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宏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時間」欄所載「10年4月」內容,應更正為「110年4月」。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客戶名稱」欄所載「洪瑞芳」內容,應更正為「洪瑞考」。
(四)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時間」欄所載「113年8、9月」內容,應更正為「113年8月」。
(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金額」欄所載「4955」內容,應補充為「4955元」。
(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時間」欄所載「113年7、9、10日」內容,應更正為「113年7、9、10月」。
(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客戶名稱」欄所載「洪瑞芳」內容,應更正為「洪瑞考」。
(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金額」欄所載「5572」內容,應補充為「5572元」。
(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詢中坦承不諱」。
(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附表二所示(於112年6、7月)、附表三所示(自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止)之各期間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鴻昌公司業務員而向客戶收款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告訴人鴻昌公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所為業務侵占罪共3罪,其時間明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鴻昌公司之業務員,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各該業務侵占犯行,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鴻昌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鴻昌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僅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鴻昌公司,且未與告訴人鴻昌公司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侵占之金錢數額、告訴人鴻昌公司所受損害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7萬663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就上開侵占之款項,已償還34萬6636元與告訴人鴻昌公司,此部分款項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13萬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23萬53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8萬324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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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1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茂(原名陳宏家)為鴻昌燈飾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知悉收取客戶帳款應於3日內繳交公司會計部門之規定。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收取客戶應收帳款之機會,分別於㈠如附表一(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應收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6636元。㈡又如附表二所示(於112年6、7月間)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應收款項金額,合計23萬5325元。㈢另如附表三(自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止)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取客戶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應收款項金額,合計48萬3241元,竟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鴻昌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而花用。
二、案經鴻昌公司委由李維仁律師、許凱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李維仁律師及許凱翔律師之指訴相符,並有鴻昌公司收款切結書、被告簽名之業務員挪用侵占客戶帳款未繳回公司切結書、挪用貨款之水電名稱附件及客戶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3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附表二所示(於112年6、7月);附表所示三(自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止)之各期間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鴻昌公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附表一、二、三之時間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合計47萬6636元,尚有13萬元未歸還):
附表二(於112年6、7月;合計23萬5325元,均未歸還):
附表三(自113年7月至11月止;合計48萬3241元,均未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