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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
                   114年度易字第980號
                   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
                   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
                   114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12538、13200、16057、16160、17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及被告陳建霖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易501號卷第278至29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執行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貪圖小利,附表編號1、2、4、5、6部分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附表編號3部分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而未能填補損害,其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之手段,也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居住處所之安全,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父親,現由社會局照顧,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均屬加重竊盜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均在114年4、5月間,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時間在113年9月間,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桂芳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於告訴人陳桂芳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後即失去作用,故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備 註
1
陳建霖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寬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住址詳卷),趁該住宅玻璃門未上鎖時,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在該住宅2樓房間内,徒手竊取陳寬琳所有之存錢筒5個(內有零錢合計1萬7千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琳113年9月6日警詢、114年5月20日審理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
③遭竊存錢筒樣式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頁)
④遭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9至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
⑦告訴人陳寬琳指認遭竊撲滿照片(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114年度偵字第460號)
2
陳建霖於114年4月11日上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謝金德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工作廚房」),趁該處大門開啟時,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謝金德所有28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德114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2538號卷第36至37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
③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2至5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66至67頁)
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表(見本院114易字第908號卷第12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980號(114年度偵字第12538號)
3
陳建霖於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振豐位於彰化縣○○市○○街之住處(住址詳卷),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住處掛在神明上之金牌3面(價值3萬9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振豐114年4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第36至37頁)
②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7至50頁)
陳建霖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叁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
4
陳建霖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振明位於彰化縣○○市○○路住處(地址詳卷),侵入該住宅,竊取楊振明所有之撲滿2個(合計70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振明114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6057號第37至3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
 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2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4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6057、16160號)
5
陳建霖於114年5月16日下午7時1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竹揚所有之腳踏車1部,途經陳桂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住址詳卷),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時,徒手搖晃上鎖之紗門至紗門開啟(紗門未損壞),侵入該住宅,竊取陳桂芳所有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内含現金3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芳114年5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6160號第37頁)
②證人吳竹揚114年5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④證人吳竹揚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⑤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3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4至59頁)
⑥被告所使用之腳踏車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9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建霖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雯莉在彰化縣○○市○○西路住處(住址詳卷),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時,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屋1樓内,徒手竊取許雯莉所有之皮夾1個(内有現金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雯莉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17169號卷第36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
③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5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5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13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16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