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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施淑芬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某檳榔攤前,徒手竊取施淑芬放置於檳榔攤櫃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相片、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國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日薪約1千元,尚積欠銀行及私人100多萬元之債務,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7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