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祺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867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檢證1至16、19、20、21所示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22、23、25、27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相字第1128號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8張、蔡淑珍鋭器傷記錄表1份)、28、30至4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檢證27所示相驗照片164張,均有證據能力,且在54張照片之範圍內,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逾此範圍之聲請駁回。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1、2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6所示之量刑前社會調查,有調查必要性,准予送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第1項);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第2項);且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第3項)。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第4項)。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第5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不包含檢察官撤回聲請部分),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除爭執檢證27所示之相驗照片164張之調查必要性之外,亦不爭執其餘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本院審酌後判斷如下:
㈠除檢察官撤回聲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檢證27所示之相驗照片164張之外,附表一所示其餘證據,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此等證據皆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量刑事實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檢證27所示之相驗照片164張,檢察官主張:為力求完整性,故請求全部調查,但會向國民法官說明是從不同角度拍攝,因此照片才會這麼多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則表示:刀刃穿刺傷會有大小、前後不同情況,為調查被告手段是否凶狠,應有從不同角度檢視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另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涉及刺激性證據,是否有出示高達164張照片之必要,辯護人否定其調查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本院審酌:
⒈附表一編號檢證27所示之相驗照片,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審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照片張數高達164張,張數甚多,如於審理期日逐一調查,不僅可能對國民法官產生不必要之負擔,更使國民法官就被害人所受刀傷之數量及部位產生混淆與預斷或偏見之虞。惟考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上開主張,為使國民法官了解被害人所受刀傷之長、寬、深度,並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害人所受刀傷為18刀【按:被告及辯護人對刀數均不爭執,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因此認為於審理期日調查之張數以54張為適當【計算式:18×3=54】。從而,附表一編號檢證27所示之相驗照片在54張照片之範圍內,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逾此範圍之聲請則認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1、2所示之證據,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核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辯護人此等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此等證據皆與本案量刑事實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6所示量刑前社會調查,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又此證據之待證事項與本案量刑事實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准予送鑑定。
五、檢察官另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檢證44、45所示之證據,辯護人則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3至5所示之證據,並對於彼此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另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表示:被告提供之資料都是多年前的資料,鑑定是否有效,有點懷疑,應該要提供現在工作或生活環境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量刑事實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且如附表二編號辯證3、4所示證據,固屬被告多年前就學、服役資料,但附表二編號辯證1、2、5及附表一編號檢證44、45所示之證據與本案案發時間應相對貼近,而可綜合呈現被告完整生命歷程,以供鑑定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故皆認有調取之必要性,均准予調取。惟上開證據仍處於證據蒐集階段(參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及立法說明五),文書尚未實際調取並經提示給當事人閱覽。故本院暫不處理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待實際調取到院,並經當事人閱覽及表示意見後,本院再行裁定,併予說明。
六、至於檢察官、辯護人均請求詢問被告(即附表一編號檢證29、42、附表二編號辯證7),因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被告。是以,檢察官、辯護人依法本得詢問被告,自均毋庸另行裁定准許。
七、此外,檢察官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撤回聲請部分之證據,既經檢察官撤回,本院即毋庸再行裁定,附此敘明。
八、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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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榮祺之供述 (1)11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 (2)113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 (3)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 (4)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 | (1)被告與被害人蔡淑珍之關係。 (2)被告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裁定對其核發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內容。 (3)被告之行為: 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持鐮刀指著被害人。 ②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其後拿牆壁上刀架取下水果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 ③被告從刀架上取下菜刀刺擊被害人。 | | 檢方擬於詢問被告後,如認為有再調查必要,再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反之若詢問後認為無重複調查必要,再聲請撤回。 |
| 證人即告訴人許芮瑜之證述 (1)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2)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3)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上午) (4)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下午) |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內容。 (3)被告之行為: ①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持鐮刀指著被害人。 ②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其後拿牆壁上刀架取下水果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 ③告訴人許芮瑜聽聞證人李○霖告知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 | | |
| 證人李○霖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行為: ①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其後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 ②被告持另一把刀刺擊被害人。 | | |
| 鑑定證人潘彥辰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 證人李○霖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過程,其表達與理解,未有明顯障礙。 | | |
| 證人吳文正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 (1)被告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手持鐮刀。 (2)證人吳文正聽聞告訴人許芮瑜告知被害人遭被告殺害。 | | |
| 證人蔡隆信之證述 (1)11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 證人蔡隆信聽聞告訴人許芮瑜告知被害人遭被告所殺,證人並協助撥打119叫救護車。 | | |
| | 被告前為被害人之配偶,2人於103年7月3日結婚,於109年1月13日離婚。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 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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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影像光碟1張、截圖3張 | 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持鐮刀指著被害人。 | | 檢方擬於撥放影像後,如認為有再調查截圖之必要,再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反之若詢問後認為無重複調查必要,再聲請撤回截圖之調查。 |
| 告訴人許芮瑜所拍攝之案發當日下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影像光碟1張、截圖2張、譯文1份 | | | |
| 案發當時設置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1張、截圖2張、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 | | |
| 案發當時設置在案發地房屋門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1張、截圖12張 | (1)案發時證人許芮瑜、李○霖逃離案發現場。 (2)案發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 | | |
| 被害人被發現時之現場照片5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9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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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和書各1份 | | | |
| | 案情摘要、現場勘查情形及針對逕行拘提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說明。 | |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為113年11月16日19時至22時30分)1份 | 被告用以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之水果刀以及刺擊被害人所使用之菜刀已經扣案。 | | |
| | 被告用以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之水果刀以及刺擊被害人所使用之菜刀。 | | |
|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 彰化縣警察局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佐證被告犯行。 | ⒈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⒉其餘部分已撤回聲請,毋庸裁定。 |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撤回聲請。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58753號鑑定書、114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46012212號鑑定書各1份 | | |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3日一一三彰基二字第1131200035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113年11月16日就醫病歷影本1份 | | |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 | |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 | 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被害人之病歷作為相驗時判斷死亡原因資料。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7日相驗筆錄1份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相字第1128號檢驗報告書1份(含相驗照片18張、蔡淑珍鋭器傷記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拍攝之相驗照片164張 |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相驗,確認被害人受有頭頸部、前胸部、右上肢及左腋下共18道刀刃穿刺切割傷。 | ⒈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8張、蔡淑珍鋭器傷記錄表1份)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⒉相驗照片在54張照片之範圍內,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逾此範圍之聲請駁回。 | |
| |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除確認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外,並確認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害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 | |
| | (1)被告與被害人蔡淑珍之關係。 (2)被告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裁定對其核發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內容。 (3)本案事發經過。 | | |
| 被告李榮祺之供述 (1)11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 (2)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 (3)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 |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之生活狀況。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 | 檢方擬於詢問被告後,如認為有再調查必要,再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反之若詢問後認為無重複調查必要,再聲請撤回。 |
| 證人即告訴人許芮瑜之證述 (1)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2)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3)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上午) (4)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下午) (5)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3)犯罪所生之損害。 | | |
| 證人李○霖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3)犯罪所生之損害。 | | |
| |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 | |
| 被害人於111年12月26日在道安醫院急診之診斷書1份 | | | |
|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各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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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000年00月00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家暴通報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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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 | |
| |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3)犯罪所生之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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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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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犯罪當下之精神狀況,做為量刑鑑定調查的參考依據。 | |
| 向台中市西屯國小、西苑國中調取被告在學表現相關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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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 | 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須審酌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鑑定犯罪可能的成因,以及過去生命歷程。 | |
| |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 | 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本得詢問被告,毋庸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