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惟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惟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薛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有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尚保有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薛惟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惟仲受僱於全方位大賣場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智傑),擔任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僑信店」(店長為許雅琦,下稱僑信店)的店員,負責保管店內零用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僑信店內,趁僑信店尚未營業時,拿取櫃檯後方木櫃鑰匙開啟木櫃後,將櫃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旋花用殆盡。
二、案經許雅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薛惟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琦於警詢時之證言;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請宣告沒收:被告獲得零用金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