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
114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第1350號、第1455號、第1620號、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青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附件三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1029號、第1104號、第1227號、第1370號、第1455號、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2.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就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件一至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侵害法益之情形,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第135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所為部分 | |
|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第135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某時所為部分 | |
|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
| 如附件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第1800號)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 |
| 如附件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第1800號)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1029號、第1104號、第1227號、第1370號、第1455號、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4年4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不詳友人住處,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 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各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蔡青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1029號、第1104號、第1227號、第1370號、第1455號、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蔡青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1029號、第1104號、第1227號、第1370號、第1455號、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所示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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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於附表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附表所示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