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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查獲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徐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上開竊盜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薄弱,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在案發現場附近即為據報到場之警方查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何梅,有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對告訴人碧桂園建設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鋁門窗5扇及紗窗7扇,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代理人何梅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16號
  被   告 徐仲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旅行社舊址),見該處大門未關,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碧桂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門窗5扇及紗窗7扇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後方推車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附近住戶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碧桂園建設有限公司委由何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何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仲民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而於11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嫌,其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薄弱,且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