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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陳文和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防火巷旁之廚房鐵窗欄杆,再開啟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取陳文和之子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文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鐵窗欄杆取得血跡,再送鑑定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張宏誠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8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破壞之鐵窗欄杆,依社會通念,本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工作、收入均不穩定,未婚,獨居,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