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巷0號,竊取告訴人陳俊廷所有之鐵鍊2條、密碼鎖1個,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領據、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2月31日9時許,至上開地點拿取鐵鍊2條及密碼鎖1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陳稱:這鐵鍊2條都是我的,我多年前進口熱壓機台時,買這個很粗的鐵鍊把熱壓機捆在平底櫃上,避免熱壓機掉落,另一條鐵鍊也是我買的。114年過年前,我向陳世憲口頭租借本案○○巷○號內空地使用,特地將鐵鍊搬來彰化這邊,結果不知為何鐵鍊被告訴人拿出來把○○巷○號的入出口圍起來,我將鐵鍊取下時,密碼鎖也一同掉落,所以我就保管密碼鎖,後來警方通知我去說明,我也有將鐵鍊2條跟密碼鎖都帶去派出所,讓警方將密碼鎖交還告訴人,我沒有偷竊,這2條鐵鍊本來就是我的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27、139頁)。輔佐人則以:被告認知鐵鍊是他的,請求法院判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經查:
㈠被告114年過年前,向陳世憲租借本案○○巷○號內空地使用,並於113年12月31日9時許,拿取放置於上址之鐵鍊2條及密碼鎖1個,密碼鎖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25-27、71-74頁)、證人陳世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偵卷第29-3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5頁)、114年1月20日贓物領據(密碼鎖,偵卷第4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9-5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114年1月8日警詢時自陳:我於114年1月8日12時30分時,發現我的馬達、鐵鍊、密碼鎖遭竊,我最後一次看到大概是1週前我回來的時候,鐵鍊、密碼鎖是我設置的。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道他住○○○○巷0號,因為案發前1個月,他有來我的戶籍地,當時我問他要進來做什麼,他說他只是進來看看,後來因為他放置東西在我的私人土地上,地面水泥被壓壞、三合院牆壁被破壞,他口頭說要賠償和解,但事後沒有處理,我就和他有糾紛,被告當時有留電話給我說要談和解,我才知道他住○○○○巷0號,他放置的東西像是一些早期的洗床機台及一些工具等語(偵卷第21-23、25、26頁),就其因故與被告發生糾紛一節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警詢中所述:我跟告訴人之前不認識,是因為最近我將東西放在○○巷○號,才有糾紛等語(偵卷第17頁)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嫌隙,告訴人之指述有誇大、渲染之風險,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告訴人固自陳本案鐵鍊2條係其所有,然未有提出購買證明或本案物品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本案鐵鍊2條為告訴人所有,而認被告係竊取他人之物。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拍攝之鐵鍊圍住○○○巷0號之現場照片,欲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鍊2條、密碼鎖1個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堅稱該2條鐵鍊為被告所有,一條是進口機械打包進來的,鐵鍊是要綑綁機械的,另一條是20幾年前在桃園五金行購買的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139頁),並提出海關規費使用證明(本院卷第37、39頁)、喬貿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43、45、67頁)、101年4月1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7頁)、進口報單(本院卷第49-65頁)、100年11月9日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9頁)、100年11月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1頁)、100年11月9日收費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機具照片(本院卷第75頁)、95年9月28日統一發票暨明細(本院卷第77-79頁)為憑,堪信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9日進口機台並報關,且於95年9月28日亦曾向威竣五金有限公司購入鐵鍊一條,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又告訴人指稱失竊之鐵鍊2條,雖未扣案,然被告於115年2月3日攜帶鐵鍊2條到庭,有本院勘驗審理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37、143-151頁),復告訴人當庭辨認上開鐵鍊2條後,亦指稱上開鐵鍊2條即為其失竊之鐵鍊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則被告、告訴人均稱鐵鍊為其所有之物,該鐵鍊2條究竟為何人所有,非無疑問。且不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報關單據、統一發票是否確為購買本案鐵鍊2條之收據,參酌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先證明本案鐵鍊係告訴人所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
㈣至公訴意旨故主張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之密碼鎖,已然有竊盜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案發時,被告自述其所有之鐵鍊2條遭人從○○巷○號門口之鐵桶內取出後,圍住○○○巷0號戶外庭院出入口,並扣上密碼鎖,其發現後將鐵鍊拿回家,並將密碼鎖一同保管等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偵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27、13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9、51頁)。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既不知該密碼鎖為何人設置,但主觀上認為鐵鍊2條為其所有,故取下鐵鍊2條之同時,亦暫為保管密碼鎖,待查明何人所為再行交還,也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後,亦立即將密碼鎖攜至派出所交由警方保管,並無刻意規避聯繫或企圖隱瞞密碼鎖下落之情形,則由被告上開案發後之應對舉止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之憑信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之犯行,是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