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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逢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逢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上式消防栓肆支、地下式消防栓肆支、地上式閥盒參個、制水閥盒拾伍個、300逆止閥壹個、排氣閥拾個、廢管材壹根、廢表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正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65至6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頁)。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地上式消防栓4支、地下式消防栓4支、地上式閥盒3個、制水閥盒15個、300逆止閥1個、排氣閥10個、廢管材1根、廢表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6號
被    告 廖逢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逢皓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逢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7日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空地,竊取宏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堡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地上式消防栓、地下式消防栓4支、地上式閥盒3個、制水閥盒15個、300逆止閥1個、排氣閥10個、廢管材1根、廢表箱1個,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在甲車附掛之紅色拖車上,即騎車離去。嗣宏堡公司負責人詹宏崙、宏堡公司行政人員粘秀娟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粘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逢皓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取得上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粘秀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為一鐵皮工廠旁,該處物品經集中擺放,並有機具在現場,常人一望即知該處放置之物品非廢棄物,故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將本案竊得物品出售並獲得新臺幣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