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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在彰化縣○村鄉○○街0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黃祥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在彰化縣○村鄉○○街000號對面道路旁,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黃祥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2行至第3行所載「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光碟畫面1片」之證據,應更正為「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黃祥喆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並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李藝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1時24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街0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黃祥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業已發還)及李藝欣所有之上述鑰匙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祥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光碟畫面1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