚不能成為證據裁定之對象。又關於辯護人所聲請蒐集如辯證編號1、2、5之證據,經於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參酌辯護人所呈準備程序(二)狀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調取之必要(理由均詳見附表二編號辯證1、2、5「法院裁定結果」欄所示)。至編號辯證4之證據,則自被告前次緩起訴處分之犯罪行為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起至本次犯罪行為日(即113年8月25日)止,有調取之必要(理由詳見附表二編號辯證4「法院裁定結果」欄所示)。惟參諸前述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於調取到院並經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前,自無庸於裁定主文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法院裁定結果
檢證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
查獲經過
1.無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不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2
被告李智開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  
被告供述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葉林雲雀)  
量刑證據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犯罪結果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5
告訴人葉竣凱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  
量刑證據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李智開經警方於113年8月26日5時38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之酒測值及交通規定遵守情況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7
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經過:執行拘捕及搜索之過程
1.無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不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犯罪現場之環境與概況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9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犯罪現場之環境與概況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犯罪現場之環境與概況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智開)(葉林雲雀) 
量刑證據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犯罪經過相關照片:現場及車損(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李智開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之警方密錄器畫面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3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Z000000000)、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2755-SJ)  
量刑證據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4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李智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李智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 證影像資料(李智開)、個人戶籍資料(李智開) 
量刑證據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5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國刑案資料査註表(Z000000000)、完整矯正簡表(Z000000000)、通緝簡表(Z000000000)、
被告素行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6
被告李智開11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  
被告供述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113年8月26日彰院毓刑月113年度聲羈字第245號)(113年10月15日彰院毓刑月113聲羈245字第1130026912號)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1.無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或量刑情狀事實之認定均不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1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3年8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簡股)傳真交辦事項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 8月30日)
查獲經過 
撤回聲請。
檢證19
告訴人葉竣凱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  
量刑證據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2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犯罪結果 
撤回聲請。
檢證2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犯罪現場及工作跡證採驗情形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2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3年9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函(113年9月25日彰檢曉簡 113偵14008字第1139048343號)
查獲經過
撤回聲請。
檢證2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898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人結文  
被告過失與否之鑑定意見  
1.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部分撤回聲請。
2.其餘有必要性。
3.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2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4/1/10) 
查獲經過: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供對李智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合格證書、實地測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所示紅色線段之 距離並繪製 
撤回聲請。
檢證2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彰警分偵字第1140003451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獲經過:檢送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與否之證書及繪製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2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8/26)
犯罪現場之環境與概況,另新增繪製紅色線段之距離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27
彰化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  
犯罪現場補充實地測量照片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28
刑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及所附之被害影響陳述表  
量刑證據:被害影響陳述表
1.委任狀部分撤回聲請。
2.其餘有必要性。
3.被害影響陳述表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2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犯罪結果
1.無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不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0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犯罪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1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葉林雲雀)、以統號査詢個人基本資料(葉林雲雀)、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Z000000000)  
量刑證據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2
告訴人葉竣凱11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  
量刑證據:被害人意見表 示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3
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  
犯罪結果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640號函所附相驗照片暨後附其餘相驗照片 
犯罪結果 
1.有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5
被告李智開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被告供述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  
李智開限制住居
撤回聲請。
檢證3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現場監視器影像(13秒)
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 現場監視器影像(16秒,2個監視器畫面分割)  
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檢證3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被告李智開酒駕畫面(3分)  
本案酒測經過執行過程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不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法院裁定結果

辯證1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色化學與法定計量實驗室函詢
本案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是否有檢驗公差及誤差;若有,檢驗公差及誤差範圍為何
1.無函詢必要。
2.本案被告、辯護人並非爭執本案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之品質及施測過程等事實問題(見本院卷第53頁),亦不爭執檢察官所舉如附表一編號檢證6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附表一編號檢證25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7、53、55頁)。則如再函詢相關單位或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關於本案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有檢驗公差及誤差,恐有擴散爭點並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判斷之疑慮。此部分核屬不必要之調查,故不予函詢。


辯證2
傳喚證人(未指定)
本案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是否有檢驗公差及誤差
同上


辯證3
傳喚法律專家到庭陳述意見(未指定)
本案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因屬法律上之重大爭議問題,就此法律問題具有重要性及公益性,聲請選任法律專家學者陳述意見
1.「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本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令之解釋」,係指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與第82條第1項「法律之適用」,係指依照上開定義與說明,而就起訴事實予以涵攝之過程,顯然不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一)。是可認本法立法當時考量國民法官並非法律專業,為免強人所難且無端加重國民法官負擔,故作此權限區分。又法律解釋既應由合議庭法官決定,即宜於準備程序中儘早決定,以利整理、確定爭點及證據,並供國民法官於審理及評議程序適用,合先說明。
2.關於酒精測試器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如同辯護人準備程序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如附件),容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不同見解,此部分經合議庭法官詳為合議後,決定採取否定說及審查意見之見解,而不扣除公差。為節省篇幅,理由爰同附件該部分所示
3.另外,法院就個案之法律爭議,擇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縱未說明不採學者專家所持意見之理由,或未依當事人聲請傳喚出具意見書之專家學者到庭作證,自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法律爭點既經本案合議庭法官擇定確信之法律見解,自無必要再送請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


辯證4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被告十年內之健保紀錄
被告素行
被告之身心狀況、有無疾病等事項,為佐證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之健保紀錄,自非無理。惟被告十年前至前次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止之身心狀況等素行資料,應為前次緩起訴處分所評價考量,實不宜就單一量刑因子過度擴張蒐集證據之範圍,以遵守法曹三方應避免造成國民法官過重負擔之協力義務(本法第45條規定及立法說明),俾免招致就證據進行「釣魚式探索(Fishing expedition)」之質疑。故本院就此部分之聲請,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自前次緩起訴處分認定之犯罪行為日(即112年12月4日,見本院第6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後至本次犯罪行為日(即113年8月25日)止,有調取之必要,其餘部分則無調取之必要。


辯證5
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及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函調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醫院鑑定結果紀錄
被告素行
被告具有中度重聽之身心障礙之事由,雖亦為證明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惟檢察官就此並未爭執,且本院已同意調取近期之健保紀錄,已如前述,應已足供被告參酌是否聲請於審判中調查,而有助於其說明自身身心狀況、有無疾病等平日生活狀況。況本院也裁定准許調查編號辯證6之中度重聽身心障礙證明,為免大量重複證據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此部分認無調取之必要。


辯證6
被告
中度重聽身心障礙證明
1.有必要性。
2.與本案量刑情狀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