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麗香與陳香妘前為好友,洪麗香過去常自由進出陳香妘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居處。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或27日之下午3時許,洪麗香至陳香妘居處找陳香妘時,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香妘所有、吊掛在2樓神明廳3尊神像身上之金牌數面得手離去;復接續於114年8月1日之下午4時許,至陳香妘居處,再趁無人在家時,接續徒手竊取陳香妘所有、吊掛在上開神像身上之金牌數面得手,前後共計竊取金牌53面(重約2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並將竊得之前揭金牌變賣,得款8萬餘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香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慧娟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核被告洪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中,以相同手段至陳香妘居所竊取同一種類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屬於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家中、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達26萬4,000元;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22萬7,000元損害,被害人未予提告,並表明原諒被告;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牌53面,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損害,故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04號 被 告 洪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27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8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陳香妘彰化縣○○鎮○○巷0號居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前後2次徒手共竊取陳香妘所有、吊掛在2樓神明廳3尊神像身上之金牌53面(重約2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前揭金牌變賣,得款8萬餘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香妘查覺有異,報警後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香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萬7,000元,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請酌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