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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玥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玥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玥汝與蕭宜文為舊識,因故發生糾紛,郭玥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玥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至蕭宜文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持自備之不詳尖鋭物品,刺穿蕭宜文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造成前車輪破損,郭玥汝隨即再拿取現場之塑膠籃,砸向蕭宜文所有設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器,造成監視器之支架斷裂,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宜文。
 ㈡郭玥汝於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蕭宜文上址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蕭宜文回收處理為由,要求蕭宜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郭玥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打蕭宜文,造成蕭宜文受有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玥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宜文、證人林小義、賴浤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水進鴻車業行112年7月31日保養維修紀錄單、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監視器支架斷裂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鋁棍照片、告訴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願意認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經過世,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家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郭玥汝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郭玥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