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貞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9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後,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毛重1.7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依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
  凌晨4、5時許,在彰化縣路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
  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12時4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4年5
  月17日10時52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13
  .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
  公克);復於同日12時4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