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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雨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雨蓓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雨蓓明知施巧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及Facebook之名稱為「施○○」,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以Instagram名稱「○」、Facebook名稱「○」公開發布限時動態內容為「睡自己閨蜜男友真不要臉」、「彰化破的可以還吃藥」等僅涉於施巧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附註施巧淳照片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並以其中文字「不要臉」、「施○○有夠破」公然侮辱施巧淳,足以貶損施巧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巧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資料、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已經坦承Instagram名稱「○」、Facebook名稱「○」之帳號均為其所申設使用,而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巧淳(下稱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頁截圖在卷可佐,本案犯罪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事實欄所載的內容都是其姪女○○○使用其社群軟體帳號所發布云云,惟查,社群軟體帳號通常自行保管,倘非經本人同意,他人無法使用,而證人○○○亦證稱:並無使用被告之社群軟體帳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是被告,因為被告還有用Facetime打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證人○○○道歉等語,與現實動態內容相承,均足證明被告確實為犯罪行為人無誤。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之犯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姪女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勸導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公開之網頁中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被害人名譽內容,致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