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7、8698、9346、9414、9415、9431、12322、15280、16067、16342、17052、17053、18786、18797、18798、19142、19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無故進入徐素貞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藝欣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陳稱:我偷到的現金確定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沒有到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卷內除告訴人陳嘉慧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案確有告訴人所指數額之現金遭竊,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遽予認定,爰予以更正為1萬2千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10、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11、13、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9、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應予補充,惟此均僅屬加重條件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以供其生活所需,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賣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0、13、1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編號4、5、6、7、9、12、14竊得財物欄①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1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編號
編號4、5、6、12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9、14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財物係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之物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14所使用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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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1月23日23時18分,侵入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宅,徒手竊取蘇文意所有之右列財物。嗣蘇文意返家遇見李藝欣,李藝欣佯稱其要找朋友走錯間後離去,並遺留其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 | 1.證人蘇文意於警詢之證述(偵8257卷第75至77頁) 2.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手機照片、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257卷第87至101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環、耳環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3年12月14日14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老客馥粥品之店家,徒手竊取廖梓翔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 | 1.證人廖梓翔於警詢之證述(偵8698卷第73至76頁) 2.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698卷81至84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3年12月15日23時16分,在彰化縣○○鄉鎮○路00巷00號之鎮國宮,徒手竊取劉豊正所管領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快煮壺1組、辦公桌抽屜鑰匙1串(價值約1,710元) | 1.證人劉豊正於警詢之證述(偵9346卷第75至77頁) 2.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346卷第97至103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快煮壺1組、辦公桌抽屜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3年12月16日15時24分,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徒手竊取周振農所有放置在其汽車駕駛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 ①金烏龜1個、金 幣2個(價值約 500元) ②包包1個【已發還】 | 1.證人周振農於警詢之證述(偵9415卷第77至7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竊取物品照片(偵9415卷第81至84、87至88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金烏龜1個、金幣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3年11月24日14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賴冠妙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①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共約3萬元)、價值2000元之日幣 ②白色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2張、充電線1條)、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 1.證人賴冠妙於警詢之證述(偵9431卷第75至至8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31卷第99至111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日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4月5日16時40分,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芯妤食堂,徒手竊取陳雅真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①現金2,260元 ②收銀箱1個、鑰匙1串【已發還】 | 1.證人陳雅真於警詢之證述(偵12322卷第81至83至8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322卷第91至111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新臺幣2,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5月5日23時55分,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張趙孝宗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離去。 | ①皮包1個、現金4,350元 ②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
| 1.證人張趙孝宗於警詢之證述(偵15280卷第109至111頁) 2.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偵15280卷第113至126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財物欄①③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5月20日20時7分,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見詹益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000元) | 1.證人詹秉儒(詹益堯之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6067卷第95至97頁) 2.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黑色運動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偵16067卷第101至109、115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4月28日1時58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以地上拾獲,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住處大門紗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家慧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①皮夾1個、錢包1個、現金1萬2千元、自小客車鑰匙1串、洗衣卡 ②身分證4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4張
| 1.證人陳家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6342卷第97至98頁) 2.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342卷第99至109頁) | 李藝欣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竊得財物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5月2日21時20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直接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張紫璇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紅色包1個、黑色水桶包1個、黑色長方形側背包包1個、黑色中長夾包1個(價值共約8萬4,000元) | 1.證人張紫璇於警詢之證述(偵17052卷第97至9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052卷第101至104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4月25日1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00弄0號,徒手竊取張建宏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 1.證人張建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7053卷第101至102至10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偵17053卷第107至123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於114年4月11日23時24分,在彰化縣○○鄉○○巷00號,直接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仰軒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①現金1萬2,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 ②包包1個(內有皮夾2個、證件6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4張、存摺6本)、後背包1個【已發還】 | 1.證人林仰軒於警詢之證述(偵18786卷第105至107頁) 2.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786卷第109至121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4月21日21時35分,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徒手竊取劉宗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皮夾1個、現金2,000元、錢包1個、現金3,000元 | 1.證人劉宗豐於警詢之證述(偵18787卷第101至10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18787卷第109至111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5月1日3時54分,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以地上拾獲,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住處大門紗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沈敏慧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①黑色手提包2個、水藍色手提包1個、錢包1個現金2,000元 ②存摺2本 | 1.證人沈敏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8798卷第105至10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798卷第109至118頁) | 李藝欣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竊得財物欄①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4年5月5日7時30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見雷紅英所有之美麗達綠色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 1.證人雷紅英於警詢之證述(偵19142卷第105至110頁) 2.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比對照片(偵19142卷第111至127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於114年5月8日23時35分,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見林建岳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 1.證人林建岳於警詢之證述(偵19225卷第105至107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畫面照片、黑色運動鞋照片、比對照片(偵19225卷第109至113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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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經徐素貞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1時19分許,無故進入徐素貞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大門,於徐素貞返家後,見李藝欣無故進入其住家,經徐素貞要求後李藝欣離去,復返回該處。 | 1.證人徐素珍於警詢之證述(偵9414卷第73至75頁) 2.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414卷81至85頁) | 李藝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