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8號、114年度偵字第3661、5695、6393、 6658 、6742 、6777、6842、7068、7333、77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陳寶琳(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寶琳放置在皮夾內之臺銀帳戶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寶琳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李藝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4、7、8、9、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附表一編號2、3、5、6、10、12、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之身體有進入該處住宅之情,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應予補充,惟此均僅屬加重條件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擅持所竊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領現金使用,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行為均不可取;又被告先前有數次竊盜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自述係因母親車禍癱瘓急需用錢,因而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又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LAYBOY背包1個、藍牙耳機1副、現金9,000元,編號4所示之現金13,000元、沉香手串1串、沉香塊2個,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編號6所示之商品禮盒7個,編號7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1,000元,編號9所示之長夾2個,編號10所示之正方形零錢盒1個、錢包2個、現金10萬3,700元,編號11所示之皮包1個、現金3千元,編號13所示之現金1,500元,編號14所示之黑色皮包1個及附表二所示之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經扣案,且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編號3所示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編號4所示之LV經典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側背包1個(內含化學原物料樣品100克、香精1瓶50ML、老鼠藥1瓶),編號5所示之住家鑰匙3支、鐵門遙控器1個,編號12所示之藍色功學社腳踏車1台,編號13所示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編號14所示之灰色皮夾1個、臺銀帳戶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會員卡4張、粉色水壺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4碼為6650之無印良品聯名卡),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附表編號2、5、12、13、14證據欄所示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梁文熙警詢筆錄、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許弘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46、153頁)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其餘被告所竊得未經宣告沒收之物,為證件、信用卡、存摺、提款卡、鑰匙、印章或護身符等物,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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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PLAYBOY背包1個 (內含現金9,000元、銀行存摺3本、 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藍牙耳機1副、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堆高機證照【起訴書誤載為證號,應予更正】1張)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2至23、249、274、4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成嘉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67至68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16至418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背包1個、藍牙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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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成嘉華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 | | | |
| | |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4、250、404、411至412頁、D卷第6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榮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41頁、D卷第72至74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特徵照片(見A卷第69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43頁)。 ⑤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0至421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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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見張榮華所有之右列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方式竊取右列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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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4至25、250、404、411至4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5至4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70至71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2至423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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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見張明富所有之右列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 | | |
| | | ①LV經典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沉香手串1串、沉香塊2個); ②側背包1個(內含化學原物料樣品100克、香精1瓶50ML、老鼠藥1瓶)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至26、275、41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弘葦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1至5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特徵照片(見A卷第72至75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5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沉香手串1串、沉香塊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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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弘葦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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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2,000元、 現住地之前門及後門鑰匙、戶籍地之前門及後門鑰匙、車鑰匙1支、鐵門遙控器1個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1、413頁、C卷第68至70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3至7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77至81、83頁)。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87至114頁)。 ⑤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30至431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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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見翁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翁美珠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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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商品禮盒7個 (①凱蒂貓造型遊戲機藍芽喇叭藍芽音響1組、②多功能手提式摺疊足浴桶1個及水晶炮製加工2個、③公仔模型存錢筒1個、④海賊王公仔1個、⑤海賊王艾斯公仔1個、⑥可折疊水壺1個、⑦機械蜜蜂玩具1個)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0、274、412頁、D卷第67至69頁、J卷第148至14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福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75至7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畫面比對特徵照片(見D卷第79至88頁)。 ④商品照片(D卷第88至93頁)。 ⑤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3至424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商品禮盒7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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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騎乘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機車至上列地點,見陳敏福所有之右列財物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 | 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49、410至411頁、E卷第68至69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71至7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E卷第73至77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15至416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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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美玲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
| | |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1、413頁、D卷第66至67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顧宏均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71至7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F卷第79至87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9至430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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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宅地下停車場 | | | | |
|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地下之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顧宏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遂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該機車之鑰匙,得手後步行離去。 | | | | |
| | | 長夾2個(內含身分證1張、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台中商業銀行存摺3個、 印章3個)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G卷第68至69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依芸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73至7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G卷第77至89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長夾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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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依芸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 | | | |
| | | ①王崇祐、陳乙錡共有之正方形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3,000元)、現金10萬元; ②王崇祐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現金100元); ③陳乙錡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現金600元)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G卷第69至70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崇祐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47至4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乙錡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51至53頁)。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特徵照片(見H卷第55至59、69至88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正方形零錢盒1個、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10萬3,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牛肉麵店(王崇祐、陳乙錡共同經營) | | | | |
|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陳乙錡在店面休息熟睡之際,由該店面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店面內,徒手竊取王崇祐及陳乙錡所有或共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
| | | 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鑑1個、居服員證件1張、現金3,000元) | ①被告李藝欣於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4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69至71頁)。 ③證人即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李金全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74至75頁)。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I卷第89至100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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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詹淑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1、412頁、J卷第71至73、14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文熙於警詢之證述(見J卷第77至82頁)。 ③腳踏車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特徵照片(見J卷第83至89頁)。 ④腳踏車尋獲照片(見J卷第90頁)。 ⑤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6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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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見梁文熙所有之右列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 | | |
| | | 錢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觀音雕像護身符1個)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49頁、K卷第70至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虹云於警詢之證述(見K卷第73至7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K卷第77至78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拾獲地點照片(見K卷第81頁)。 ⑤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見K卷第82至91頁)。 | 李藝欣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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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手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剪刀劃破該住宅之門口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伸入紗窗內,竊取蘇虹云所有放置在住家鞋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 | | | |
| | | 黑色皮包(內有灰色皮夾1個、台銀帳戶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會員卡4張、粉色水壺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4碼為6650之無印良品聯名卡)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62至64、11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琳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1至7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81至85、8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見B卷第93至96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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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陳寶琳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
附表二:被告李藝欣以不正方法提領情形(即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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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陳寶琳所有而遭李藝欣竊得之臺銀帳戶提款卡
| 李藝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寶琳放置在皮夾內之帳戶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寶琳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而進行左列金額之現金提領交易。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68至69、1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琳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5至76頁)。 ③本案臺銀提款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89至92頁)。 | 李藝欣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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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