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沖床模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熾紳位在彰化縣○○鎮○○巷0○00號租屋處,抵達後,即徒步侵入王熾紳上開租屋處,將屋內王熾紳所有之沖床模具1組搬至門外後假意離去,旋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返回王熾紳上開租屋處,而將上開已放置門外之沖床模具1組搬運至上開機車踏板,得手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沖床模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132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9、72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熾紳(見偵卷第65至67、69至70頁)、證人陳國卿(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租屋處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1至85頁)、警用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擷圖(見偵卷第8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中不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思悔改,僅因其需錢孔急即隨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其於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為1千元,未婚、無小孩,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沖床模具1組為其犯罪所得,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變賣得款1千多元(見本院卷第72頁),然核與被害人所陳之價值1萬元(見偵卷第66頁)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故應擇一價值高者(即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