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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與王來富(已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2時許及翌日23時3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重型機車至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街路口西南側建築工地(尚未啟用之00鎮服務行政大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剪線鉗各1支,將電纜線剪斷後,共同竊取蘇建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竊財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8,343元),得手後載至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業者。嗣蘇建嘉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王來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金田】、扣案物照片。
(五)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六)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員警職務報告。
(八)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各次行竊之舉,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王來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烘焙坊,未婚,與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總共獲利2萬多元(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第1次是賣1萬3千元或1萬4千元,錢是平分,第2天是王來富去賣的,他說賣5千元,我忘記他有沒有分給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共同被告王來富於警詢時則稱:我竊得之電線變賣5千多元(見偵卷第111頁),則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本案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內事證並未明確,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依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剪線鉗1支、老虎鉗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1、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PVC電線100mm²
20公尺
2
XLPE電纜80mm²
220公尺
3
XLPE電纜30mm²
100公尺
4
FR電線100mm²
25公尺
5
XLPE電纜60mm²
80公尺
6
XLPE電纜30mm²
100公尺
7
FR電線8mm²
200公尺
8
現金
新臺幣700元
9
手電筒
1支
10
PVC電線22mm²
800公尺
11
PVC電線30mm²
200公尺
12
PVC電線8mm²
100公尺
13
FR電線2mm²
80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