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廢鐵1批,經其變賣後得款新臺幣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因該廢鐵1批之確切數量有欠明確,因此即以該變賣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
  被   告 洪清武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8日社會勞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廢鐵1批,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附近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該公司員工梁景堯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清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梁景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1批等語。然查,被告僅承認竊取廢鐵等語,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僅能看到被告之機車上確有載運類似鐵條堅硬物品,無法分辨是否為電纜線等情,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是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