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柄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柄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林添義所管理之彰化縣○○鄉○○巷0○00號對面之○○○○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剪斷並竊取林添義所有裝設於建築物牆壁內之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柄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9-15、17-23、131-137頁;本院卷第99-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添義、證人即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羽軒、證人即回收商負責人游文宗、證人即回收商負責人李青峯、證人即員警洪崑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27、33-35、37-39、41-43、53-58、67-70、131-137頁)。
㈢鑫宏億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失竊損失估價單(偵卷第45頁)、鑫宏億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3份(偵卷第47-51頁)、銅線之回收收據8張(偵卷第63-65頁)、臺中市轄内易銷贓管道業者托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偵卷第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9-82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83-85、87-93頁)、員警洪崑堯提供之被告涉嫌竊盜案一覽表(偵卷第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告以美工刀削除外皮後,取出其內之銅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賣給附表二所示之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現金共18,599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